諸盜官文書印者,徒二年;餘印,杖一百。謂貪利之而非行用者。餘印,謂印物及畜產者。
諸無官犯罪,有官事發,流罪以下,以贖論。謂從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內者,不以官當、除免。犯十惡及五流者,[一一三]不用此律。卑官犯罪,遷官事發;在官犯罪,去官事發;或事發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論。餘罪,論如律。有官犯罪,無官事發;有蔭犯罪,無蔭事發;無蔭犯罪,有蔭事發:並從官、蔭之法。
諸犯私罪,以官當徒者,私罪,謂私自犯及對制詐不以實,受請枉法之類。[一一四]五品以上,一官當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當徒一年。若犯公罪,公罪,謂緣公事致罪而無私曲者。各加一年當。以官當流者,三流同比徒四年。其有二官,謂職事官、散官、衞官同爲一官,勳官爲一官。先以高者當,若去官未敍,亦准此。[一一五]次以勳官當。行守者,各以本品當,仍各解見任。若有餘罪及更犯者,聽以歷任之官當。歷任,謂降所不至者。其流內官而任流外職犯罪,以流內官當及贖徒一年者,[一一六]各解流外任。
諸流配人,在道會赦,[一一七]計行程過限者,不得以赦原。謂從上道日總計,行程有違者。有故者,不用此律。若程內逃亡,亦不在免限。[一一八]即逃者身死,所隨家口仍准上法聽還。
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收贖。犯加役流、反逆緣坐流及會赦猶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犯反逆、殺人應死者,上請;盜及傷人者,亦收贖;有官爵者,各從官當、除免法。[一一九]餘皆勿論。九十以上,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緣坐應配沒者,不用此律。即有人教令,罪其教令者。若有贓應備,受贓者備之。
諸犯罪時雖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一二0]依老疾論。若在徒年限內老疾者,亦如之。犯罪時幼小,事發時長大,依幼小論。
諸以贓入罪,正贓見在者,還官主。轉易得他物及生產蕃育,皆爲見在。已費用者,死及配流勿徵,別犯流及身死者,亦同。[一二一]餘皆徵之。盜者倍備。若計庸賃爲贓者,亦勿徵。諸平贓者,皆據犯處當時物價及上絹估。平功庸者,計人日爲絹三尺。[一二二]牛、馬、駝、騾、驢、車亦同。其船及碾磑、邸店之類,[一二三]亦依犯時價值。庸賃雖多,各不得過其本價。
諸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原其罪。正贓猶徵如法。其輕罪雖發,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即因問所劾之事,[一二四]而別言餘罪者,亦如之。即遣人代首,若於法得相容隱者爲首及相告言者,各聽如罪人身自首法。緣坐之罪及謀叛以上,本服周親雖捕告,俱同自首例。[一二五]其聞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謂止坐不赴者身。即自首不實及不盡者,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至死者聽減一等。自首贓數不盡者,止計不盡之數科之。[一二六]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減罪二等坐之。即亡叛者雖不自首,能還歸本所者,亦同。其於人損傷,因犯殺傷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本應過失者,聽從本。[一二七]於物不可備償,[一二八]本物見在,首者聽同免法。即事發逃亡,雖不得首所犯之罪,得減逃亡之坐。[一二九]若越度關及姦,私度亦同。姦,謂犯良人。并私習天文者,並不在自首之例。
諸共犯罪者,以造意爲首,隨從者減一等。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長。於法不坐者,歸罪於其次尊長。尊長,謂男夫。[一三0]侵損於人者,以凡人首從論。即共監臨主守爲犯,雖造意,仍以監主爲首,[一三一]凡人以常從論。
諸二罪以上俱發,以重者論。謂非應累者,唯具條其狀,[一三二]不累輕以加重。若重罪應贖,[一三三]輕罪應居作、官當者,以居作、官當爲重。等者從一。若一罪先發,已經論決,餘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以充後數。即以贓致罪,頻犯者並累科。若罪法不等者,以重贓併滿輕贓。各倍論。累,謂止累見發之贓。[一三四]倍,謂二尺爲一尺。不等,謂以強盜、枉法等贓,併從竊盜、受所監臨之類。即監臨主司,[一三五]因事受財,而同事共與,若一事頻受及於所監守頻盜者,[一三六]累而不倍。其一事分爲二罪,[一三七]罪法若等,則累論;罪法不等,則以重法併滿輕法。罪法等者,謂若貿易官物,[一三八]計其等准盜論,計其利以盜論之類。罪法不等者,謂若請官器仗,[一三九]以亡失併從毀傷,以考校不實併從失不實,之類。累併不加重者,止從重論。其應除免、倍、沒、備償、罪止者,各盡本法。
諸脫戶者,家長徒三年。無課役者,減二等。女戶,又減三等。謂一戶俱不附貫。[一四0]若不由家長,罪其所由。即見在使任者,雖脫戶及計口多者,各從漏口法。脫口及增減年狀,謂疾、老、中、小之類。[一四一]以免課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其增減非免課役及漏無課役口者,[一四二]四口爲一口,罪止徒一年半。即不滿四口,杖六十。部曲、奴婢亦同。
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孫別籍、異財者,徒三年。別籍、異財不相須。下條准此。若祖父母、父母令別籍及以子孫妄繼人後者,徒二年,子孫不坐。
諸擅發兵,十人以上徒一年,百人徒一年半,二百人加一等,千人絞。謂無警急,又不先言上而輒發兵者。雖即言上,而不待報,猶爲擅。施文書未行,即不坐。[一四三]給與者,隨所給人數,減擅發一等。亦謂不先言上待報者。告令發遣即坐。其寇賊卒來,欲有攻襲,即城屯反叛,若賊有內應,急須兵者,得便調發。雖非所屬,比部官司亦得調發給與,並即言上。[一四四]各謂急須兵,不容得先言上者。[一四五]若不即調發及不即給與者,准所須人數,並與擅發罪同。其不即言上者,亦准所發人數,[一四六]減罪一等。若有逃亡、盜賊,權差人夫,足以追捕者,不用此律。
諸主將守城,爲賊所攻,不固守而棄去,及守備不設,爲賊所掩覆者,斬。若連接寇賊,被遣斥候不覺賊來者,徒三年。以故致有覆敗者,[一四七]亦斬。
諸主將以下,臨陣先退,若寇賊對陣,捨仗投軍,及棄賊來降而輒殺者,斬。即違犯軍令,軍還以後,在律有條者,依律斷;無條者,勿論。
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謂非弓、箭、刀、楯、短矛者。弩一張,加二等。甲一領及弩三張,流二千里。甲三領及弩五張,[一四八]絞。私造者,各加一等。甲,謂皮、鐵等。具裝與甲同。即得闌遺,過三十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造未成者,減二等。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杖一百。餘非全成者,勿論。
諸言告人罪,[一四九]非叛以上者,皆令三審。應受辭牒,官司並具曉示,並得叛坐之情。每審皆別日受辭,若使人在路,不得留待別日受辭者,聽當日三審。官人於審後判記審訖,然後付司。若事有切害者,不在此例。切害,謂殺人、賊盜、逃亡若強姦良人,並及更有急速之類。[一五0]不解書者,典爲書之。前人合禁,告人亦禁,辨定放之。即鄰伍告者有死罪,留告人散禁;[一五一]流以下,責保參對。誣告人者,各反坐。即糾彈之官挾私彈事不實者,[一五二]亦如之。反坐致罪,准前人入罪法。至死而前人未決者,聽減一等。其本應加杖及贖者,止依杖贖法。即誣官人及有蔭者,[一五三]依常律。若告二罪以上,重事實,及數事等,但一事實,[一五四]除其罪。重事虛,反其所剩。[一五五]即罪至所止者,所誣雖多,不反坐。其告二人以上,雖實者多,猶以虛者反坐。謂告二人以上,但一人不實,罪雖輕猶,反其坐。[一五六]若上表告人,已經聞奏,事有不實,反坐罪輕者,從上書詐不實論。
諸誣告本屬府主、刺史、縣令者,加所誣罪二等。
諸投匿名書告人罪者,流二千里。謂絕匿姓名及假人姓名,[一五七]以避己告者。棄置、懸之,俱是。得書者,皆即焚之。[一五八]若將送官司者,徒一年。官司受而爲理者,加二等。被告者,不坐。輒上聞者,徒三年。
諸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官司受而爲理者,以故入人罪論。至死者,各加役流。若事須追究者,不用此律。追究,謂婚姻、良賤、赦限外蔽匿、應改正、徵收及追見贓之類。
諸被囚禁,不得告舉他事。其爲獄官酷己者,[一五九]聽之。即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者,聽告謀反、逆、叛、子孫不孝及同居之內爲人侵犯者。餘並不得告。官司受而爲理者,各減所理罪三等。
上元元年十二月,[一六0]刑部奏:「准名例律注云:[一六一]『獄成,謂贓狀露驗及尚書省斷訖未奏。』疏云:『贓,謂所犯之贓,見獲本物;狀,謂殺人之類,得狀爲驗。雖在州縣,並爲獄成。尚書省斷訖未奏者,謂刑部覆訖未奏,亦爲獄成。』今法官商量,若款自承伏,已經聞奏,及有勅付法,刑名更無可移者,謂同獄成。臣今與法官審加詳議,[一六二]仍永爲恆式。」勅旨依。二年六月,刑部奏:「謹按五刑,笞、杖、徒、流、死是也。今准勅除削絞死罪,唯有四刑。[一六三]每有思慮,須降死刑,不免還許斬絞。[一六四]勅律互用,法理難明。[一六五]又應決重杖之人,令式先無分析,京城知是蠹害,決殺者多死;外州見流嶺南,決不至死。決有兩種,法開二門。」勅旨:「斬、絞刑宜依格律處分。」
寶應元年九月,刑部、大理奏:「准式,制勅處分與一頓杖者,決四十;至到與一頓及重杖一頓,並決六十。無文至死者,謂准式處分。又制勅或有令決痛杖一頓者,式文既不載杖數,請准至到與一頓決六十,並不至死。」勅旨依。
建中三年八月,刑部侍郎班宏奏:「其十惡中,惡逆以上四等罪,請准律用刑;其餘及犯別罪,[一六六]應合處斬刑,自今以後,並請決重杖一頓處死,以代極法。重杖既是死刑,諸司使不在奏請決重杖限。」勅旨依。
原夫先王之制刑也,本於愛人求理,非徒害人作威。往古朴淳,事簡刑省。唐、虞及於三代刑制,其略可知。令王則輕,[一六七]虐后遂重。於善也,則云「罰不及嗣」;其不善也,乃云「罪人以族」。斯則前賢臧否之辨歟?秦法苛峻,天下潰叛。漢祖蠲除,約定三章,大辟之罪猶誅三族。孝文雖罷肉刑,新垣亦罹斯酷。其後顏異陷反唇棄市,楊惲坐諷議腰斬。洎乎曹、馬經綸之際,忤者三族皆夷。後魏有門房之誅。歷代蓋治時少,罕遇輕刑;亂時久,多遭刑重。[一六八]國家子育萬姓,輕簡刑章,徵之前代,未有其比。所以幽陵之盜西軼,犬戎之寇東侵,京師傾陷,皇輿巡狩,億兆戮力,大憝旋殲。自海內興戎,今以累紀,征繕未減,杼軸屢空,[一六九]蒸庶無離怨心者,寔由刑輕之故。[一七0]或曰:「荀卿有言,代治則刑重,代亂則刑輕。所以治者,乃刑重。所以亂者,乃刑輕。欲求于治,[一七一]必用重典。」斯乃一端偏見,諒非適時通論也。夫刑之輕重利害,已粗言之矣。夫「刑者,成也。一成而不可變,故君子盡心焉」。謂之「君子」,則曰賢人;欲求賢人,固不易得。矧天下數百千郡縣,豈得衆多君子乎?佑以爲條章嚴繁,雖決斷必中,似不及條章輕簡,而決斷時漏。[一七二]故老氏云:「其政悶悶,其人淳淳;政教寬大悶昧,[一七三]似若不明,則人淳淳然而質朴。[一七四]其政察察,其人缺缺。」政教苛察,人則應之缺缺然而凋弊。」又語曰:「寧失不經。」仁惻之旨也。
校勘記[一] 改爲加役流三千里 「改爲」原脫,據舊唐書刑法志二一三六頁、唐會要卷三九、冊府卷六一二七三四三頁補。
[二] 則臨事不惑耳 「惑」原訛「忒」,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改。
[三] 送問日不須追身 「日」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作「目」。
[四] 有司又撰律疏三十卷 「又」原脫,據北宋本補。
[五] 使免遺忘 「使」原作「庶」,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改。按:唐會要卷三九作「使」。
[六] 定刑名 「定」原脫,據唐會要卷三九補。
[七] 並無爲諸司尋檢格式文 「檢」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補。按:唐會要卷三九有「檢」。
[八] 別編六卷 「別」原訛「新」,據舊唐書刑法志二一四三頁、唐會要卷三九、冊府卷六一二七三四六頁改。
[九] 爲散頒格七卷 「七」上原有「皆」,據舊唐書刑法志二一四九頁、唐會要卷三九、冊府卷六一二七三四六頁及北宋本、明抄本刪。
[一0]六年又令刪定律令格式 原脫作「又刪定律令」,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補。
[一一]又撰格式律令事類四十卷 「撰」原脫,據舊唐書刑法志二一五0頁、唐會要卷三九、冊府卷六一二七三四八頁補。
[一二]如聞用例破勅及令式 「聞」原作「間」,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按:唐會要卷三九也作「聞」。
[一三]夫之祖父母父母 「夫」上原有「及」,據北宋本、明抄本刪。
[一四]六曰大不敬 「敬」原作「恭」,宋人諱改,今據唐律疏議卷一、唐六典卷六、舊唐書刑法志二一三七頁、冊府卷六一二七三四四頁回改。下注原有「犯廟諱改爲恭」六字,亦宋刻所增,今刪。
[一五]盜及偽造御寶 「盜」原脫,據唐律疏議卷一、律附音義卷一、宋刑統卷一補。
[一六]誤不牢固 「誤」原脫,據北宋本補。按:唐律疏議卷一、律附音義卷一、宋刑統卷一均有「誤」。
[一七]謂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 「賣」原訛「●」,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按:唐律疏議卷一、律附音義卷一、宋刑統卷一均作「賣」。
[一八]謂殺本屬府主刺史縣令見受業師 「殺」上原衍「謀」,「見」原訛「及」,據唐律疏議卷一、律附音義卷一、宋刑統卷一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刪改。
[一九]若作樂釋服從吉及改嫁 「若」原訛「及」,「及」原脫,據唐律疏議卷一、律附音義卷一、宋刑統卷一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補。
[二0]父祖妾 「祖」原脫,據唐律疏議卷一、律附音義卷一、宋刑統卷一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補。
[二一]皇太后緦麻以上親 「皇太后」原涉上而脫,據唐六典卷六、唐律疏議卷一、律附音義卷一、宋刑統卷一補。
[二二]謂有大德行 「有」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刻本補。
[二三]犯死罪皆條所坐及應議之狀 「罪」及「條所坐」原脫,據唐律疏議卷二、律附音義卷一、宋刑統卷二補。按: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罪」字未脫。
[二四]諸謀反及大逆者皆斬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絞 「諸」及「父」原脫,據唐律疏議卷一七、律附音義卷七、宋刑統卷一七補。按: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有「諸」字。
[二五]餘條婦人應緣坐者 「條」原訛「律」,「婦人」原脫,據唐律疏議卷一七、律附音義卷七、宋刑統卷一七改補。按: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條」字不誤。
[二六]伯叔父 「父」下原衍「母」,據唐律疏議卷一七、律附音義卷七、宋刑統卷一七刪。
[二七]已上道者皆斬 「斬」原訛「絞」,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按:唐律疏議卷一七、律附音義卷七、宋刑統卷一七作「斬」。
[二八]妻子流二千里 「子」原訛「妾」,據唐律疏議卷一七、律附音義卷七、宋刑統卷一七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下同。
[二九]以已上道論 「已」原脫,據唐律疏議卷一七、律附音義卷七、宋刑統卷一七補。
[三0]各依故殺罪減二等已傷者減一等 「罪」及「者」原脫,據唐律疏議卷一七、律附音義卷七、宋刑統卷一七補。按: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者」字未脫。
[三一]餘條故夫舊主准此 「餘」下原衍「舊」,據唐律疏議卷一七、律附音義卷七、宋刑統卷一七刪。
[三二]小功大功遞加一等 「大功」原脫,據唐律疏議卷二四、律附音義卷八、宋刑統卷二四補。
[三三]妄稱主壓者 「妄」原訛「妾」,據北宋本、傅校本、明刻本改。按:唐律疏議卷二四、律附音義卷八、宋刑統卷二四均作「妄」。
[三四]若大功以上親 「上」原訛「下」,據唐律疏議卷六、律附音義卷一、宋刑統卷六改。
[三五]皆勿論 「皆」上原衍「者」,據北宋本、明抄本刪。按:唐律疏議卷六、律附音義卷一、宋刑統卷六均無「者」。
[三六]減凡人三等 「三」原訛「一」,據唐律疏議卷六、律附音義卷一、宋刑統卷六改。
[三七]各減一等 「各」原脫,據唐律疏議卷一二、律附音義卷四、宋刑統卷一二補。按:此句下各書尚有「即壓爲部曲及放爲部曲而壓爲賤者又各減一等」二十字,疑通典脫錄。
[三八]十疋笞十 「十疋」原訛「一疋」,據唐律疏議卷一二、律附音義卷四、宋刑統卷一二改。按: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職制戶婚律殘卷亦作「十疋」。
[三九]諸居父母及夫喪而嫁娶者 「及夫」原脫,據唐律疏議卷一三、律附音義卷四、宋刑統卷一三補。按: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職制戶婚律殘卷有「及夫」二字。
[四0]從而加功者絞不加功者流三千里 「絞不加功者」原涉上而脫,據唐律疏議卷一七、律附音義卷七、宋刑統卷一七補。
[四一]賣者不知情 「賣者」上原衍「皆絞」,據唐律疏議卷一八、律附音義卷七、宋刑統卷一八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刪。
[四二]流二千里 「二」原訛「三」,據唐律疏議卷一八、律附音義卷七、宋刑統卷一八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四三]夫之祖父母父母 「父母」原作「者」,據唐律疏議卷一八、律附音義卷七、宋刑統卷一八改。
[四四]以故致死者 「故」原脫,據唐律疏議卷一八、律附音義卷七、宋刑統卷一八補。
[四五]欲疾苦人者 「疾」原作「病」,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按:唐律疏議卷一八、律附音義卷七、宋刑統卷一八均作「疾」。
[四六]塚墓 「塚」原作「墳」,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按:唐律疏議卷一八、律附音義卷七、宋刑統卷一八均作「塚」。
[四七]卑幼各依凡人遞減一等 「依」原訛「以」,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按:唐律疏議卷一八、律附音義卷七、宋刑統卷一八均作「依」。
[四八]塚墓 「塚」原脫,據唐律疏議卷一八、律附音義卷七、宋刑統卷一八補。
[四九]即得闌遺之物 「即」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補。按:唐律疏議卷一九、律附音義卷七、宋刑統卷一九均有「即」。
[五0]及竊盜發覺 「發」原訛「後」,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按:唐律疏議卷一九、律附音義卷七、宋刑統卷一九均作「發」。
[五一]一疋及傷人者絞 「人」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補。按:唐律疏議卷一九、律附音義卷七、宋刑統卷一九有「人」。
[五二]皆是 「皆」原訛「亦」,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五三]諸監臨主守自盜及盜所監臨財物者 原作「諸監臨者」,脫十一字,據唐律疏議卷一九、律附音義卷七、宋刑統卷一九補。
[五四]若親王財物 「親王」原訛「相主」,據唐律疏議卷一九、律附音義卷七、宋刑統卷一九改。按: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作「親主」。
[五五]本條已有加者 「已」原訛「亦」,據唐律疏議卷一九、律附音義卷七、宋刑統卷一九改。
[五六]前後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絞 「徒」及下「三」原脫,據唐律疏議卷二0、律附音義卷七、宋刑統卷二0補。
[五七]三盜止數赦後爲坐 「坐」原訛「主」,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按:唐律疏議卷二0、宋刑統卷二0均作「坐」。
[五八]其於親屬相盜者 「於」原訛「餘」,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按:唐律疏議卷二0、宋刑統卷二0作「於」。
[五九]不枉法者 「不」下原誤衍「得」,據唐律疏議一一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刪。
[六0]諸監臨主司 「司」原訛「守」,據唐律疏議卷一一、律附音義卷三、宋刑統卷一一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六一]三十疋加役流 「三十」上原有「至」,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刪。按:唐律疏議卷一一、律附音義卷三、宋刑統卷一一無「至」。
[六二]受所監臨財物者 「財」原訛「之」,「者」原脫,據唐律疏議卷一一、律附音義卷三、宋刑統卷一一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補。
[六三]八疋徒一年 「八」原訛「四」,據唐律疏議卷一一、律附音義卷三、宋刑統卷一一改。按: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職制戶婚律殘卷也作「八」。
[六四]即強乞取者 「強」原訛「雖」,據唐律疏議卷一一、律附音義卷三、宋刑統卷一一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六五]授訖未上 「授訖」原訛「受乞」,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職制戶婚律殘卷、唐律疏議卷一一、律附音義卷三、宋刑統卷一一改。按:北宋本作「受訖」。
[六六]有賸利者 「賸」原脫,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職制戶婚律殘卷、唐律疏議卷一一、律附音義卷三、宋刑統卷一一補。
[六七]違負不還過五十日者 「過」原脫,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職制戶婚律殘卷、唐律疏議卷一一、律附音義卷三、宋刑統卷一一補。
[六八]其應供己驅使而收庸直者 「直」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補。按: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職制戶婚律殘卷、唐律疏議卷一一、律附音義卷三、宋刑統卷一一均有「直」。
[六九]其於親屬雖過限及受饋乞貸 「於」原訛「餘」,「饋」原訛「遺」,據唐律疏議卷一一、律附音義卷三、宋刑統卷一一及北宋本、傅校本、明刻本改。按:明抄本、王吴本「饋」字不誤。
[七0]大功以上婚姻之家 「家」原訛「屬」,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職制戶婚律殘卷、唐律疏議卷一一、律附音義卷三、宋刑統卷一一改。
[七一]營公廨借使者 「廨」原訛「應」,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按: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職制戶婚律殘卷、唐律疏議卷一一、律附音義卷三、宋刑統卷一一均作「廨」。
[七二]謂非生者 「生」原訛「坐」,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按: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職制戶婚律殘卷、唐律疏議卷一一、律附音義卷三、宋刑統卷一一均作「生」。
[七三]饋遺人 「遺」原作「送」,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改。按: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職制戶婚律殘卷、唐律疏議卷一一、律附音義卷三、宋刑統卷一一也都作「遺」。
[七四]諸監臨之官家人 「之官」原脫,據唐律疏議卷一一、宋刑統卷一一補。按: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職制戶婚律殘卷、律附音義卷三作「監臨官家人」。
[七五]各減監臨及監臨家人一等 「及監臨」原涉上而脫,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職制戶婚律殘卷、唐律疏議卷一一、律附音義卷三、宋刑統卷一一補。
[七六]若貸人及貸之者 「若貸」下原衍「之」,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刪。按:唐律疏議卷一五、律附音義卷五、宋刑統卷一五均無「之」。
[七七]有文記准盜論 此六字原脫,據唐律疏議卷一五、律附音義卷五、宋刑統卷一五補。
[七八]即充公廨及用公廨物 「及用公廨」原脫,據唐律疏議卷一五、律附音義卷五、宋刑統卷一五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補。
[七九]雖貸亦同 「亦」原訛「推」,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按:唐律疏議卷一五、律附音義卷五、宋刑統卷一五也作「亦」。
[八0]謂非監臨主司 「司」原作「守」,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按:唐律疏議卷二六、律附音義卷一0、宋刑統卷二六均作「司」。
[八一]諸於他人地內得宿藏物 「諸」下原衍「人」,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刪。按:敨煌寫本李氏舊藏雜律疏殘卷、唐律疏議卷二七、律附音義卷一0、宋刑統卷二七均無「人」。
[八二]隱而不送者 「送」下原衍「官」,據敦煌寫本李氏舊藏雜律疏殘卷、唐律疏議卷二七、律附音義卷一0、宋刑統卷二七刪。
[八三]非手足者 「者」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補。
[八四]若血從耳目出 「出」原脫,據唐律疏議卷二一、律附音義卷八、宋刑統卷二一補。
[八五]眇一目及折手足指 「眇」下「折」下原皆衍「人」,據唐律疏議卷二一、律附音義卷八、宋刑統卷二一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刪。
[八六]眇謂虧損其明 「明」原訛「目」,據唐律疏議卷二一、律附音義卷八、宋刑統卷二一及北宋本改。
[八七]折二齒二指 「二齒」原在下,據唐律疏議卷二一、律附音義卷八、宋刑統卷二一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乙。
[八八]諸鬭以兵刃 「鬭」下原衍「毆」,據唐律疏議卷二、律附音義卷八、宋刑統卷二一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刪。
[八九]即毆罪重者從毆法 「從毆法」原脫,據唐律疏議卷二一、律附音義卷八、宋刑統卷二一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補。
[九0]若刃傷 「刃」上原有「兵」,後人擅增。據唐律疏議卷二一、律附音義卷八、宋刑統卷二一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刪。
[九一]刃謂金鐵無大小之限堪以殺人者 「刃」「以」原脫,據唐律疏議卷二一、律附音義卷八、宋刑統卷二一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補。
[九二]眇其兩目 「其兩」原訛「人」,據唐律疏議卷二一、律附音義卷八、宋刑統卷二一改補。按:前條爲「眇一目」制罪,此條爲「眇其兩目」立法。
[九三]謂辜內子死乃坐 「辜」下原有「限」,「死」下原有「者」,據唐律疏議卷二一、律附音義卷八、宋刑統卷二一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刪。
[九四]折支者折骨跌體者骨蹉跌 原作「折跌人肢體者謂其骨蹉跌」,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作「折人支者骨跌體者骨蹉跌」,據唐律疏議卷二一、律附音義卷八、宋刑統卷二一改。
[九五]餘條折跌平復准此 「折」原訛「損」,據唐律疏議卷二一、律附音義卷八、宋刑統卷二一及北宋本改。
[九六]即損二事以上 「即」原訛「及」,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按:唐律疏議卷二一、律附音義卷八、宋刑統卷二一均作「即」。
[九七]以刃及故殺人者 「及」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補。按:唐律疏議卷二一、律附音義卷八、宋刑統卷二一均有「及」。
[九八]因用兵刃拒而傷殺者依鬭法 「拒而」原訛「相殺」,「傷」下原脫「殺」,「者」下原衍「皆」,據唐律疏議卷二一、律附音義卷八、宋刑統卷二一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改補。
[九九]加鬭毆傷罪一等 「傷」下原衍「人」,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刪。按:唐律疏議卷二一、律附音義卷八、宋刑統卷二一均無「人」。
[一00]以他物毆傷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湯火傷人者三十日 「毆」、「人」、「及湯火」、「人」六字原脫,據唐律疏議卷二一、律附音義卷八、宋刑統卷二一補。按: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有「毆」字,有「及」字。
[一0一]其在限外及雖在限內以他故死者 「外」原訛「內」,下「在」原脫,據唐律疏議卷二一、律附音義卷八、宋刑統卷二一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改補。
[一0二]他故謂別增餘患而死者 「他」上原有「以」,據唐律疏議卷二一、律附音義卷八、宋刑統卷二一及王吴本刪。按: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亦無「以」,而「故謂」誤倒。
[一0三]若元謀下手重者 「元謀」原訛「先」,據唐律疏議卷二一、律附音義卷八、宋刑統卷二一改。
[一0四]各依所毆傷殺論 「論」原脫,據唐律疏議卷二一、律附音義卷八、宋刑統卷二一補。
[一0五]諸毆制使若本屬府主刺史縣令 「若」原作「及」,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一0六]及吏卒毆本部五品以上官長 「五品以上」原脫,據唐律疏議卷二一、律附音義卷八、宋刑統卷二一補。按:下文云「若毆六品以下官長」,明此當有「五品以上」四字。
[一0七]各減三等減罪輕者 「三」原訛「二」,「者」原訛「重」,據唐律疏議卷二一、律附音義卷八、宋刑統卷二一改。
[一0八]即毆佐職者 「職」原作「貳」,後人擅改,今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回。按:唐律疏議卷二一、律附音義卷八、宋刑統卷二一均作「職」。
[一0九]雖不行用徒二年 「行」原脫,「二」原訛「三」,據唐律疏議卷一八、律附音義卷七、宋刑統卷一八補改。按: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行」字未脫。
[一一0]諸夜無故入人家者 「家」下原有「內」,後人擅增。今據唐律疏議卷一八、律附音義卷七、宋刑統卷一八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刪。
[一一一]主人登時格殺者 「者」原作「之」,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一一二]各以鬭殺傷論 「各」原脫,據北宋本補。按:唐律疏議卷一八、律附音義卷七、宋刑統卷一八均有「各」。
[一一三]犯十惡及五流者 「犯」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補。按:唐律疏議卷二、律附音義卷一、宋刑統卷二均有「犯」。
[一一四]受請枉法之類 「請」原訛「贓」,據北宋本、明抄本改。按:唐律疏議卷二、律附音義卷一、宋刑統卷二均作「請」。
[一一五]若去官未敍亦准此 「亦准此」原作「准此例」,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名例律疏殘卷、唐律疏議卷二、律附音義卷一、宋刑統卷二改。
[一一六]及贖徒一年者 唐律疏議卷二、宋刑統卷二同。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名例律疏殘卷、律附音義卷一無「一」,疑是。
[一一七]在道會赦 「會」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補。按:唐律疏議卷三、律附音義卷一、宋刑統卷三有「會」。
[一一八]若程內逃亡亦不在免限 唐律疏議卷三、律附音義卷一、宋刑統卷三作「若程內至配所者亦從赦原逃亡者雖在程內亦不在免限」。
[一一九]各從官當除免法 「法」原訛「死」,據唐律疏議卷四、律附音義卷一、宋刑統卷四改。
[一二0]而事發時老疾者 「時」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補。按:唐律疏議卷四、律附音義卷一、宋刑統卷四有「時」字。
[一二一]亦同 「亦」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補。下「亦勿徵」同。
[一二二]計人日爲絹三尺 「尺」原訛「疋」,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按:唐律疏議卷四、律附音義卷一、宋刑統卷四均作「尺」。
[一二三]其船及碾磑邸店之類 「其」原脫,「邸」原訛「列」,據唐律疏議卷四、律附音義卷一、宋刑統卷四補改。按: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有「其」。
[一二四]即因問所劾之事 「事」原訛「罪」,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按:唐律疏議卷五、律附音義卷一、宋刑統卷五均作「事」。
[一二五]俱同自首例 「例」原訛「法」,據唐律疏議卷五、律附音義卷一、宋刑統卷五及北宋本改。
[一二六]止計不盡之數科之 「數」原訛「贓」,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按:唐律疏議卷五、律附音義卷一、宋刑統卷五作「數」。
[一二七]聽從本 「本」下原衍「法」,據唐律疏議卷五、律附音義卷一、宋刑統卷五及北宋本、明抄本刪。
[一二八]於物不可備償 「備」原作「陪」,後人擅改,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回。按:唐律疏議卷五、律附音義卷一、宋刑統卷五均作「備」。
[一二九]得減逃亡之坐 「得」原訛「俱」,按北宋本改。按:唐律疏議卷五、律附音義卷一、宋刑統卷五均作「得」。
[一三0]尊長謂男夫 「尊長」原涉上而脫,「謂」原作「爲」,據唐律疏議卷五、律附音義卷一、宋刑統卷五補改。按:北宋本作「謂」。
[一三一]雖造意仍以監主爲首 「意」下原衍「者」,「主」原作「守」,據唐律疏議卷五、律附音義卷一、宋刑統卷五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刪改。
[一三二]唯具條其狀 「唯具」原訛「准重」,據唐律疏議卷六、律附音義卷一、宋刑統卷六改。按:北宋本作「唯其」,亦誤。
[一三三]若重罪應贖 「罪」原脫,據唐律疏議卷六、律附音義卷一、宋刑統卷六補。
[一三四]累謂止累見發之贓 「止」原訛「上」,據唐律疏議卷六、律附音義卷一、宋刑統卷六改。
[一三五]即監臨主司 「司」原訛「守」,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按:唐律疏議卷六、律附音義卷一、宋刑統卷六均作「司」。
[一三六]若一事頻受 「頻」原訛「類」,據唐律疏議卷六、律附音義卷一、宋刑統卷六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改。
[一三七]其一事分爲二罪 「二罪」原倒,據唐律疏議卷六、律附音義卷一、宋刑統卷六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乙。
[一三八]謂若貿易官物 「貿」原訛「買」,據北宋本改。按:唐律疏議卷六、律附音義卷一、宋刑統卷六均作「貿」。
[一三九]謂若請官器杖 「請」上原衍「詐」,據唐律疏議卷六、律附音義卷一、宋刑統卷六刪。
[一四0]謂一戶俱不附貫 「一」原脫,據北宋本補。按: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職制戶婚律殘卷、唐律疏議卷一二、律附音義卷四、宋刑統卷一二均有「一」。
[一四一]謂疾老中小之類 「疾老」原倒,據北宋本、傅校本、明刻本乙。按: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職制戶婚律殘卷、唐律疏議卷一二、律附音義卷四、宋刑統卷一二均作「疾老」。
[一四二]其增減非免課役 「減」下原衍「等」,據北宋本、明抄本刪。按: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職制戶婚律殘卷、唐律疏議卷一二、律附音義卷四、宋刑統卷一二均無「等」字。
[一四三]施文書未行即不坐 「施」原作「發」,後人擅改,今據北宋本改回。按:唐律疏議卷一六、律附音義卷六、宋刑統卷一六作「文書施行即坐」。
[一四四]雖非所屬比部官司亦得調發給與並即言上 「非」原訛「有」,「並」原脫,據唐律疏議卷一六、律附音義卷六、宋刑統卷一六改補。按: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並」字未脫。
[一四五]不容得先言上者 「者」原脫,據諸本補。
[一四六]亦准所發人數 「所」原脫,據唐律疏議卷一六、律附音義卷六、宋刑統卷一六補。
[一四七]以故致有覆敗者 「者」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補。
[一四八]甲三領及弩五張 「及」原脫,據唐律疏議卷一六、律附音義卷六、宋刑統卷一六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補。
[一四九]諸言告人罪 「言」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補。按:唐六典卷六有「言」。
[一五0]切害謂殺人賊盜逃亡若強姦良人並及更有急速之類 「若」原作「及」,「並」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補。
[一五一]留告人散禁 「留」原訛「流」,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一五二]挾私彈事不實者 「者」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補。
[一五三]即誣官人及有蔭者 「即」原訛「則」,「誣」下原衍「告」,據唐律疏議卷二三、律附音義卷八、宋刑統卷二三改刪。按:北宋本、明抄本無「告」字。
[一五四]若告二罪以上重事實及數事等但一事實 「二罪」原訛「二事」,「數事」原訛「數罪」,據吐魯番寫本73TAM223:47(a)殘卷、唐律疏議卷二三、律附音義卷八、宋刑統卷二三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一五五]反其所剩 「剩」原訛「贖」,據唐律疏議卷二三、律附音義卷八、宋刑統卷二三改。
[一五六]罪雖輕猶反其坐 「猶」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補。
[一五七]謂絕匿姓名及假人姓名 「絕」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補。按唐律疏議卷二四、律附音義卷八、宋刑統卷二四均有「絕」。
[一五八]得書者皆即焚之 「書」原訛「見」,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按:唐律疏議卷二四、律附音義卷八、宋刑統卷二四均作「書」。
[一五九]其爲獄官酷己者 「爲」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補。按:唐律疏議卷二四、律附音義卷八、宋刑統卷二四均有「爲」。
[一六0]上元元年十二月 「上元」唐會要卷三九作「乾元」。
[一六一]准名例律注云 「注」原訛「法」,按:下引乃名例律「十惡反逆緣坐」條注語,見唐律疏議卷二,今據以訂改。
[一六二]臣今與法官審加詳議 「詳」原訛「論」,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按:唐會要卷三九也作「詳」。
[一六三]唯有四刑 「唯」原訛「准」,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改。按:唐會要卷三九也作「唯」。
[一六四]不免還許斬絞 「許」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補。按:唐會要卷三九「許」作「計」。
[一六五]法理難明 「明」原訛「容」,後人妄改者,今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回。按:唐會要卷三九也作「明」。
[一六六]其餘及犯別罪 「及」原訛「各」,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一六七]令王則輕 「王」原作「主」,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改。
[一六八]亂時久多遭刑重 原作「亂時多常遭重典」,後人擅改,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改回。
[一六九]杼軸屢空 「軸」原訛「柚」,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一七0]寔由刑輕之故 「寔」原訛「是」,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一七一]欲求于治 「于」原訛「至」,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一七二]佑以爲條章嚴繁雖決斷必中似不及條章輕簡而決斷時漏 「嚴繁」原作「繁難」,「雖」原作「而」,「中似」原脫,「時漏」上原有「或」,皆後人妄改者。今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回。
[一七三]政教寬大悶昧 「教」原訛「效」,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一七四]則人淳淳然而質朴 原脫一「淳」,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補。
通典卷第一百六十六
刑法四
雜議上虞 周 秦 漢 後漢 晉 東晉
虞書云:「帝謂皋陶曰:[一]汝作士,明于五刑,以弼五教。期于予治。弼,輔。期,當也。歎其能以刑輔教,當於治體。刑期于無刑,人協于中,[二]時乃功,懋哉!」雖或行刑,以殺止殺,終無犯者。刑期無所刑,人皆合於大中,是汝之功,勉之。
周制:以八辟麗邦法,附刑罰。辟,法也。麗,附也。易曰:「日月麗乎天。」一曰議親之辟,若今宗室有罪先請是也。二曰議故,故舊不遺,則民不偷。三曰議賢,若今廉吏有罪,先請是也。賢,謂有德行者。四曰議能,能,謂有道藝者。傳曰:「夫謀而鮮過,惠訓不倦者,叔向有焉。社稷之固也,宥之以勸能者。」五曰議功,謂有大勳力立功者。[三]六曰議貴,若今吏墨綬,有罪先請是也。七曰議勤,謂憔悴以事國。八曰議賓。謂所不臣者,三恪二代之後。以兩造禁民訟,入束矢於朝,然後聽之。爭財曰訟。兩至,使入束矢,乃治之也。不至,不入束矢,則是自服不直者也。詩曰:「其直如矢。」古者一弓百矢。禮記曰:「刑人不在君側。公族有死罪,即磬於甸人,[四]不於市朝者,隱之也。甸人,掌郊野之官。懸縊殺之曰磬。而無宮刑。其刑罪,即纖剸,亦告於甸人。纖讀曰殲。殲,刺也。剸,割也。皆以刀鋸割刺之。[五]告讀曰鞫。刑肅而俗弊,則人不歸也。刑人於市,與衆棄之。」又,「考禮正刑,一德以尊天子」。大戴禮曰:「刑法者,[六]御人之銜勒也;吏者,轡也;刑者,筴也;天子,御者;內史、太史,左右手也。古者以法爲銜勒,以官爲轡,以刑爲筴,以人爲手,而御天下。公家不畜刑人,大夫不養,士遇之途,不與之言。[七]屏諸四方,唯其所之,不及以政,不欲生之故也。」又曰:[八]「刑不上大夫者,古之大夫有坐不廉污穢者,則曰『簠簋不飾』;[九]淫亂男女無別者,則曰『帷薄不修』;罔上不忠者,則曰『臣節未著』;罷軟不勝任者,則曰『下官不職』;干國之紀者,則曰『行事不請』。此五者,大夫定罪名矣,不忍斥然正以呼之。是故大夫之罪,其在五刑之域者,聞有譴發,[一0]則白冠氂纓,盤水加劒,造乎闕而自請罪,君不使有司執縛牽而加之也。其有大罪者,聞命則北面跪而自裁,君不使人捽引而刑殺之也,捽,才忽反。曰:『子大夫自取之耳!吾遇子有禮矣。』是曰『刑不上大夫』。」
東周之季,王道寖壞,教化不行,子產相鄭而鑄刑書。鑄刑法於鼎。晉叔向非之,曰:遺其書以非之。「昔先王議事以制,不爲刑辟,李奇曰:「先議其犯事,議定然後乃斷其罪,[一一]不爲一成之刑著於鼎也。」顏師古曰:「虞舜則象以典刑,流宥五刑;周禮則三典五刑,以詰邦國。非不預設,但不宣露使人知之。」懼民之有爭心也,猶不可禁禦,是故閑之以誼,糾之以政,閑,防也。糾,舉也。行之以禮,守之以信,奉之以仁。奉,養也。制爲祿位,以勸其從;勸其從教之心也。嚴斷刑罰,以威其淫。淫,放也。民於是乎可任使也,而不生禍亂。[一二]民知有辟,則不忌於上。並有爭心,以徵於書,而徼幸以成之,弗可爲矣。辟,法也。爲,治也。權移於法,故人不畏上,因危文以生詐妄,[一三]徼幸而成巧,則弗可治也。今吾子制三辟,鑄刑書,孟康曰:「謂夏、殷、周亂政所制三辟也。」[一四]將以靖民,不亦難乎!師古曰:「靖,安也。一曰治也。」民知爭端矣,將棄禮而徵於書。取證於刑書。錐刀之末,將盡爭之,喻微細。亂獄滋豐,賄賂並行。滋,益也。終子之世,鄭其敗乎!」子產報曰:「若吾子之言,僑不材,不能及子孫,吾以救世也。」言雖非長久之法,且救當時之弊。
議曰:古來述作,鮮克無累,或其識未至精,或其言未至公。觀左氏之紀叔向書也,蓋多其義,而美其詞。[一五]孟堅從而善之,似不敢異於前志,豈其識或未精乎?按虞舜立法曰:「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官刑,朴作教刑,金作贖刑,眚災肆赦,怙終賊刑。欽哉,欽哉,惟刑之恤哉!」孔安國注曰:「陳典刑之義,勑天下敬之,憂不得其中。」又按周官司寇,建三典,正月之吉,懸於象魏,使萬人觀之,浹日而斂。[一六]漢宣帝患決獄失中,置廷尉平,時鄭昌上疏曰:「聖王立法明刑者,救衰亂之起也。不若刪定律令,[一七]愚人知所避,姦吏無所弄。」後之論者即云上古議事,不爲刑辟。夫有血氣,必有爭心。羣居勝物之始,三皇無爲之代,既有君長焉,則有刑罸焉。其俗至淳,其事至簡,人犯者至少,何必先定刑名,所以因事立制。叔向之言可矣。自五帝以降,法教益繁,虞舜聖哲之君,後賢祖述其道,刑章輕重,亦以素設。周氏三典,懸諸象魏,皆先防抵陷,[一八]令避罪辜。是故鄭昌獻疏,蓋以發明其義。當子產相鄭,在東周衰時。王室已卑,諸侯力政,區區鄭國,介於晉、楚,法弛民怠,政隳俗訛,[一九]觀時之宜,設救之術,外抗大國,內安疲甿。仲尼兄事,聞死出涕,稱之「遺愛」,非盛德歟!而叔向乃謂赫胥、栗陸御宇之時,徒陳閑誼行禮致治之說,雖虞、夏之盛亦未可,在殷、周之初固不及。研尋反覆,斯言諒同玉卮無當矣。詳左氏之傳,或匪至公。晏嬰、張趯,譏議則別,先儒註釋,亦已昌言。所紀叔向此書,有如曲護晏子也。或曰,按孔祭酒穎達正義云:[二0]「子產鑄刑書,而叔向責之;趙鞅鑄刑鼎,而仲尼譏之。則刑之輕重,不可使人知也。」「聖王雖制刑法,舉其大綱。但共犯一法,情有深淺,臨至時事,[二一]議其輕重也」。按孔議附會叔向之書,[二二]前已論之矣。又按左傳,晉趙鞅鑄刑鼎,著范宣子所爲刑書焉。仲尼曰:「晉國將守唐叔之所受法度,以經緯其民。文公又爲被廬之法,以爲盟主。今棄是度也,而爲刑鼎,人在鼎矣,何以尊貴?注云:[二三]「棄禮徵書,故不尊貴。」且夫宣子之刑,[二四]夷之蒐,晉國之亂制也。」
又議曰:夫經籍指歸,誠要疏議,固當解釋本文,豈可徒爲臆說。詳左氏載夫子所議,令守晉國舊法,范宣子所爲非善政也,故錄本傳以證之。佑誠懵學,輒議前賢。儻遇精鑒達識,庶幾要終原始,幸詳鄙見,竊俟知音。[二五]
秦孝公納衞鞅言,欲變法,恐天下議己。衞鞅曰:「疑行無名,疑事無功。[二六]且夫有高人之行者,固見非於代;有獨知之慮者,必見敖於人。愚者闇於成事,智者見於未萌。人不可與慮始,而可與樂成。論至德者不和於俗,成大功者不謀於衆。是以聖人苟可以強國,不法其故;苟可以利人,不循其禮。」孝公曰:「善。」甘龍曰:「不然。聖人不易民而教,智者不變法而治。因人立教,不勞而成功;緣法而治者,吏習而人安。」衞鞅曰:「龍之所言,時俗之言也。常人安於習俗,學者溺於所聞。以此兩者居官守法可也,非所與論於法之外也。三代不同禮而王,五伯不同法而霸。智者作法,愚者制焉;賢者更禮,不肖者拘焉。」杜摯曰:「利不百,不變法;功不十,不易業。[二七]法古無過,循禮不邪。」衞鞅曰:「治代不一道,便國不必古。[二八]故湯、武不循古而王,夏、殷不易禮而亡。反古者不可非,而循禮者不足多。」孝公竟變法令。
漢景帝時,廷尉上囚防年繼母陳論殺防年父,防年因殺陳,[二九]依律,殺母以大逆論。帝疑之。武帝時年十二,爲太子,在旁,帝遂問之。太子答曰:「夫『繼母如母』,明不及母,緣父之故,比之於母。今繼母無狀,手殺其父,則下手之日,母恩絕矣。宜與殺人者同,不宜與大逆論。」從之。
宣帝自在閭閻,知刑法不一。於是置廷尉平,秩六百石,員四人。選于定國爲廷尉,黃霸等爲廷平,獄刑號爲平矣。時鄭昌上疏曰:「聖王立法明刑者,非以爲治,救衰亂之起也。今明主躬垂明聽,雖不置廷尉平,獄將自正;若開後嗣,不若刪定律令。律令一定,愚人知所避,姦吏無所弄矣。今不正其本,而置廷平以治其末,政衰聽倦,則廷平招權而爲亂首矣。」
薛宣爲丞相時,弟循爲臨菑令,[三0]後母常隨循居官。宣迎後母,循不遣。後母病死,循去官持服。宣謂循三年服少能行之者,兄弟相駮不可,駮者,執意不同,猶如色之間雜。循遂竟服,繇是兄弟不和。後宣免丞相,[三一]加特進。久之,哀帝即位,博士申咸給事中,亦東海人,毀宣不供養行喪服,薄於骨肉,前以不忠孝免,不宜復封列侯在朝省。宣子況爲右曹侍郎,數聞其語,賕客楊明,欲令創咸面目,[三二]使不居位。創謂傷之。[三三]會司隸缺,況恐咸爲之,遂令明遮斫咸宮門外,[三四]斷鼻唇,身八創。事下有司議。御史中丞衆等議史失衆姓。奏曰:「況朝臣,父故宰相,封列侯,不相敕承教化,而骨肉相疑,疑咸受循言以謗毀宣。[三五]咸所言皆宣行迹,衆人所共見,公家所宜聞。況知咸給事中,恐爲司隸舉奏宣,而公令明等迫切宮闕,[三六]要遮創戮近臣於大道人衆中,欲以鬲塞聰明,杜絕論議之端。鬲與隔同。杜,塞也。
桀黠無所畏忌,萬衆讙譁,流聞四方,不與凡人忿怒爭鬭同。臣聞敬近臣,爲近主也。禮,下公門,式路馬,過公門則下車,見路馬則撫式,蓋崇敬也。式,車前橫木。君畜產且猶敬之。[三七]春秋之義,意惡功遂,不免於誅,遂,成也。言舉意不善,雖成功猶加誅。上浸之源不可長也。浸,近也。傷戮大臣,有所逼近也。浸字或作侵,[三八]犯也。其義兩通。長音竹兩反。[三九]況首爲惡,明手傷,功意俱惡,手傷人爲功,使人傷人爲意。皆大不敬。明當以重論,及況皆棄市。」廷尉直駮議曰:「律曰:『鬭以刃傷人,完爲城旦,[四0]其賊加罪一等,與謀者同罪。』詔書無詆欺成罪。詆,毀也,丁禮反。傳曰:『遇人不以義而見疻者,與痏人之罪鈞,[四一]惡不直也。』以杖手毆擊,破其皮,腫起青黑而無創瘢者,律謂之疻痏。遇人不以義爲不直,雖見毆,罪同毆也。疻音移。[四二]痏音鮪。咸厚善循,而數稱宣過惡,流聞不誼,[四三]不可謂直。言咸爲循而毀宣,是不義而不直。[四四]況以故謀傷咸,計謀已定,[四五]後聞置司隸,因前謀而趣明,趣讀曰促。非以恐咸爲司隸故造謀也。本爭私變,雖於掖門外傷咸道中,與凡人爭鬭無異。殺人者死,傷人者刑,古今之通道,三代所不易也。孔子曰:『必也正名乎。』名不正,則言不順,至於刑罰不中,而人無所措其手足。措,置也。今以況爲首惡,明手傷爲大不敬,公私無差。春秋之義,原心定罪。原,謂尋其本。原況以父見謗發忿怒,無他大惡。加詆欺,[四六]輯音集小過成大辟,陷死刑,違明詔,恐非法意,不可施行。聖王不以怒增刑,明當以賊傷人不直,以受其財。況與謀者皆爵減完爲城旦。」以其身有爵級,故得減罪而爲完也。況身及同謀之人,[四七]皆從此科。帝以問公卿。丞相孔光、大司空師丹以中丞議是。自將軍以下至博士議郎皆是廷尉。況竟減死罪一等,徙燉煌。宣坐免爲庶人,歸故鄉。
定陵侯淳于長坐大逆誅。長小妻乃始等六人,皆以事未發覺時棄去,[四八]或更嫁。及長事發,丞相方進、大司空何武議曰:「令,犯法者各以法時律令論之,[四九]此其引令條之文也。法時,謂始犯法之時也。[五0]明有所訖也。訖,止。[五一]長犯大逆時,乃始等見爲妻,已有當坐之罪,與身犯法無異。後乃棄去,於法無以解。解,免也。請論。」廷尉孔光駮議,以爲:「大逆無道,父母妻子同產無少長皆棄市,欲懲後犯法者也。懲,創止也。夫婦之道,有義則合,無義則離。長未自知當坐大逆之法,而棄去乃始等,[五二]或更嫁,義已絕。而欲以爲長妻論殺之,名不正,不當坐。」有詔光議是。
班固曰:自昭、宣、元、成、哀、平六代之間,斷獄殊死,率歲千餘口而一人,率天下犯罪者,千口而有一人死。[五三]耐罪上至右趾,三倍有餘。耐從司寇以上至右趾,[五四]千口三人刑。古人有言:「滿堂飲酒,有一人向隅而泣,則一堂不樂。」王者之於天下,猶一堂之上也。故一人不得其平,爲之悽愴。今郡國被刑或冤死者多,此和氣所以未洽者也。原夫獄刑所以蕃者,書云:「伯夷降典,哲人惟刑。」[五五]言伯夷下禮法以導人,人習知禮,然後用刑也。言制禮以止刑,[五六]猶隄之防溢水也。今隄防淩遲,禮制未立;死刑過制,生刑易犯;飢寒並至,窮斯濫溢;豪桀擅私,[五七]爲之囊橐,言容隱姦邪,若囊橐盛物。姦有所隱,則狃而寖廣矣。狃,串習也。[五八]寖,漸也。狃音女九反。孔子曰:「古之知法者能省刑,本也;今之知法者不失有罪,末矣。」省,謂減除之。絕於未然,故曰本也。不失有罪,[五九]事止聽訟,所以爲末。又曰:「今之聽獄者,求所以殺之;古之聽獄者,求所以生之。」與其殺不辜,寧失有罪。今之獄吏,上下相驅,以刻爲明,深者獲功名,[六0]平者多後患。諺曰:「鬻棺者欲歲之疫。」非憎人欲殺之,利在於人死也。[六一]凡此五疾,獄刑所以蕃也。
漢舊事斷獄報重,[六二]常盡三冬之月,是時後漢章帝始改用冬初十月而已。[六三]元和三年,旱,長水校尉賈宗上言,以爲斷獄不盡三冬,陰氣微弱,陽氣發洩,故招致災旱。帝下公卿議。陳寵議曰:「夫冬至之節,陽氣始萌,故十一月有蘭、射干、芸、荔之應。易通卦驗曰:「十一月廣莫風至,蘭、射干生。」月令:「仲冬,芸生,荔挺出,一陽始生。」天以爲正,周以爲春。正,春,皆始。十一月萬物微而未著,天以爲正,周以爲歲首。十二月陽氣上通,雉雊雞乳,地以爲正,殷以爲春。十二月二陽爻生,雁北嚮,陽氣上通,諸生皆動,萌芽。月令:「季冬,雉雊雞乳。」十三月,陽氣已至,天地已交,[六四]萬物皆出,蟄蟲始振,人以爲正,夏以爲春。今正月也,天子迎春東郊,陰陽交合,萬物皆出於地,人始初見,故曰「人以爲正」。月令:「孟春天氣下降,地氣上騰,天地和同,草木萌動,東風解凍,蟄蟲始振。」三微成著,以通三統。統者,統一歲之事。王者三正遞用,[六五]周環無窮,故曰通三統。三禮義宗曰:「三微,三正也。十一月陽氣始施,萬物動於黃泉下,[六六]微而未著,其色皆赤。赤者陽氣。故周以天正爲歲,色尚赤,夜半爲朔。十二月萬物始芽,色白。白者陰氣。故殷以地正爲歲,色尚白,雞鳴爲朔。十三月萬物始達,其色皆黑,人得加功以展其業。夏以人正爲歲,色尚黑,平旦爲朔。故曰三微。王者奉以成之,各法其一以改正朔也。」易乾鑿度曰:「三微而成著,三著而體成。」[六七]當此之時,天地交,萬物通。周以天元,殷以地元,夏以人元。若以此時行刑,殷、周歲首皆當流血,[六八]不合人心,不稽天意。月令曰:『孟冬之月,趣獄刑,[六九]無留罪。』按月令及淮南子,皆言季秋趣獄刑,無留罪。今言孟冬,未詳。明大刑畢在立冬也。[七0]又,『仲冬之月,身欲寧,事欲靜』。月令:「仲冬,君子齊戒,身欲寧,事欲靜,以待陰陽之所定。」若以行大刑,不可謂寧靜也。[七一]議者或曰[七二]『旱之所由,咎在改律。』臣以爲殷、周斷獄不以三微,而化致康平,無有災害。自元和以前,皆用三冬,而水旱之異,往往爲患。由此言之,災害自爲他應,不以改律。秦爲虐政,四時行刑。漢興,蕭何草律,季秋論囚,論,決也。但避立春之月,[七三]不計天地之正,二王之春,[七四]實頗有違。」帝納之,遂不復改。
時羣臣上言,古者肉刑嚴重,人畏法令,今憲律輕薄,故姦宄不勝,宜增禁科以防其源。詔下公卿。光祿勳杜林奏曰:「夫人情挫辱,則義節之風損;法防繁多,則苟免之行興。孔子曰:『導之以政,齊之以刑,民免而無恥。導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古之明王,深識遠慮,動居其厚,不務多辟,周之五刑,不過三千。大漢初興,詳覽失得,[七五]故破矩爲圓,斲雕爲朴,蠲除苛政,更立疎網,[七六]海內歡欣,人懷寬德。及至其後,漸以滋章,吹毛求疵,詆欺無限。果桃菜茹之饋,[七七]集以成贓,小事無妨於義,[七八]以爲大戮,故國無廉恥,家無完行。至於法不能禁止,[七九]爲弊彌深。臣愚以爲宜如舊制,不合翻移。」帝從之。
自建初中,有人侮辱人父者,而其子殺之,帝貰其死刑而降宥之,[八0]自後因以爲比。是時遂定其議,以爲輕侮法。和帝即位,尚書張敏上議曰:「夫輕侮之法,先帝一切之恩,不有成科班之律令也。夫死生之決,宜從上下,猶天之四時,有生有殺。若開容恕,[八一]著爲定法者,則是故設姦萌,生長罪隙。孔子曰:『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春秋之義,子不報讐,非子也。而法令不爲之減者,以相殺之路不可開故也。今托義者得減,謬殺者有差,使執憲之吏得設巧詐,非所以遵『在醜不爭』之義。[八二]又輕侮之比,寖以繁滋,至有四五百科,轉相瞻顧,[八三]彌復增甚,難以垂之萬載。臣惟孔子垂經典,皋陶造法律,原其本意,皆欲禁人爲非。未曉輕侮之法將以何禁?必不使人不相輕侮,[八四]而更開相殺之路。議者或曰:『平法當先論生。』臣愚以爲天地惟人爲貴,殺人者死,三代通制。今欲趣生,反開殺路,一人不死,天下受弊。記曰:[八五]『利一害百,人去城郭。』夫春生秋殺,天道之常。春一物枯即爲災,[八六]秋一物榮即爲異。[八七]王者體天地,順四時,法聖人,從經律。願陛下留意,廣令評議,天下幸甚。」從之。
晉惠帝之代,政出羣下,每有疑獄,各立私情,刑法不定,獄訟繁滋。尚書裴頠表諫之曰:
夫天下之事多塗,非一司之所管;中才之情易擾,賴恆制而後定。先王知其然也,是以辨方分職,爲之准局。准局既立,各掌其務,刑賞相稱,輕重無二,故下聽有常,羣吏安業也。舊宮掖、陵廟有水火毀傷之變,然後尚書乃躬自奔赴,其非此也,皆止於郎令史而已。刑罰所加,[八八]各有常刑。
去元康四年,大風之後,廟闕屋瓦有數枚傾落,免太常荀寓。於時僉謂事輕責重,有違於常。會五年二月天有大風,主者懲懼前事。臣新拜尚書始三日,本曹尚書有疾,權令兼出,按行蘭臺。主者乃瞻視阿棟之閒,求索瓦之不正者,得棟上瓦小斜十五處。或是始瓦時斜,蓋不足言,[八九]風起倉卒,臺官更往,[九0]太常按行,不及得周,文書未至之頃,便競相禁止,復興刑獄。[九一]
昔漢時有盜高廟玉環者,文帝欲族誅,張釋之但處以死刑,曰:「若侵長陵一抔土,何以復加?」帝從之。大晉垂制,深惟經遠,山陵不封,園邑不飾,墓而不墳,同乎山壤,是以丘坂存其陳草,使齊乎中原矣。雖陵兆尊嚴,唯毀發然後族之,此古典也。若登踐犯損,失盡敬之道,事止刑罪可也。
去八年,[九二]奴聽教加誣周龍燒草,廷尉遂奏族龍,一門八口并命。會龍獄翻,然後得免。考之情理,准之前訓,所處實重。今年八月,陵上荊一枝圍七寸二分者被斫,司徒太常奔走道路,雖知事小,而按劾難測,騷擾驅馳,各競免負,[九三]於今太常禁止未解。近日太祝署失火,燒屋三間半。署在廟北,隔道在重墉之內,火即已滅,主者便責尚書不即按行,輒禁止,尚書免,皆在法外。
刑書之文有限,而舛違之故無方,故有臨時議處之制,誠不能皆得循常也。至於此輩,皆爲過當,每相逼迫,不復以理,上替聖朝畫一之德,下損崇禮大臣之體。[九四]臣愚以爲犯陵上草木,不應乃用同產畢刑之制。[九五]按行奏劾,應有定准,相承務重,體例遂虧。或因餘事,得容淺深。
頠雖有此表,曲議猶不止。劉頌爲三公尚書,又上疏曰:
自近代以來,法漸多門,令甚不一。臣職思其憂。伏惟陛下爲政,每盡善,故事求曲當,曲當則例不得直,盡善故法不得全。何則?夫法者,固以盡理爲法,[九六]而上求盡善,則諸下牽文就意,[九七]以赴主之所許,是以法不得全。刑書徵文,[九八]徵文必有乖於情聽之斷,而上安於曲當,故執平者因文可引,則生二端。是法多門,令不一,則吏不知所守,下不知所避。姦偽者因法之多門,以售其情,所欲淺深,苟斷不一,則居上者難以檢下,於是事同議異,獄犴不平,有傷於法。
古人有言:「人主詳,其政荒;人主期,[九九]其事理。」詳匪他意,[一00]盡善則法傷,故其政荒也。期者輕重之當,雖不厭情,苟入於文,則循而行之,[一0一]故其事理也。理有窮塞,故使大臣釋滯;事有時宜,故人主權斷。主者守文,若釋之執犯蹕之平也;大臣釋滯,若公孫弘斷郭解之獄也;人主權斷,若漢祖戮丁公之爲也。[一0二]天下萬事,自非斯格,不得出法以意妄議,其餘皆以律令從事。然後法信於下,人聽不惑,吏不容姦,可以言政。人主軌斯格以責羣下,大臣小吏各守其局,則法一矣。
古人有言:「善爲政者,看人設教。」看人設教,制法之謂也。[一0三]又曰「隨時之宜」,當務之謂也。則看人隨時,在大量也,而制其法。法軌既定則行之,行之信如四時,[一0四]執之堅如金石,羣吏豈得在成制之內,復稱隨時之宜,傍引「看人設教」以亂政典哉!何則?始制之初,固已看人而隨時矣。今若設法未盡當,則宜改之。若謂已善,不得盡以爲制,而使奉用之司公得出入以差輕重也。夫人君所與天下共者,[一0五]法也。已令四海,不可以不信爲教。
上古議事以制,不爲刑辟。夏、殷及周,書法象魏。三代之君齊聖,然咸棄曲當之妙鑒,而任徵文之直準,非聖人有殊,所遇異也。今論時敦朴,不及中古,而執平者欲適情之所安,自托於議事以制。臣竊以爲聽言則美,論理則違。然天下至大,[一0六]事務衆雜,時有不得悉循文如令。故臣謂宜立格爲限,使主者守文,死生以之,不敢錯思於成制之外,以差輕重。至如非常之斷,出法賞罰,若漢祖戮楚臣之私己,封趙氏之無功,唯人主專之,非奉職之臣所得擬議。[一0七]然後情求旁請之跡絕,似是而非之奉塞,此蓋齊法之大準也。
夫出法權制,指施一事,[一0八]厭情合聽,可適耳目,誠有臨時當意之快,勝於徵文不允人心也。[一0九]然起爲經制,終年施用,恆得一而失十。故小有所得者,必大有所失;近有所漏者,必遠有所苞。故諳事識體者,善權輕重,不以小害大,不以近妨遠。忍曲當之近適,以全簡直之大準。不牽於凡聽之所安,必守徵文以正例。每臨其事,恆御此心以決斷,此又法之大槩也。
又律法斷罪,皆當以法律令正文,若無正文,依附名例斷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論。法吏以上,所執不同,得爲異議。如律之文,守法之官,唯當奉用律令。至於法律之內,所見不同,乃得爲異議也。今限法曹郎令史,意有不同爲駁,唯得論釋法律,以正所斷,不得援求諸外,論隨時之宜,以明法官守局之分。
詔下其事,侍中、太宰、汝南王亮奏曰:「臣以去太康八年,隨事異議。且周懸象魏之書,漢詠畫一之法,誠以法與時共,義不可二。[一一0]臣以爲宜如頌所啟,爲永久之制。」於是門下屬議曰:「昔先王議事以制,自中古以來,執法斷事,既已立法,誠不宜復求法外小善也。[一一一]若以善奪法,則人逐善而不忌法,其害甚於無法也。按啟事,欲令法令斷一,[一一二]事無二門,郎令史以下,應復出法駮按,隨以事聞也。」
東晉成帝時,廷尉奏殿中帳施吏邵廣盜官幔二張,[一一三]合布三十疋,有司正刑棄市。廣二子,宗年十三,雲年十一,黃幡撾登聞鼓乞恩,辭求自沒爲奚官奴,以贖父命。尚書郎朱映議以爲:[一一四]「天下之人,無子者少,一事遂行,便成永制,懼死罪之刑,於此而弛。」時議者以廣爲鉗徒,二兒沒入,既足以懲,又使百姓知父子之道,[一一五]聖朝有垂恩之仁。可特聽減廣死罪爲五歲刑,宗等付奚官爲奴,而不爲永制。尚書右丞范堅駮之曰:「自淳朴澆散,刑辟乃作,刑之所以止刑,殺之所以止殺。雖時有赦過宥罪,[一一六]議獄緩死,未有行不忍而輕易典刑者也。且既許宗等,宥廣死罪,若復有宗比而不求贖父者,豈得不擯絕人倫,同之禽獸邪![一一七]按主者今奏云,唯特聽宗等而不爲永制。臣以爲王者之作,動關盛衰,嚬笑之閒,尚慎所加。今之所以宥廣,正以宗等耳。人之愛父,誰不如宗?[一一八]今既許宗之請,將來訴者,何獨匪人!特聽之意,未見其益;不以爲例,交興怨讟。此爲施一恩於今,而開萬怨於後也。」從之。
安帝義熙中,劉毅鎮姑熟。嘗出行,[一一九]而𨻳陵縣吏陳滿射鳥,箭誤中直帥,雖不傷人,處法棄市。何承天議曰:「獄貴情斷,疑則從輕。昔有驚漢文帝乘輿馬者,張釋之斷以犯蹕,罪止罰金。[一二0]何者?明其無心於驚馬也。故不以乘輿之重,而加異制。今滿意在射鳥,非有心於中人。按律『過誤傷人三歲刑』,[一二一]況不傷乎?」
校勘記[一] 帝謂皋陶曰 「曰」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補。
[二] 人協于中 「人」原作「民」,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改。下同。按:通典諱「民」爲「人」。
[三] 謂有大勳力立功者 「力」原作「勞」,據周禮小司寇注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四] 即磬於甸人 「磬」原訛「罄」,據禮記文王世子改。注同。
[五] 皆以刀鋸割刺之 「皆」原訛「宮」,據北宋本改。
[六] 刑法者 「法」原作「罰」,據北宋本改。按:大戴禮盛德篇作「德法者」。
[七] 不與之言 原作「不與言也」,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改。
[八] 又曰 以下引文今大戴禮不見,與漢書賈誼傳、賈誼新書傳篇所載亦不盡同,疑爲大戴禮逸篇中文字。
[九] 簠簋不飾 「飾」原作「飭」,北宋本作「餝」,俗飾字,據改。
[一0]聞有譴發 「發」原作「何」,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一一]議定然後乃斷其罪 「然後」原脫,據北宋本補。按:漢書刑法志李奇注一0九四頁有「然後」。
[一二]民於是乎可任使也而不生禍亂 此兩句上原有「懼其未也故誨之以忠聳之以行教之以務使之以和臨之以敬涖之以彊斷之以剛猶求聖哲之上明察之官忠信之長慈惠之師」五十一字,乃後人據漢書刑法志一0九三頁所增,非通典之舊,今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刪。
[一三]因危文以生詐妄 「以」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補。
[一四]謂夏殷周亂政所制三辟也 「所」原訛「以」,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按:漢書刑法志孟康注一0九五頁作「所」。
[一五]蓋多其義而美其詞 「美」原訛「表」,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改。
[一六]浹日而斂 「日」原訛「旬」,據周禮大司寇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一七]不若刪定律令 「不若」原作「今宜」,清人擅改。今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回。按:漢書刑法志一一0二頁作「不若」。王吴本作「若不」,誤倒。
[一八]皆先防抵陷 「先」原作「以」,「抵」原作「民」,明人擅改。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改回。
[一九]政隳俗訛 「訛」原作「微」,亦明人擅改,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改回。
[二0]按孔祭酒穎達正義云 「祭酒」原無,蓋被清人擅刪,今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回補。
[二一]臨至時事 原作「待至臨事」,明人擅改,今據左傳昭公六年孔疏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回。
[二二]按孔議附會叔向之書 「附」原脫,「書」原作「言」,據北宋本補改。按: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附」字未脫。
[二三]注云 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補。
[二四]且夫宣子之刑 「夫」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補。
[二五]竊俟知音 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補。
[二六]疑事無功 「功」原訛「成」,據史記商君傳二二二九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改。
[二七]不易業 「業」史記商君傳二二二九頁作「器」。
[二八]便國不必古 「必」史記商君傳二二二九頁作「法」。
[二九]防年因殺陳 「因」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刻本補。
[三0]弟循爲臨菑令 「循」漢書薛宣傳三三九四頁作「修」,下同。按:「修」(脩)「循」史中每混用,如北魏出帝元脩或作元循。
[三一]後宣免丞相 「宣」原脫,據北宋本、王吴本補。
[三二]欲令創咸面目 「欲」原訛「欽」,據漢書薛宣傳三三九五頁改。
[三三]創謂傷之 「謂」原訛「爲」,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三四]遂令明遮斫咸宮門外 「明」下原衍「欽」,據漢書薛宣傳三三九五頁刪。
[三五]疑咸受循言以謗毀宣 「疑」原涉上而脫,據漢書薛宣傳三三九五頁補。
[三六]而公令明等迫切宮闕 「等」原訛「欽」,據漢書薛宣傳三三九五頁及北宋本改。
[三七]君畜產且猶敬之 「君」原訛作「居處」,據漢書薛宣傳三三九五頁改。
[三八]浸字或作侵 原作「浸亦作侵」,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作「浸自作侵」,今據漢書薛宣傳師古注三三九六頁改補。
[三九]長音竹兩反 「音」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補。
[四0]鬭以刃傷人完爲城旦 「鬭」原脫,「旦」下原衍「舂」,據漢書薛宣傳三三九五頁補刪。按: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無「舂」,「旦」作「朝」,蓋避睿宗諱而改者。
[四一]遇人不以義而見疻者與痏人之罪鈞 「義」原訛「禮」,「痏」原訛「疻」,據漢書薛宣傳三三九五頁改。按:北宋本「義」字不誤。
[四二]疻音移 「移」原作「紙」,據北宋本、傅校本改。
[四三]流聞不誼 「不誼」原脫,據漢書薛宣傳三三九五頁補。
[四四]是不義而不直 「直」原訛「正」,北宋本訛「止」,據漢書薛宣傳師古注三三九六頁改。
[四五]計謀已定 「計謀」原倒,據漢書薛宣傳三三九五頁及北宋本、王吴本乙。
[四六]加詆欺 「詆」原訛「誣」,據漢書薛宣傳三三九六頁改。按:漢律有詆欺罪。
[四七]況身及同謀之人 「之人」原作「者」,據漢書薛宣傳師古注三三九七頁改。按: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有「之」脫「人」。
[四八]皆以事未發覺時棄去 「去」原脫,據漢書孔光傳三三五五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補。
[四九]犯法者各以法時律令論之 下「法」原訛「發」,據漢書孔光傳三三五五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五0]法時謂始犯法之時也 「法時」原訛作「發」,「始」原訛「其」,據漢書孔光傳師古注三三五六頁改。按: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法時」不誤,而「始」訛「死」。王吴本覺「死犯法」不詞,遂改作「犯死法」矣。
[五一]明有所訖也訖止 二「訖」原皆訛「記」,「止」原訛「志」,據漢書孔光傳及師古注三三五五頁——三三五六頁改正。
[五二]長未自知當坐大逆之法而棄去乃始等 「未自」原倒,「坐」原作「罪」,據漢書孔光傳三三五五頁乙改。「棄去乃始等」原倒作「乃始等棄去」,據漢書孔光傳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乙正。
[五三]千口而有一人死 「口」原脫,據漢書刑法志如淳注一一0九頁補。
[五四]耐從司寇以上至右趾 「耐從司寇」原訛作「從耐罪」,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作「從司寇」,今據漢書刑法志李奇注一一0九頁改補。
[五五]哲人惟刑 「哲」原訛「折」,據漢書刑法志一一0九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改。
[五六]言制禮以止刑 「制禮」原倒,據漢書刑法志一一0九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乙。
[五七]豪桀擅私 「桀」原作「強」,據漢書刑法志一一0九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五八]串習也 「串」原訛「詐」,據漢書刑法志師古注一一一0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改。
[五九]不失有罪 「有」原訛「其」,據漢書刑法志師古注一一一0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刻本改。
[六0]深者獲功名 「功」原訛「公」,據漢書刑法志一一一0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改。
[六一]非憎人欲殺之利在於人死也 原「非」下有「以」,「死」下有「故」,據漢書刑法志一一一0頁及北宋本刪。
[六二]漢舊事斷獄報重 「漢」上原有「按」,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刪。
[六三]是時後漢章帝始改用冬初十月而已 「是時」及「始」原脫,據後漢書陳寵傳一五五0頁補。按: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是時」未脫。
[六四]十三月陽氣已至天地已交 「十三」原作「至正」,兩「已」原俱作「以」,後人擅改,今據後漢書陳寵傳一五五一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回。下注同。
[六五]王者三正遞用 「正」原訛「統」,據後漢書陳寵傳李賢注一五五二頁改。
[六六]萬物動於黃泉下 「黃」原脫,據後漢書陳寵傳李賢注引三禮義宗一五五二頁補。
[六七]三著而體成 「體成」原倒,據後漢書陳寵傳李賢注引易乾鑿度一五五二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乙。
[六八]皆當流血 「當」原作「爲」,據後漢書陳寵傳一五五一頁改。
[六九]趣獄刑 「獄刑」原倒,據後漢書陳寵傳一五五一頁乙。注同。
[七0]明大刑畢在立冬也 「畢」原訛「必」,據後漢書陳寵傳一五五一頁改。
[七一]若以行大刑 「大」原脫,據後漢書陳寵傳一五五一頁補。
[七二]議者或曰 「或」後漢書陳寵傳一五五一頁作「咸」。
[七三]但避立春之月 「但」原作「俱」,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改。
[七四]二王之春 「二」原訛「三」,據後漢書陳寵傳一五五一頁改。
[七五]詳覽失得 「失得」原倒,後漢書杜林傳九三八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乙。
[七六]更立疎網 「網」原訛「綱」,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改。
[七七]果桃菜茹之饋 「果」及「菜」原脫,據後漢書杜林傳九三八頁補。按: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有「果」脫「菜」。
[七八]小事無妨於義 「小」原脫,據後漢書杜林傳九三八頁補。
[七九]家無完行至於法不能禁止 「完」原作「全」,「能」原作「得」,據後漢書杜林傳九三八頁及北宋本改。
[八0]帝貰其死刑而降宥之 「帝」原訛「常」,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改。
[八一]若開容恕 「開」原作「聞」,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八二]非所以遵在醜不爭之義 「遵」後漢書張敏傳一五0三頁作「導」。
[八三]轉相瞻顧 「瞻顧」後漢書張敏傳一五0三頁作「顧望」,杜氏避家諱改。
[八四]必不使人不相輕侮 「使人」原作「能使」,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改。
[八五]記曰 「記」原訛「語」,據後漢書張敏傳一五0三頁及北宋本改。
[八六]春一物枯即爲災 「災」原訛「害」,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改。
[八七]秋一物榮即爲異 「榮」後漢書張敏傳一五0三頁作「華」。
[八八]刑罰所加 「罰」原作「法」,據晉書刑法志九三四頁及北宋本改。
[八九]蓋不足言 「言」原訛「者」,據晉書刑法志九三四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改。
[九0]臺官更往 「更」原訛「吏」,據晉書刑法志九三四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改。
[九一]便競相禁止復興刑獄 晉書刑法志九三四頁於「止」「復」之間,尚有「臣以權兼暫出,出還便罷,不復得窮其事,而本曹據執,却問無已,臣時具加解遣,而主者畏咎,不從臣言,禁止太常」四十四字,通典刪節過當。
[九二]去八年 原訛作「去年八月」,據晉書刑法志九三五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刪改。
[九三]各競免負 「免」原脫,據晉書刑法志九三五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補。
[九四]下損崇禮大臣之體 「崇」原作「尊」,後人擅改,今據晉書刑法志九三五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刻本改回。按:「體」晉志作「望」,杜氏避家諱改。
[九五]不應乃用同產畢刑之制 「畢」原訛「異」,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改。按:晉書刑法志原亦作「畢」,是。
[九六]固以盡理爲法 「法」原訛「當」,據晉書刑法志九三五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改。
[九七]牽文就意 「意」原訛「義」,據晉書刑法志九三五頁及北宋本改。按:此謂臣下牽引律文以迎合人主心意也。
[九八]刑書徵文 「書」原訛「盡」,據晉書刑法志九三五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刻本改。
[九九]人主期 「期」原作「明」,後人擅改,今據晉書刑法志九三六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回。下同。
[一00]詳匪他意 「意」原作「求」,後人擅改,今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回。
[一0一]苟入於文則循而行之 「於」原作「無」,清人妄改者。「循」原作「議」,明人妄改者。今據晉書刑法志九三六頁改正。按: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於」字不誤。「循」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作「限」,王吴本作「議」。
[一0二]若漢祖戳丁公之爲也 「祖」原作「主」,據晉書刑法志九三六頁改。按:下文亦作「漢祖」。
[一0三]善爲政者看人設教看人設教制法之謂也 上「看」原訛「因」,下「看人設教」原脫,據晉書刑法志九三六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補。下同。
[一0四]行之信如四時 「行之」原涉上而脫,據晉書刑法志九三六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補。
[一0五]夫人君所與天下共者 「夫」原脫,據晉書刑法志九三六頁補。按: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有「夫」脫「君」。
[一0六]然天下至大 「至」原訛「之」,據晉書刑法志九三七頁及北宋本改。
[一0七]非奉職之臣所得擬議 「擬議」原倒,據晉書刑法志九三七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乙。
[一0八]指施一事 「指」原訛「措」,據晉書刑法志九三七頁及北宋本改。
[一0九]勝於徵文不允人心也 「於」原訛「如」,據晉書刑法志九三七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一一0]義不可二 「義」原訛「議」,據晉書刑法志九三八頁改。
[一一一]誠不宜復求法外小善也 「復」原脫,據晉書刑法志九三八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補。
[一一二]欲令法令斷一 上「令」原訛「今」,據晉書刑法志九三八頁及北宋本改。
[一一三]廷尉奏殿中帳施吏邵廣盜官幔二張 晉書范堅傳一九八九頁無「施」字,「二」作「三」。
[一一四]尚書郎朱映 「郎」原訛「官」,據晉書范堅傳一九八九頁改。
[一一五]又使百姓知父子之道 「又」原訛「艾」,據晉書范堅傳一九八九頁改。按:「艾」字不改則上文「既」字空設。
[一一六]雖時有赦過宥罪 「時有」原倒,據晉書范堅傳一九八九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乙。
[一一七]若復有宗比而不求贖父者豈得不擯絕人倫同之禽獸邪 「父」下原衍「命」,「得」原脫,據晉書范堅傳一九九0頁及北宋本刪補。
[一一八]誰不如宗 「誰」原作「孰」,清人擅改,據晉書范堅傳一九九0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改回。
[一一九]嘗出行 「嘗」原訛「常」,據諸本改。
[一二0]罪止罰金 「罰」原訛「贖」,據宋書何承天傳一七0二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改。
[一二一]過誤傷人三歲刑 「過誤」原倒,「歲」下原有「流」,據宋書何承天傳一七0二頁乙刪。按:北宋本、明抄本無「流」字。
通典卷第一百六十七
刑法五
雜議下宋 梁 後魏 大唐
宋前廢帝景平中,[一]大司馬府軍人朱興妻周,生息男道扶,[二]年三歲,先得癇病,周因其病發,掘地埋之,爲道扶姑雙女所告,正周棄市刑。司空徐羡之議曰:「自然之愛,虎狼猶仁,周之凶忍,宜加明戮。[三]臣以爲法律之外,故尚弘物之理。[四]母之即刑,由子明法,[五]爲子之道,焉有自容之地。雖伏法者當罪,而在宥者匪容。愚謂可特申之遐裔。」[六]詔從之。
文帝元嘉七年,郯縣人黃初妻趙打息載妻王死,後遇赦,王有父母及息男稱,[七]依法徙趙二千里外。[八]司徒左長史傅隆議曰:「禮律之興,蓋本自然。求之情理,非從天墮,非從地出。父子至親,分形同氣,稱之於載,即載之於趙,雖云三代,合之一體,[九]未有能分之者也。[一0]稱雖創巨痛深,固無讎祖之義,故古人不以父命辭王父命也。若云稱可殺趙,趙當何以處載?[一一]若父子孫祖,互相殘戮,懼非先王明罰、皋陶立法之本旨也。[一二]向使石厚之子,日磾之孫,砥鋒挺鍔,不與二祖同戴天日,則石碏、秺侯可得純臣於國,孝義於家矣。舊令云:『殺人父母,徙二千里外。』不施父子孫祖明矣。趙當避王周功千里外耳。[一三]令云:『凡流徙者,同籍親近欲相隨,聽之。』此又大通情體,[一四]因親以教愛者也。趙既流移,[一五]載爲人子,何得不從?載從而稱不行,[一六]豈名教所許?趙雖內愧終身,稱當沈痛沒齒,[一七]孫祖之義,自不得絕,事理固然也。」
孝武於元嘉中,出鎮歷陽,沈亮行參征虜將軍事。人有盜發塚者,罪所近村人,[一八]與符伍遭劫不赴救同坐。亮議曰:「尋發塚之情,事止竊盜,徒以侵亡犯死,故同之嚴科。夫穿掘之侶,必銜枚以晦其跡;劫掠之黨,[一九]必讙呼以威其事。故赴兇赫者易,應潛密者難。[二0]且山原爲無人之鄉,丘壠非常途所踐,至於防救,不得比之村鄉。[二一]督實劾名,理與劫異,則符伍之坐,居宜降矣。又結罰之科,雖有同符之限,而無遠近之斷。夫塚無村界,[二二]當以比近坐之,若不域之以界,則數步之內,與十里之外,[二三]便應同罹其責。防人之禁,不可不慎。夫止非之憲,[二四]宜當其律。愚謂相去百步內赴告不時者,一歲刑。自此以外,差不及咎。」
孔淵之大明中爲尚書比部郎。時安陸應城縣人張江陵與妻吴共駡母黃,黃忿恨自縊死,[二五]遇赦。律文:「子殺傷毆父母,梟首;駡詈,棄市。婦謀殺夫之父母,亦棄市。遇赦,免刑,補冶。」[二六]江陵駡母,母以之自裁,重於傷毆,[二七]若同殺科,則疑重;同傷毆及駡科,[二八]則疑輕。准制:唯有打母遇赦猶梟首,[二九]無駡母致死遇赦之科。淵之議曰:「夫題里逆心,仁者不入,名且惡之,況乃人事。故毆傷咒詛,法所不原,詈之致盡,[三0]則理無可宥。罰有從輕,蓋疑失善,求之文旨,[三一]非此之謂。江陵雖遇赦恩,故合梟首。婦本以義,愛非天屬,[三二]黃之所恨,情不在吴,[三三]原死補冶,有允正法。」[三四]詔如淵之義。
吴興餘杭人薄道舉爲劫,制同籍周親補兵。道舉從弟代公、道生等並爲大功親,非應在補謫之例。法以代公等母存爲周親,則子宜隨母補兵。何承天議曰:「尋劫制,同籍周親補兵,大功不在此例。婦人三從,既嫁從夫,夫死從子。今道舉爲劫,若其叔尚在,制應補謫,妻子營居,固其宜也。但爲劫之時,叔父已歿,代公、道生並是從弟,大功之親,不合補謫。令若以叔母爲周親,令代公隨母補兵,既違大功不謫之制,又失婦人三從之道。由於主者守周親之文,不辨男女之異,遠嫌畏負,以生此疑,懼非聖朝恤刑之旨。謂代公等母子並宜見原。」
吴興武康縣人王延祖爲劫,父睦以告官。新制:「凡劫,身斬刑,家人棄市。」睦既自告,於法有疑。時尚書何叔度議曰:「設法止姦,本於情理,非謂一人爲劫,[三五]闔門應刑。所以罪及同產,欲開其相告,以出造惡之身。睦父子之至,[三六]容可悉共逃亡,而割其天屬,還相縛送,螫毒在手,解腕求全,於情可愍,理亦宜宥。使兇人不容於家,逃刑無所,乃大絕根源也。睦既糾送,則餘人無應復告,並合赦之。」
沛郡相縣唐賜往比村朱起母彭家飲酒還,[三七]得病,吐蠱蟲十餘枚。臨死,語妻張,死後刳腹出病。[三八]死後,張手自破視,五臟悉爢碎。郡縣以張忍行刳剖,賜子副又不禁駐,[三九]事起赦前,法不能決。按律,傷死人四歲刑,妻傷夫五歲刑,子不孝父母棄市,並非科例。三公郎劉勰議:「妻痛遵往言,兒識不及理,[四0]考事原心,非存忍害,謂宜哀矜。」吏部尚書顧覬之議曰:[四一]「法移路尸,[四二]猶爲不道,況在妻子,而忍行凡人所不行。不宜曲通小情,當以大理爲斷。[四三]謂副不孝,張同不道。」詔如覬之議也。
梁武帝天監三年,建康女子任提女坐誘口當死。其子景慈對鞫辭云,[四四]母實行此。是時法官虞僧虬啟:「按子之事親,有隱無犯,直躬證父,仲尼爲非。景慈素無防閑之道,死有明目之據,陷親極刑,傷和損俗。凡乞鞫不審,降罪一等。豈得避五歲之刑,忽死母之命。景慈宜加罪辟。」詔流於交州。
後魏宣武帝景明中,[四五]冀州人費羊皮母亡,[四六]家貧無以葬,賣七歲女子與張迴爲婢,迴轉賣與梁定之而不言狀。[四七]按律:「掠人和賣爲奴婢者,死。」迴故買羊皮女,謀以轉賣,依律處絞刑。詔曰:「律稱和賣人者死,[四八]謂兩人詐取他財。羊皮賣女,告迴稱良,張迴利賤,知良公買,誠於律俱乖,而各非詐。然迴轉賣之日,應有遲疑。而決從真賣,於情固可處絞刑。」三公郎中崔鴻議曰:「按律,賣子一歲刑,五服內親屬在尊長者死,賣周親及妾與子婦者流。蓋以天性難奪,[四九]支屬易遺,又尊卑不同,故殊以死刑。[五0]且買者於彼無天性支屬,罪應一例。[五一]明知是良,決便真賣,因此流漂,家人不知,追贖無蹤,[五二]永沈賤隸。按其罪狀,與掠無異。」太保、高陽王雍議曰:「檢迴所買,保證明然,處以和掠,實爲乖當。律云:『謀殺人而發覺者流,從者五歲刑。[五三]已傷及殺而還蘇者死,從者流。已殺者斬,從而加功者死,不加者流。』[五四]詳沈賤之與身死,流漂之與腐骨,一存一亡,爲害孰甚?然賊律殺人有首從之科,盜人、賣買無唱和差等。[五五]謀殺之與和掠,同是良人,應爲准例。所以不引殺人減之,降從強盜之一科。縱令謀殺之與強盜,俱得爲例,而以從輕。[五六]其義安在?又云:『知人掠盜之物,而故買者,以隨從論。』此明禁暴掠之源,遏姦盜之本,非謂買之於親尊之手,而同之於盜掠之愆。[五七]竊謂五服相賣,俱是良人,所以容有差等之罪者,明去掠盜理遠,故從親疎爲差級,尊卑爲輕重。依律:『諸共犯罪者,皆以發意爲首。』明賣買之元有由,[五八]魁末之坐宜定。若羊皮不云賣,則迴無買心,則羊皮爲首,迴爲從可也。且既一爲婢,賣與不賣,俱非良人,何必以不賣爲可原,轉鬻爲難恕?張迴之愆,[五九]宜鞭一百。賣子葬親,孝誠可美,[六0]而表賞之議未加,刑罰之科已及,恐非敦風化之謂。」詔曰:「羊皮賣女葬母,孝誠可嘉,便可特原。張迴雖買之於父,[六一]不應轉賣,可刑五歲。」
先是,皇族有譴,皆不持訊。[六二]時有宗士元顯富犯罪須鞫,宗正約以舊制。尚書李平奏:「以帝宗磐石,[六三]周布天下,其屬籍疎遠,蔭官卑末,無良犯憲,理須推究。請立限斷,以爲定式。」詔曰:[六四]「雲來綿遠,[六五]繁衍代滋,植籍宗氏,而爲不善者,量亦多矣。[六六]先朝既無不訊之格,而空相矯恃,以長違暴。[六七]諸在議請之外,可悉依常法。」[六八]
河東郡人李憐坐行毒藥,按以死坐。其母訴稱:「一身年老,更無周親,例合上請。」檢籍不謬,未及上申。[六九]憐母身亡,州斷三年服終後乃行決。主簿李瑒駮曰:[七0]「按法例律:『諸犯死罪,[七一]若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無成人子孫,旁無周親者,具狀上請。流者鞭笞,留養其親,終則從流,不在原赦之例。』且憐既懷酖毒之心,[七二]母在猶宜闔門投畀,[七三]況今已死,給假殯葬,足示仁寬,不合更延。可依律處斬,[七四]流其妻子。」詔從之。
神龜中,蘭陵公主駙馬都尉劉輝,坐與河陰縣人張智壽妹容妃、陳慶和妹惠猛姦亂,[七五]毆主傷胎,遂逃。門下處奏:容妃、惠猛各入死刑;智壽、慶和並以知情不加防限,[七六]處以流坐。詔曰:「容妃、惠猛恕死,髡鞭付宮。餘如奏。」崔纂執曰:「伏見旨募若獲輝者,職人賞二階,白人聽出身進一階,廝役免役,奴婢爲良。按輝無叛逆之罪,未可募同反者。夫王者理天下,不爲喜怒增減,不由親疎改易。[七七]按鬭律:『祖父母、父母忿怒,以兵刃殺子孫者,五歲刑;毆殺者四歲刑。若心有愛憎而故殺者,各加一等。』[七八]雖王姬下降,貴殊常妻,然人婦之孕,不得非子。又依永平四年先朝舊格,[七九]諸刑流及死罪者,皆首判定,然決從者。[八0]且事必因本,若以輝逃避,便應懸處,[八一]未有捨其首罪,而成其末愆。按容妃等罪止姦私,[八二]律處不越刑坐,何得同宮掖之罪,齊奚官之役?按智壽口訴,妹已適人,已生二女,是他家之母,他人之妻。昔魏晉未除五族之刑,[八三]有免子戮母之坐,何曾諍之,[八四]謂:『在室之女,從父母之刑;已醮之婦,從夫家之戮。』律許周親相隱,況姦私之醜,豈得使同氣證之。按律,姦罪無相緣之坐。不可借輝之忿,[八五]加兄弟之刑。夫刑人於市,與衆棄之;爵人於朝,與衆共之。明不私於天下也。」右僕射游肇又奏如纂言。[八六]詔曰:「輝悖法亂理,罪不可縱。厚賞懸募,必冀擒獲。容妃、惠猛與輝私亂,因此耽惑,主致非常。此而不誅,將何懲肅!智壽、慶和初不防禁,招引劉輝,共成淫醜,敗風穢化,豈得同於常人。且古有詔獄,寧復一歸大理。而尚書理本,納言所屬,弗究悖法之淺深,不詳損化之多少,有孤執憲,[八七]殊乖任寄!崔纂可免郎,都坐尚書悉奪祿一時。」[八八]
大唐律曰「八議」,具刑制下篇。「諸疑獄,法官執見不同者,得爲異議。議不得過三」。[八九]
貞觀十四年,尚書左丞韋悰句司農木橦七十價,百姓者四十價,奏其乾沒。上令大理卿孫伏伽亟書司農罪,伏伽曰:「司農無罪。」上驚問之,伏伽曰:「只爲官木橦貴,所以百姓者賤。向使官木橦賤,百姓者無由賤矣。但見司農識大體,而不知其過。」上乃悟,顧謂韋悰曰:「卿識用不逮伏伽遠矣。」遂罷司農罪。
二十一年,刑部奏言:「准律:『謀反大逆,父子皆死,兄弟處流。』此則輕而不懲,望請改重法。」制遣百僚詳議。[九0]司議郎敬播議曰:「昆弟孔懷,人倫雖重,比於父子,情理有殊。生有異室之文,死有別宗之義。今有高官重爵,本蔭唯逮子孫;胙土析珪,[九一]餘光不及昆季。豈有不霑其蔭,輒受其辜,背理違情,恐爲太甚。必其反茲春令,踵彼秋荼,[九二]創次骨於道德之辰,建深文於刑措之日,[九三]臣將不可,物論誰宜!」詔從之。
永徽二年七月,華州刺史蕭齡之,前任廣州都督,受左智遠及馮盎妻等金銀奴婢,[九四]詔付羣臣議奏,上怒,令於朝堂處盡。[九五]御史大夫唐臨奏曰:「臣聞國家大典,在於刑賞,古先聖王,惟刑是恤。今天下太平,合用堯、舜之典,比來有司多行重法,敍勳必須刻削,論罪務從重科,非是憎惡前人,止欲自爲身計。今議齡之事,有輕有重,重者至流、死,輕者請除名。[九六]以齡之受委大藩,贓罰狼藉,[九七]原情取事,死有餘辜。然既遣詳議,終須近法。臣竊以律有八議,並依周禮舊文,矜其異於衆臣,[九八]所以特制議法。禮『王族刑於僻處』,所以議親;『刑不上大夫』,所以議貴。明知重其親貴,議欲緩刑;非爲嫉其賢能,[九九]謀致深法。今議官必於常法之外,議令入重,正與堯舜相反,不可爲萬代法。臣既處法官,敢不以聞。」詔遂配流嶺南。
神龍元年正月,趙冬曦上書曰:「臣聞夫今之律者,昔乃有千餘條。[一00]近有隋之姦臣,將弄其法,故著律曰:『犯罪而律無正條者,應出罪則舉重以明輕,應入罪則舉輕以明重。』立夫一言,而廢其數百條。自是迄今,竟無刊革,遂使死生罔由乎法律,[一0一]輕重必因乎愛憎,賞罰者不知其然,舉事者不知其犯。臣恐賈誼見之,必爲慟哭矣![一0二]夫立法者,貴乎下人盡知,則天下不敢犯耳,何必飾其文義、簡其科條哉?夫條科省則下人難知,文義深則法吏得便。下人難知,則暗陷機穽矣,安得無犯法之人哉!法吏得便,則比附而用之矣,安得無弄法之臣哉!臣請律令格式,[一0三]復更刊定,其科條言罪,直書其事,無假飾文;其以准、加減、比附、原情及舉輕以明重,[一0四]不應爲而爲之類,皆勿用之。使愚夫愚婦聞之必悟,則相率而遠之矣,亦安肯知而故犯哉!苟有犯者,雖貴必坐,則宇宙之內,肅然咸服矣。故曰:『法明則人信,法一則主尊。』書曰:[一0五]『刑期于無刑。』誠哉是言。」
開元十年十一月,前廣州都督裴伷先下獄,中書令張嘉貞奏請決杖。兵部尚書張說進曰:「臣聞刑不上大夫,以其近於君也,故曰『士可殺,不可辱』。臣今秋巡邊,中途聞姜皎朝堂決杖流。皎是三品,亦有微功,不宜決杖廷辱,[一0六]以卒伍待之。且律有八議,勳貴在焉。今伷先不可輕行決罰。」上然其言。嘉貞不悅,[一0七]退而謂說曰:「何言事之深也?」說曰:「宰相者,時來則爲,豈能長據?若貴臣盡當可杖,但恐吾等行當及之。此言非爲伷先,乃爲天下士君子也。」
校勘記[一] 宋前廢帝景平中 按:下所載乃晉安帝義熙十四年事,見宋書徐羡之傳一三三0頁、南史徐羡之傳四三二頁。通典繫之於宋前廢帝景平中,誤。
[二] 生息男道扶 「生」原作「坐」,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王吴本改。「扶」原作「符」,據宋書徐羡之傳一三三0頁、南史徐羡之傳四三二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八七頁改。下同。
[三] 宜加明戮 「明」宋書、南史、冊府俱作「顯」,通典避中宗諱改。
[四] 故尚弘物之理 原作「故尚弘通物理」,據宋書徐羡之傳一三三0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八七頁及明刻本改。按:北宋本、王吴本作「故尚弘通物之理」。
[五] 由子明法 「明」原作「伏」,北宋本、王吴本同。今據宋書徐羡之傳一三三0頁、南史徐羡之傳四三三頁及明刻本改。
[六] 而在宥者匪容愚謂可特申之遐裔 「宥」原作「育」,「容」原作「宜」,「申」原作「屏」,皆後人妄加修改者。今據宋書徐羡之傳一三三0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八七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回改。
[七] 息男稱 宋書傅隆傳一五五0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八六頁此下尚有「息女葉」三字。
[八] 依法徙趙二千里外 「外」原脫,據宋書傅隆傳一五五0頁,南史傅隆傳四四四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八六頁補。
[九] 合之一體 宋書傅隆傳一五五0頁、南史傅隆傳四四四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八六頁作「爲體猶一」。
[一0]未有能分之者也 原作「非有分者也」,北宋本作「未有分者也」,據宋書傅隆傳一五五0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八六頁改補。
[一一]趙當何以處載 「趙」原涉上而脫,據宋書傅隆傳一五五0頁及明刻本補。
[一二]懼非先王明罰皋陶立法之本旨也 「懼」原訛「俱」,據宋書傅隆傳一五五0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八六頁及北宋本,王吴本改。
[一三]趙當避王周功千里外耳 「周功」原作「固當」,明人妄改者,今據北宋本、傅校本、明刻本改回。按:宋書傅隆傳一五五一頁、南史傅隆傳四四四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八六頁作「朞功」,通典避玄宗嫌名,「朞」例改「周」。
[一四]此又大通情體 「體」原作「理」,北宋本作「禮」,今據宋書傅隆傳一五五一頁、南史傅隆傳四四四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八六頁改正。
[一五]趙既流移 「移」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補。按:宋書、南史、冊府都有「移」。
[一六]載從而稱不行 「從」原作「行」,據宋書傅隆傳一五五一頁、南史傅隆傳四四四頁改。
[一七]稱當沈痛沒齒 「稱當」原脫,據宋書傅隆傳一五五一頁補。
[一八]罪所近村人 「罪」上原衍「有」,據宋書自序二四五0頁刪。
[一九]劫掠之黨 「劫掠」原作「強劫」,據宋書自序二四五0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二0]故赴兇赫者易應潛密者難 「赴」原脫,「難」下原衍「知」,據宋書自序二四五0頁補刪。按: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赴」訛「起」。
[二一]不得比之村鄉 「鄉」宋書自序二四五0頁作「郭」。
[二二]夫塚無村界 「塚」原訛「家」,「界」原訛「甲」,據宋書自序二四五0頁改。按:「界」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王吴本作「押」,亦誤。
[二三]與十里之外 「十」原訛「千」,據宋書自序二四五0頁改。
[二四]不可不慎夫止非之憲 「不慎夫」宋書自序二四五0頁作「頓去」。
[二五]黃忿恨自縊死 「黃」原脫,據宋書孔季恭傳一五三四頁、南史孔靖傳七二七頁補。
[二六]補冶 「冶」原訛「兵」,據宋書孔季恭傳一五三四頁、南史孔靖傳七二七頁改。下同。按:冊府卷六一五七三八六頁作「治」,顯係「冶」之形訛。
[二七]重於傷毆 「傷毆」原倒,據北宋本、傅校本、明刻本乙。下同。按:宋書孔季恭傳一五三四頁、南史孔靖傳七二七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八六頁均作「傷毆」。
[二八]同傷毆及駡科 「科」原訛「制」,據宋書孔季恭傳一五三四頁、南史孔靖傳七二七頁改。
[二九]唯有打母遇赦猶梟首 「打母」原訛作「傷於父母」,據宋書孔季恭傳一五三四頁、南史孔靖傳七二七頁改。按:冊府卷六一五七三八六頁作「打父母」。
[三0]詈之致盡 「盡」原作「死」,據宋書孔季恭傳一五三四頁、南史孔靖傳七二七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八六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三一]罰有從輕蓋疑失善求之文旨 原作「罪疑惟輕經文之旨」,乃明人竄改者。今據宋書孔季恭傳一五三四頁、南史孔靖傳七二七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八六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回。
[三二]愛非天屬 「天」原訛「支」,據宋書孔季恭傳一五三四頁、南史孔靖傳七二七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八六頁改。
[三三]情不在吴 「吴」原訛「誤」,據宋書孔季恭傳一五三四頁、南史孔靖傳七二七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八六頁改。
[三四]有允正法 「允」原訛「枉」,據宋書孔季恭傳一五三四頁、南史孔靖傳七二七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八六頁改。
[三五]非謂一人爲劫 「非謂」原脫,「劫」原作「非」,據宋書何尚之傳一七三三頁、南史何尚之傳七八一頁補改。按:通典刪改三字,大失原意。
[三六]睦父子之至 「至」原訛「際」,據北宋本、明抄本改。按:宋書何尚之傳一七三三頁、南史何尚之傳七八一頁均作「至」。「之至」明刻本改作「至親」。
[三七]往比村朱起母彭家飲酒還 「比」原訛「北」,「母」原脫,據宋書顧覬之傳二0八0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八七頁改補。按: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母」字未脫。
[三八]死後刳腹出病 「刳」原作「剜」,據北宋本、王吴本改。按:宋書顧覬之傳二0八0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八七頁均作「刳」。
[三九]賜子副又不禁駐 「駐」原作「止」,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改。按:宋書顧覬之傳二0八0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八七頁均作「駐」。
[四0]兒識不及理 「不」宋書顧覬之傳二0八0頁、南史顧覬之傳九二一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八七頁作「謝」,俱通。
[四一]顧覬之 「覬」原訛「凱」,據宋書及南史本傳改。按:冊府卷六一五七三八七頁作「顗」。
[四二]法移路尸 「路」原訛「露」,據宋書顧覬之傳二0八0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八七頁改。
[四三]當以大理爲斷 「以」原脫,據宋書顧覬之傳二0八0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八七頁補。
[四四]其子景慈對鞫辭云 「其」上原有「召」,據隋書刑法志七00頁及北宋本、明抄本刪。
[四五]後魏宣帝景明中 按:下所載乃延昌三年事,見魏書刑罰志二八八0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九四頁。通典繫之於景明中,恐誤。
[四六]費羊皮 「羊」原訛「羌」,據魏書刑罰志二八八0頁及北宋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改。下同。
[四七]梁定之 原作「梁之定」,據魏書刑罰志二八八0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九四頁乙。
[四八]律稱和賣人者死 「賣」原訛「買」,據魏書刑罰志二八八0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九四頁及北宋本改。
[四九]蓋以天性難奪 「以」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補。
[五0]又尊卑不同故殊以死刑 「故殊以死刑」魏書刑罰志二八八一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九四頁作「故罪有異」。按:通典不如魏志明當。
[五一]且買者於彼無天性支屬罪應一例 「罪應一例」魏書刑罰志二八八一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九四頁作「何故得有差等之理」。
[五二]追贖無蹤 「蹤」原作「跡」,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五三]從者五歲刑 「者」原脫,據魏書刑罰志二八八二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九五頁補。
[五四]不加者流 「加」下原衍「功」,據魏書刑罰志二八八二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刪。
[五五]殺人有首從之科盜人賣買無唱和差等 「科」原訛「分」,「賣買」原倒,據魏書刑罰志二八八二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九五頁及北宋本改乙。下同。
[五六]而以從輕 「以」魏書刑罰志二八八二頁作「似」。
[五七]而同之於盜掠之愆 「愆」原訛「僭」,北宋本作「𠎱」,同「愆」,據改。按:魏書刑罰志二八八二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九五頁作「刑」。
[五八]明賣買之元有由 「元」原訛「先」,據魏書刑罰志二八八三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九五頁改。
[五九]張迴之愆 「愆」原訛「僭」,據魏書刑罰志二八八三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九五頁及北宋本改。
[六0]孝誠可美 「孝誠」原倒,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乙。按:魏書刑罰志二八八三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九五頁均作「孝誠」。
[六一]張迴雖買之於父 「父」下原衍「母」,據魏書刑罰志二八八三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九五頁及明刻本刪。
[六二]皆不持訊 「持」原訛「特」,據魏書刑罰志二八八三頁及北宋本改。
[六三]以帝宗磐石 「石」魏書刑罰志二八八三頁作「固」。
[六四]詔曰 「詔」下原有「上」,據魏書刑罰志二八八三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刪。
[六五]雲來綿遠 魏書刑罰志二八八三頁同。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來」作「漢」,王吴本作「仍」。
[六六]量亦多矣 「量」原訛「良」,據魏書刑罰志二八八三頁改。
[六七]以長違暴 「違」原訛「爲」,據魏書刑罰志二八八三頁改。
[六八]可悉依常法 「悉」原脫,據魏書刑罰志二八八三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補。
[六九]未及上申 「未」、「上申」原無,爲明人妄刪,今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補回。按:魏書刑罰志二八八五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九六頁作「未及判申」。
[七0]李瑒 「瑒」原作「陽」,據魏書刑罰志二八八五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九六頁改。
[七一]諸犯死罪 「死」原脫,據魏書刑罰志二八八五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九六頁補。
[七二]且憐既懷酖毒之心 原「憐」上有「李」,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刪。
[七三]母在猶宜闔門投畀 「宜」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補。
[七四]可依律處斬 「律」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補。
[七五]惠猛 魏書刑罰志二八八六頁作「慧猛」。
[七六]不加防限 「防限」原倒,據魏書刑罰志二八八六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乙。
[七七]夫王者理天下不爲喜怒增減不由親疎改易 「夫」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補。按:魏書刑罰志二八八六頁首句作「夫律令高皇帝所以治天下」。杜氏節刪過當,以致「增減」「改易」無着落。
[七八]毆殺者四歲刑若心有愛憎而故殺者各加一等 原脫訛作「毆殺及愛憎而故殺者各加一等」,據魏書刑罰志二八八六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九七頁補改。
[七九]又依永平四年先朝舊格 「永」原訛「初」,據魏書刑罰志二八八六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九七頁改。
[八0]諸刑流及死罪者皆首判定然決從者 「罪」原作「律」,清人竄改;「首」下有「末」,「然決從者」原作「然後處決」,明人竄改。今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改正。明刻本「首」下增「罪」,「然」改「後」,雖亦可通,但非杜氏之舊。
[八一]便應懸處 「處」原作「募」,明人妄改者。今據魏書刑罰志二八八六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回。
[八二]按容妃等罪止姦私 「按」原脫,據北宋本、王吴本補。按:魏書刑罰志二八八六頁有「按」。
[八三]昔魏晉未除五族之刑 「未」原訛「末」,據魏書刑罰志二八八七頁及諸本改。
[八四]何曾諍之 四字原脫,據魏書刑罰志二八八七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九七頁補。
[八五]不可借輝之忿 「借」原作「因失」,明人妄改者。今據魏書刑罰志二八八七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回。
[八六]游肇又奏如纂言 「又」原訛「及」,據北宋本、明抄本改。
[八七]有孤執憲 「孤」原作「辜」,乃清人妄改者,今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改回。按:孤,負也。漢書李陵傳云:「陵雖孤恩,漢亦負德。」
[八八]都坐尚書悉奪祿一時 「時」原訛「秩」,據魏書刑罰志二八八八頁及北宋本、明抄本、王吴本改。
[八九]議不得過三 「議」原涉上而脫,據唐律疏議卷三0、律附音義卷一二補。
[九0]制遣百僚詳議 「僚」原作「官」,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改。
[九一]胙土析珪 「析」舊唐書儒學傳上四九五四頁作「錫」。
[九二]踵彼秋荼 「踵」原訛「鍾」,據北宋本改。按:舊唐書儒學傳上四九五四頁、唐會要卷三九作「踵」。
[九三]創次骨於道德之辰建深文於刑措之日 「辰」原訛「人」,「建」原訛「逮」,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改。按:舊唐書儒學傳上四九五四頁、唐會要卷三九均作「辰」、「建」。
[九四]受左智遠及馮盎妻等金銀奴婢 「盎」原訛「益」,據唐會要卷三九改。按:馮盎爲唐初著名番將,舊唐書卷一0九、新唐書卷一一0均有傳。
[九五]令於朝堂處盡 唐會要卷三九同。舊唐書唐臨傳二八一二頁「盡」作「置」。
[九六]輕者請除名 「請」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補。
[九七]贓罰狼藉 「罰」舊唐書唐臨傳二八一二頁、冊府卷六一六七四0三頁作「罪」。
[九八]矜其異於衆臣 「矜」原訛「務」,據舊唐書唐臨傳二八一二頁、唐會要卷三九、冊府卷六一六七四0四頁改。
[九九]非爲嫉其賢能 原無「爲」,據舊唐書唐臨傳二八一三頁、唐會要卷三九、冊府卷六一六七四0四頁補。
[一00]昔乃有千餘條 「昔」原脫,據唐會要卷三九補。
[一0一]遂使死生罔由乎法律 「死生」原倒,據北宋本乙。按:唐會要卷三九作「死生」。
[一0二]必爲慟哭矣 原作「必爲痛哭焉」,據北宋本改。按:唐會要卷三九同北宋本。
[一0三]臣請律令格式 「令」原訛「例」,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一0四]及舉輕以明重 「及」原作「復」,明人妄改者,今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回。
[一0五]書曰 「曰」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補。
[一0六]不宜決杖廷辱 「辱」原訛「尉」,據舊唐書張嘉貞傳三0九一頁、唐會要卷三九、冊府卷六一六七四0五頁改。
[一0七]嘉貞不悅 按:自此以下原誤作大字正文,今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爲小字注文。
通典卷第一百六十八
刑法六
肉刑議 詳讞 決斷 考訊附
肉刑議漢 後漢 魏 晉 東晉
漢文帝十三年,齊太倉令淳于意有罪,逮繫長安當刑。其女緹縈上書曰:「妾父爲吏,齊中皆稱廉平,今坐法當刑。妾痛死者不可復生,刑者不可復屬,屬,聯也。之欲反。雖欲改過自新,其道無繇。妾願沒入爲官婢,贖父刑罪。」天子憐悲其意,[一]遂下令曰:「蓋聞有虞氏之時,畫衣冠、異章服以爲戮,而人弗犯。今法有肉刑三,[二]黥、劓二,刖左右趾合一。[三]而姦不止,吾甚自愧!夫訓道不純,愚人陷焉。詩曰:『愷悌君子,民之父母。』今刑者,斷支體,刻肌膚,終身不息。息,生也。或欲改行爲善,而道無繇,豈稱爲民父母之意哉!其除肉刑。」丞相張蒼、御史大夫馮敬奏:「議正律令:諸當完者,[四]完爲城旦舂;[五]當黥者,髡鉗爲城旦舂;當劓者,笞三百;當斬左趾者,笞五百。」其制具刑制上篇。[六]
班固曰:
善乎!孫卿之論刑也,[七]曰:「時俗之爲說者,以爲治古無肉刑,治古,謂上古至治之時。[八]有象刑墨黥之屬,菲履赭衣而不純,菲,草履也。純,緣也。衣不加緣,示有恥也。菲,扶味反。純,之允反。是不然矣。以爲治古,則人莫觸罪邪,豈獨無肉刑哉,亦不待象刑矣。人不犯法,則象刑無所施。以爲人或觸罪矣,[九]而直輕其刑,是殺人者不死,[一0]而傷人者不刑也。罪至重而刑至輕,人無所畏,亂莫大焉。凡制刑之本,將以禁暴惡,以懲其未也。[一一]懲,止也。殺人者不死,傷人者不刑,是惠暴而寬惡也。故象刑非生於治古,方起於亂今也。古無象刑也,所以有象刑之言者,近起今人惡刑之重,故遠推治古之聖君但以象刑,而天下自理也。凡爵列官職,賞慶刑罰,皆以類相從者也。一物失稱,亂之端也。稱,宜也。德不稱位,能不稱官,賞不當功,刑不當罪,不祥莫大焉。夫征暴誅悖,治之盛也。[一二]殺人者死,傷人者刑,是百王之所同,未有知其所由來者也。故治則刑重,亂則刑輕,代所以治者,乃刑重也;所以亂者,乃刑輕也。犯治之罪固重,犯亂之罪固輕也。書云:『刑罰代重代輕。』[一三]此之謂也。」周書甫刑之辭也。刑罰輕重,各隨其時。所謂「象刑惟明」者,言象天道而作刑,虞書益稷曰:「咎繇方祗厥敍,方施象刑惟明。」言敬其次序,施用刑法,皆明白也。安有菲屨赭衣者哉?[一四]
孫卿之言既然,又因俗說而論之曰:禹承堯舜之後,自以德衰而制肉刑,湯武順而行之者,以俗薄於唐虞故也。今漢承衰周暴秦極弊之流,俗已薄於三代,而行堯舜之制,[一五]是猶以鞿而御駻突,以繩縛馬口謂之曰鞿。[一六]駻突,惡馬也。馬絡頭曰羈。違救時之宜矣。且除肉刑者,本欲以全人也,今去髡鉗一等,轉而入於大辟。以死罔人,失本惠矣。罔,謂羅網。故死者歲以萬數,刑重之所致也。至乎穿窬之盜,忿怒傷人,男女淫佚,[一七]吏爲姦贓,佚與逸同。[一八]若此之惡,髡鉗之罰又不足以懲也。故刑者歲十萬數,[一九]人既不畏,又曾不恥,刑輕之所生也。故俗之能吏,公以殺盜爲威,專殺者勝任,奉法者不理,亂名傷制,不可勝條。是以罔密而姦不塞,刑蕃而人愈嫚。塞,止也。蕃,多也,音扶元反。嫚與慢同。必世而未仁,百年而不勝殘,誠以禮樂闕而刑不正也。豈宜惟思所以清源正本之論,[二0]刪定律令,籑音撰二百章,以應大辟。其餘罪次,於古當生,今獨死者,皆可募行肉刑。欲死邪,欲腐邪?及傷人與盜,吏受賕枉法,男女淫亂,皆復古刑,爲三千章。詆欺文致微細之法,悉蠲除。詆,謂誣也,[二一]丁禮反。如此,則刑可畏而禁易避,吏不專殺,法無二門,輕重當罪,人命得全,合刑罰之中,[二二]殷天人之和,殷亦中也。順稽古之制,成時雍之化矣。
後漢獻帝之時,天下既亂,刑罰不足以懲惡,[二三]於是名儒大才崔實、鄭玄、陳紀之徒,咸以爲宜復肉刑。及曹公令荀彧博訪百官,[二四]欲復申之,少府孔融議以爲:「古者敦厖,[二五]善否區別,吏端刑清,政無過失,百姓有罪,皆自取之。末代凌遲,風化壞亂,政撓其俗,法害其教。故曰『上失其道,人散久矣』。而欲繩之以古刑,投之以殘棄,非所謂與時消息也。[二六]紂剒朝涉之脛,天下謂之無道。九牧之地,千八百君,若各刖一人,是天下常有千八百紂也,求俗休和,弗可得已。且被刑之人,慮不念生,志在思死,[二七]類多趨惡,莫復歸正。夙沙亂齊,伊戾禍宋,趙高、英布爲世大患,不能止人遂爲非也。[二八]雖忠如鬻拳,信如卞和,[二九]智如孫臏,冤如巷伯,才如史遷,達如子政,[三0]一罹刀鋸,沒世不齒。是太甲之思庸,穆公之霸秦,[三一]陳湯之都賴,魏尚之臨邊,[三二]無所復施也。漢開改惡之路,凡爲此。故明德之君,遠度深惟,棄短就長,不苟革其政者也。」朝廷善之,卒不改焉。
魏武秉漢政,下令又欲復肉刑,御史中丞陳羣深陳其便,相國鍾繇亦贊成之,奉常王循不同其議。[三三]魏武亦難以藩國改漢朝之制,遂不行。
至齊王芳正始中,征西將軍夏侯玄、河南尹李勝又議肉刑,竟不能決。夏侯太初著論曰:「夫天地之性,人物之道,豈自然當有犯,何荀、班論曰:『治則刑重,亂則刑輕。』又曰:『殺人者死,傷人者刑,[三四]是百王之所同也。』夫死刑者,殺妖逆也,傷人者不改,斯亦妖逆之類也,[三五]如其可改,此則無取於肉刑也。[三六]如云『死刑過制,[三七]生刑易犯』。『罪次於古當生,今觸死者,[三八]皆可募行肉刑。及傷人與盜,吏受賕枉法,男女淫亂,皆復古刑』。[三九]斯罔之於死,則陷之肉刑矣,舍死折骸,又何辜邪?猶稱以『滿堂而聚飲,[四0]有一人向隅而泣者,則一堂爲之不樂』,此亦願理其平,而必以肉刑施之,是仁於當殺而忍於斷割,懼於易犯而安於爲虐。[四一]哀泣奚由而息,堂上焉得泰邪?仲尼曰:『既富且教。』又曰:『苟子之不欲,雖賞之不竊。』何用斷截乎!下愚不移,以惡自終,所謂翦妖也。若飢寒流溝壑,雖大辟不能制也,而況肉刑哉!赭衣滿道,有鼻者醜,終無益矣。」李勝曰:「且肉刑之作,乃自上古。書載『五刑有服』,又曰『天討有罪,而五刑五用哉』。割劓之屬也。周官之制,亦著五刑。歷三代,經至治,周公行之,孔子不議也。今諸議者惟以斷截爲虐,豈不輕於死亡邪?云『妖逆是翦,以除大災』,此明治世之不能去就矣。[四二]夫殺之與刑,皆非天地自然之理,不得已而用之也。傷人者不改,則刖劓何以改之?何爲疾其不改,便當陷之於死地乎?妖逆者懲之而已,豈必除之邪?刑一人而戒千萬人,何取一人之能改哉!盜斷其足,淫而宮之,雖欲不改,復安所施。而全其命,懲其心,何傷於大德?今有弱子,罪當大辟,問其慈父,必請其肉刑代之矣。慈父猶施之於弱子,況君加之百姓哉!且蝮蛇螫手,則壯士斷其腕;系蹄在足,則猛獸絕其蹯:[四三]扶元反。蓋毀支而全生者也。[四四]夫一人哀泣,一堂爲之不樂,此言殺戮,謂之不當也,[四五]何事於肉刑之閒哉?赭衣滿道,有鼻者醜,當此時也,[四六]長城之役死者相繼,六經之儒填谷滿坑,何恤於鼻之好醜乎?此吾子故猶哀刑而不悼死也。」夏侯答曰:「聖賢之治世也,[四七]能使民遷善而自新,故易曰『小懲而大戒』。陷夫死者,不戒者也。能懲戒則無刻截,刻截則不得反善矣。」李又曰:「易曰:『屨校滅趾,無咎。』仲尼解曰:『小懲而大戒,此小人之福也。』滅趾,謂去足,爲小懲明矣。」[四八]夏侯答曰:「暴之取死,此自然也。傷人不改,縱暴滋多,殺之可也。傷人而能改悔,則豈須肉刑而後止哉?殺以除暴,[四九]自然理也。斷截之政,末俗之所云耳。[五0]孔少府曰:『殺人無死,[五一]斫人有小瘡,故刖趾不可以報尸,[五二]而髡不足以償傷。』傷人一寸,而斷其支體,爲罰已重,不厭衆心也。」李又曰:「暴之取死,亦有由來,非自然也。傷人不改,亦治道未洽,而刑輕不足以大戒。[五三]若刑之與殺,[五四]俱非自然,而刑輕於殺,何云殘酷哉?夫刖趾不可報尸,誠然;髡輸固不足以償傷。傷人一寸,而斷其支體,爲罪已重;夷人之面,截其手足,以髡輸償之,[五五]不亦輕乎?但慮其重,不惟其輕,不其偏哉!孔氏之議,恐未足爲雅論師也。」[五六]凡往復十六,文多不載。
丁謐又論曰:「堯典曰:『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官刑,朴作教刑,金作贖刑,眚災肆赦,[五七]怙終賊刑。』咎繇曰:『天討有罪,五刑五用哉。』呂刑曰:『蚩尤惟始作亂,[五八]延及于平人,罔不寇賊鴟義,姦宄寇攘矯虔。苗人弗用靈,[五九]惟作五虐之刑曰法,殺戮無辜,爰始淫爲劓、刵、椓、黥。』按此肉刑在於蚩尤之代,而堯、舜以流放代之,故黥、劓之文不載唐、虞之籍,而五刑之數亦不具於聖人之旨也。禹承舜禪,與堯同治,必不釋二聖而遠,則兇頑固可知矣。湯武之王,獨將奚取於呂侯?故叔向云:『三辟之興,皆叔世也。』此則近君子有徵之言矣。」[六0]
晉武帝初,廷尉劉頌上言曰:
臣昔上行肉刑,竊以爲議者拘孝文之小仁,[六一]而輕違聖王之典刑,未詳之甚,莫過於此。
今死刑重,故非命者衆;生刑輕,故罪不禁姦。所以然者,肉刑不用之所致也。今爲徒者,類性元惡不軌之族也,去家懸遠,作役山谷,飢寒切身,志不聊生,雖有廉士介者,苟慮不首死,則皆爲盜賊,豈況本性姦兇無賴之徒乎![六二]又令徒富者輸財,解日歸家,[六三]乃無役之人也。貧者起於姦盜,又不制之虜也。不刑,則罪無所禁;不制,則羣惡橫肆。爲法若此,近不盡善也。[六四]
古者用刑以止刑,今反於此:諸重犯亡者,髮過三寸輒重髡之,此以刑生刑;加作一歲,此以徒生徒也。亡者積多,繫囚猥畜。議者曰囚不可不赦,復從而赦之,[六五]此爲刑不制罪,法不勝姦。下知法之不勝,相聚而謀爲不軌,月異而歲不同。故自頃年以來,[六六]姦惡陵暴,所在充斥。議者不深思此故,而曰肉刑於名忤聽。忤聽孰與賊盜不禁?
聖王之制肉刑,遠有深理,其事可得而言,非徒懲其畏剝割之痛而不爲也,乃去其爲惡之具,使夫姦人無用復肆其志,止姦絕本,理之盡也。亡者刖足,無所用復亡;盜者截手,無所用復盜;淫者割其勢,理亦如之。除惡塞源,莫善於此,非徒然也。此等已刑之後,便各歸家,父母妻子,共相養恤,不流離於塗路。[六七]有今之困,瘡愈可役,上准古制,隨宜業作,雖已刑殘,不爲虛棄,[六八]而所患都塞,又生育繁阜之道自若也。
今宜取死刑之限輕,及三犯逃亡淫盜,悉以肉刑代之。其三歲刑以下,已自杖罰遣,又宜制其罰數,使有常限,不得減此。其有宜重者,又任之官長。應四、五歲刑者,皆髡笞,笞至一百,稍行,使各有差,悉不復居作。然後刑不復生刑,徒不復生徒,而殘體爲戮,終身作戒。人見其痛,畏而不犯,必數倍於今。且爲惡者隨發被刑,去其爲惡之具,此爲已刑者皆良士也,[六九]豈與全其爲姦之手足,而蹴居必死之窮地同哉!而猶曰肉刑不可用,臣竊以爲不識時務之甚也。
周禮三赦三宥,施於老幼悼耄,黔黎不屬逮者,此非爲惡之所出,故刑法逆舍而宥之。至於自非此族,犯罪則必刑而無赦,此政之理也。暨至後代,以時險多難,因赦解結,[七0]權而行之,又不以寬罪人也。而今恆以罪積獄繁,赦以散之,是以赦愈數而獄愈塞,如此不已,將至不勝。原其所由,肉刑不用之故也。今行肉刑,之徒不積,[七一]且爲惡無具則姦息。去此二端,獄不得繁,故無取於數赦,於政體勝矣。
疏上,又不見省。[七二]
東晉元帝即位,廷尉衞展上言:「古者肉刑,事經前聖,漢文除之,增加大辟。[七三]今人戶凋荒,百不遺一,而刑法峻重,非句踐養胎之義也。」詔內外通議。於是王導等議,以:「肉刑之典,由來尚矣。肇自古先,以及三代,聖哲明王所未曾改也,豈是漢文常主所能易者乎!時蕭曹已沒,絳灌之徒不能正其義。逮班固深論其事,以爲外有輕刑之名,[七四]內實殺人。又死刑太重,生刑太輕,生刑縱於上,死刑怨於下,輕重失當,[七五]故刑政不中也。且原先王之造刑也,非以過怒也,非以殘人也,所以救姦,所以當罪。今盜者竊人之財,淫者好人之色,亡者避叛之役,皆無殺害也,則加之以刑。[七六]刑之則止,而加之斬戮,戮過其罪,死不可生,縱虐於此,歲以巨計。此乃仁人君子所不忍聞,而況行之於政乎!或者乃曰,死猶不懲,[七七]而況於刑?然甿者冥也,其至愚矣,雖加斬戮,忽爲灰土,死事日往,生欲日存,未以爲改。[七八]若刑諸市朝,朝夕鑒戒,刑者詠爲惡之永痛,[七九]惡者覩殘刖之長廢,故足懼也。然後知先王之輕刑以御物,明誡以懲愚,其理遠矣。」尚書令刁協等議以:「今中興祚崇,[八0]大命惟新,誠宜設肉刑寬法以育人。然懼羣小愚蔽,習玩所見而忽異聞,或未能咸服。愚謂行刑之時,先明申法令,樂刑者刖,甘死者殺,則心服矣。古典刑不上大夫,今士人有犯者,謂宜如舊,不在刑例,則進退爲允。」尚書周顗等議,以爲:「復肉刑以代死,誠是聖王之至德,[八一]哀矜之弘覆。然竊以爲刑罰輕重,隨時而作。時人少罪而易威,則從輕而寬之;[八二]時人多罪而難威,則宜死刑而濟之。[八三]肉刑平代所應立,非救弊之宜也。方今聖化草創,人有餘姦,習惡之徒,爲非未已,截頭絞頸,尚不能禁,而乃更斷足劓鼻,輕其刑罰,使欲爲惡者輕犯官刑,[八四]蹈罪更衆,[八五]是爲輕其刑以誘人於罪,殘其身以加楚毒也。[八六]昔之畏死刑以爲善人者,今皆犯輕刑而殘其身,畏重之常人,反爲犯輕而致困,[八七]此何異斷刖常人以爲恩仁也!恐受刑者轉廣,[八八]而爲非者日多,踊貴屨賤,有鼻者醜也。徒有輕刑之名,而實開長惡之源。不如殺以止殺,[八九]重以全輕,權小停之。須聖化漸著,兆庶易感之日,[九0]徐施行也。」議奏,元帝猶欲從展所上,大將軍王敦以爲:「百姓習俗日久,忽復肉刑,必駭遠近。且逆寇未殄,不宜有慘酷之聲,以聞天下。」於是乃止。
安帝元興末,桓玄輔政,又議欲復肉刑斬左右趾之法,以輕死刑,命百官議。蔡廓上議曰:「肉刑之設,肇自哲王。蓋由曩代風淳人謹,圖像既陳,則機心遂戢,刑人在塗,則不逞改操,[九一]故能勝殘去殺,化崇無爲。[九二]季末澆偽,設網彌密,利巧之懷日滋,恥畏之情轉寡,終身劇役,不足止其姦,況乎黥劓,豈能反於善?[九三]徒有酸慘之聲,而無濟俗之益。至於棄市之條,實非不赦之罪,事非手殺,考律同歸,輕重均科,減降路塞,鍾、陳以之抗言,元皇所爲留愍。今英輔翼贊,道邈伊、周,誠宜明慎用刑,愛人弘育,申哀矜以革濫,移大辟於肢體,全性命之至重,恢繁息於將來。」而孔琳之議不同,用王朗、夏侯玄之旨。時論多與琳之同,[九四]故遂不行。
詳讞周 漢 魏 晉
周易噬嗑卦云:[九五]「雷電噬嗑,先王以明罰敕法。」又賁卦曰:「君子以明庶政,[九六]無敢折獄。」又豐卦曰:「君子以折獄致刑。」[九七]
禮記王制曰:「刑者,侀也。侀者,成也。一成而不可變,故君子盡心焉。」變,更也。
周西伯立,有明德,時諸侯有獄,皆請決平。[九八]虞、芮有爭田者,久不能決,乃來求平。及入周,見耕者讓畔,少者讓長,皆慚而返,兩棄其田。
周官司寇:「以兩造禁人訟,入束矢於朝,然後聽之。訟,謂以財貨相告者也。造,至也。使訟者兩至,入束矢,乃理之也。不至,不入束矢,則是自服不直者也。必入矢者,取其直也。造,七報反。[九九]以兩劑禁人獄,入鈞金三日,致於朝,然後聽之。獄,謂相告以罪名者也。劑,今券書也。獄者各取券書,入鈞金,又三日,乃理之,重刑也。不券書,不入金,則是自服不直者也。必入金者,取其堅。三十斤爲鈞。以三刺斷庶人獄訟之中:中,謂罪正所定。一曰訊羣臣,二曰訊羣吏,三曰訊萬人。刺,殺也。三訊罪定,則殺之。訊,言也。聽人之所刺宥,以施上服下服之刑。宥,寬也。人言殺,殺之;言寬,寬之。上服,劓、墨也。下服,割、刖也。又以五聲聽獄訟,求人情:一曰辭聽,觀其出言,不直則煩。二曰色聽,觀其顏色,不直則赧然。[一00]三曰氣聽,觀其氣息,不直則喘。四曰耳聽,觀其耳聆,不直則惑。五曰目聽。」觀其眸子顧視,不直則眊然。
禮記王制:[一0一]「凡聽五刑之訟,必原父子之親,立君臣之義,[一0二]以權之;權,平。意論輕重之序,慎測淺深之量,以別之;意,思念也。[一0三]淺深俱有罪,本心有善惡。悉其聰明,致其忠愛,以盡之;盡其情。[一0四]疑獄,汎與衆共之,衆疑,赦之,必察小大之比以成之。小大,猶輕重也。已行故事曰比。成獄辭,史以獄成告於正,[一0五]正聽之;史,司寇吏也。正,於周禮鄉師之屬也。[一0六]漢有平正丞,秦置。[一0七]正以獄成告於大司寇,大司寇聽之棘木之下;周禮鄉師之屬,辨其獄訟,異其死刑之罪而要之,職聽於朝。司寇聽之朝,王之外朝也。左九棘,孤卿大夫位焉;右九棘,公侯伯子男位焉;面三槐,三公之位。大司寇以獄之成告於王,王命三公參聽之;王使三公復與司寇及正共平之,[一0八]重刑也。周禮,王欲免之,乃命三公會其期也。[一0九]三公以獄之成告於王,王三宥,然後制刑。」宥,寬也。一宥曰不識,二宥曰過失,三宥曰遺忘。
穆王作呂刑曰:「兩造具備,師聽五辭。兩,謂囚證。造,至也。兩至具備,則衆獄官共聽其入五刑之辭。[一一0]五辭簡孚,正于五刑。五辭簡核,信有罪驗,則正之於五刑。五刑弗簡,正于五罰。不簡核,謂不應五刑,當正五罰,出金以贖。五罰弗服,正于五過。不服,不應罰,正於五過,從赦免。五過之疵,惟官,惟反,惟內,惟貨,惟來。五過之所病,或嘗同官位,或詐反囚辭,[一一一]或內親用事,或行貨枉法,或舊相往來,皆病所在。其罪惟均,其審克之。」以病所在出入人罪所在,五過罪與犯法者同。其當清察之,[一一二]能使之不行。
孔子曰:「君子之於人也,有其語也,無不聽者,皇於聽獄乎?[一一三]皇,猶況也。必盡其辭矣。」又曰:「聽獄者,或從其情,或從其辭。」又曰:「聽獄之術,三理必寬;寬之術,歸於察;察之術,歸於義。是故聽而不寬,是亂也;寬而不察,是慢也。」又曰:「今之聽人者,求所以殺之;古之聽人者,求所以生之,不得其所以生之,乃刑殺焉。」
漢高帝詔曰:「獄之疑者,吏或不敢決,使有罪不論,無罪久繫。自今以後,獄疑者各讞所屬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當報之。[一一四]當,爲處斷。讞,平議也。[一一五]所不能決者,[一一六]皆移廷尉。廷尉不能決,具爲奏,附所當比律令以聞。」
景帝中五年,詔曰:「獄,人之大命,死者不可復生。吏或不奉法,以貨賂爲市,朋黨比周,以苛爲察,以刻爲明。有罪者不伏罪,姦法爲暴,甚無謂也。諸獄疑,若雖文致於法,而人心不厭者,則讞之。」[一一七]厭,服也。一贍反。[一一八]後元初,詔曰:「獄,重事也。人有智愚,官有上下。獄疑者讞有司。有司所不能決,移廷尉。有令讞而後不當,讞者不爲失。假令讞訖,其理不當,所讞之人不爲罪失。欲令理獄者務先寬。」[一一九]自此,獄刑益詳,近於五聽、三宥之意。
宣帝置廷平員四人,使平刑獄。
魏廷尉高柔,時護軍營士竇禮近出不還,營以爲亡,表言逐捕,[一二0]沒其妻盈及男女爲官奴婢。盈連至州府,稱冤自訟,[一二一]莫有省者,乃辭詣廷尉。柔問曰:「汝何以知夫不亡?」盈垂泣對曰:[一二二]「夫少單特,養一老嫗爲母,事甚恭謹,又哀兒女,撫視不離,非是輕狡不顧室家者。」柔重問曰:「汝夫不與人有讎乎?」對曰:「夫良善,與人無讎。」又曰:「汝夫不與人交錢財乎?」對曰:「嘗出錢與同營士焦子文,[一二三]求不得。」時子文適坐小事繫獄,柔乃見子文,問所坐。言次,曰:「汝頗曾舉人錢不?」子文曰:「自以單貧,初不敢舉人物也。」柔察子文色動,遂曰:「汝舉竇禮錢,何言不耶?」子文怪知事露,應對不次。柔曰:「汝殺禮,便宜早伏!」子文於是叩頭,[一二四]具首殺禮本末、埋藏處所。柔便遣吏卒承子文辭往,掘得其屍。詔書復盈母子爲平人。班下天下,以爲體式。[一二五]
吴孫權太子登出遊,時有彈丸飛過,左右往捕,得一人挾彈懷丸,抗言實不放彈,左右請付法。登即使求過丸,比之非類,乃釋之。
孫亮出西苑,食生梅,使黃門至中藏取蜜漬梅。蜜中有鼠矢,召問藏吏,藏吏叩頭。亮問吏:「黃門從汝求蜜邪?」吏曰:「向求,實不敢與。」黃門不伏。侍中刁玄、張邠啟:「黃門、藏吏辭語不同,請付獄推盡。」[一二六]亮曰:「此易知耳。令破鼠矢,裏燥,必是黃門所爲。」黃門首服。左右莫不驚悚。
晉陸雲爲浚儀令。雲到官肅然,下不能欺,市無二價。人有見殺者,主名不立,雲錄其妻,而無所問。十許日遣出。[一二七]密令人隨後伺之,謂曰:「不出行十里,當有男子候之與語,便縛來。」既而果然。問之具服,云與此妻通,共殺其夫,聞妻得出,欲與語,憚近縣,故遠相邀候。[一二八]於是一邑稱爲神明。
決斷漢 後漢
漢沛縣有富家翁,貲三千餘萬。[一二九]小婦子年纔數歲,頃失其母。父無親近,[一三0]其女不賢。翁病困,[一三一]思念恐爭其財,兒必不全,因呼族人爲遺書,令悉以財屬女,但遺一劒,云兒年十五以還付之。其後,又不肯與,[一三二]兒詣郡自言求劒。時太守何武得其條辭,因錄女及壻,省其手書,顧謂掾史曰:[一三三]「女性強梁,壻復貪鄙。畏殘害其兒,又計小兒得此財不能全護,故且與女,實寄之耳,不當以劒與之。夫劒者,所以決斷。[一三四]限年十五者,智力足以自居。度此女壻必不復還其劒,當關縣官,[一三五]縣官或能證察,得見申展。此凡庸何能思慮弘遠如是哉!」悉奪取財以與子,曰:「蔽女惡壻,溫飽十歲,亦以幸矣。」論者大服武。
漢時,[一三六]臨淮有一人,持匹縑到市賣之,道遇雨,披戴,後人來,共庇蔭。雨霽當別,因共爭鬭,各云我縑,詣府自言。太守薛宣核實良久,兩人莫肯首服。[一三七]宣曰:「縑值數百錢,何足紛紜自致縣官。」呼騎吏中斷,人各與半。使人聽之。後人曰「受恩」,前撮之,[一三八]而縑主稱怨。宣曰:「然,固知其當爾也。」因詰責之,具服,悉畀本主。
後漢鍾離意爲會稽郡北部督郵。[一三九]有烏程男子孫常,與弟並分居,各得田十頃。並死,歲饑,常稍稍以米粟給並妻子,輒追計直作券,沒取其田。並兒長大,訟常。掾史議,皆曰:「孫並兒遭餓,[一四0]賴常升合,長大成人,[一四一]而更爭訟,非順遜也。」意獨曰:「常身爲父遺,當撫孤弱,是人道正義;而稍以升合,券取其田,懷挾姦路,[一四二]貪利忘義。並妻子雖以田與常,困迫之至,非私家也。請奪常田,畀並妻子。」衆議爲允。
謝夷吾爲荊州刺史,行部到南陽縣,遇章帝巡狩,幸魯陽,[一四三]有詔敕夷吾入傳錄見囚徒,勿廢舊儀。上臨西廂南面,夷吾處東廂,分帷於其中。夷吾首錄囚徒,有亭長姦部人者,縣言「和姦」。上意以爲長吏以劫人而得言和,且觀刺史決當云何。[一四四]須臾,夷吾呵之曰:「亭長職在禁姦,今爲惡之端,何得言和!」切讓三老、孝悌,免長吏之官,理亭長罪。帝善之。
考訊附 大唐
大唐律:
諸察獄之官,[一四五]先備五聽,又驗諸證信,事狀疑似,猶不首實者,然後拷掠。每訊,相去二十日,若訊未畢,更移他司,仍須拷鞫者,因移他司者,[一四六]連寫本案俱移。則通計前訊,以充三度。即罪重害,及疑似處少,不必皆須滿三者,囚因訊致死者,皆俱申牒當處長官,[一四七]與糾彈官對驗。
諸拷囚不得過三度,數總不過二百。[一四八]杖罪以下,不得過所犯之數。拷滿不承,取保放之。[一四九]若拷滿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數過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即有瘡痛,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若決杖笞者,笞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若依法拷決,而邂逅致死者,勿論。仍令長官等勘驗。違者,杖六十。拷決之失,立案、不立案等。
諸拷囚,限滿不首,反拷告人。其被殺、盜家人親屬告,不反拷。被水火損敗者,亦同。拷滿不首,取保並放。[一五0]違者以故失論。
諸赦前斷罪不當者,[一五一]若處輕爲重,宜改從輕;處重爲輕,即依輕法。[一五二]其常赦所不免者,[一五三]依常律。常赦所不免,謂雖會大赦,[一五四]猶處死及流,若除名、免所居官,及移鄉者。[一五五]赦書定罪名,合從輕者,不得引律比附入重。違者,各以故失論。[一五六]
諸犯罪在市,杖以下,市決之。應合蔭贖及徒以上,送縣。其在京市,非京兆府,並送大理寺。駕幸之處,亦准此。
諸決大辟罪,在京者,行決之司五覆奏;在外府,刑部三覆奏。在京者,決前一日二覆奏,決日三覆奏。在外者,初日一覆奏,後日再覆奏。縱臨時有敕,不許覆奏,亦准此覆奏。若犯惡逆以上,及部曲、奴婢殺主者,唯一覆奏。其京城及駕在所,決囚日尚食進蔬食,內教坊及太常寺並停音樂。
諸決大辟罪,皆防援至刑所,囚一人防援二十人,每一囚加五人,五品以上聽乘車,並官給酒食,聽親故辭訣,宣告犯狀。皆日未後乃行刑。犯惡逆以上,不在乘車之限。決經宿,所司即爲埋瘞,若有親故,亦任以瘞之。[一五七]即囚身在外者,奏報之日,不得驛馳行下。
諸決大辟罪,官爵五品以上,在京者大理正監決,[一五八]在外者上佐監決,餘並判官監決。從立春至秋分,[一五九]不得奏決死刑。若犯惡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殺主者,不拘此令。在京決死囚,皆令御史、金吾監決。[一六0]若囚者冤枉灼然者,[一六一]停決聞奏。
諸囚死,無親戚者,皆給棺,於官地內權殯。其棺,在京者將作造供,在外者用官物給。若犯惡逆以上,不給官地,去京七里外,量給一頃以下擬埋。諸司死囚,隸大理檢校。置塼銘於壙內,[一六二]立牓於上,書其姓名。仍下本屬,告家人令取。即流移人在路及流所、徒在役死者,亦准此。
諸枷長五尺以上、六尺以下,頰長二尺五寸以上、六寸以下,共闊尺四寸以上、六寸以下,徑三寸以上、四寸以下。杻長六寸以上、二尺以下,闊三寸,[一六三]厚一寸。鉗重八兩以上、一斤以下,長一尺以上、一尺五寸以下。鎌長八尺以上、丈二尺以下。
諸杖皆削去節目,長三尺五寸。訊囚杖,大頭三分二釐,小頭二分二釐。常行杖,大頭二分七釐,小頭一分七釐。笞杖,大頭二分,小頭一分半。其決笞者腿分受,決杖者背、腿、臋分受,須數等。考訊者亦同。笞以下,願背、腿均受者,[一六四]聽。即殿廷決者,皆背受。
校勘記[一] 天子憐悲其意 「憐悲」原倒,據漢書刑法志一0九八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乙。
[二] 今法有肉刑三 「三」原訛「二」,據諸本改。
[三] 刖左右趾合 「刖」及「合」原脫,據漢書刑法志孟康注一0九八頁補。
[四] 諸當完者 「當完」原脫訛作「髡」,據漢書刑法志一0九九頁補改。按: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完」字不誤。
[五] 完爲城旦舂 漢書刑法志一0九九頁同。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旦」作「朝」,下同。通典本作「朝」,避睿宗諱。
[六] 其制具刑制上篇 「其制」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補。
[七] 孫卿之論刑也 「刑也」原脫,據漢書刑法志一一一0頁及北宋本、明抄本補。
[八] 治古謂上古至治之時 「謂」原作「爲」,據北宋本、王吴本改。
[九] 以爲人或觸罪矣 「矣」原訛「戾」,據漢書刑法志一一一一頁及北宋本、王吴本改。
[一0]是殺人者不死 「者」原脫,據漢書刑法志一一一一頁及北宋本、王吴本補。
[一一]以懲其未也 「未」原訛「末」,從錢大昭說,據荀子正論篇改。
[一二]治之盛也 「盛」原作「威」,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按:荀子正論篇作「盛」,漢書刑法志一一一一頁作「威」。
[一三]刑罰代重代輕 「代」原作「世」,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通典諱「世」作「代」。「重」「輕」原互倒,據尚書呂刑、漢書刑法志一一一一頁乙。
[一四]安有菲屨赭衣者哉 「安」上原衍「又」,「屨」原作「履」,據漢書刑法志一一一一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刪改。
[一五]而行堯舜之制 「制」漢書刑法志一一一二頁作「刑」。
[一六]以繩縛馬口謂之曰鞿 「以」上原有「鞿羈也」,「口謂之」原無,王吴本、殿本同,乃明人妄加增刪者。今據漢書刑法志孟康注一一一二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刪補。
[一七]男女淫佚 「佚」下原有小注「逸同」,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刪。
[一八]佚與逸同 原無,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補。
[一九]故刑者歲十萬數 「萬數」原倒,據漢書刑法志一一一二頁乙正。
[二0]豈宜惟思所以清源正本之論 「豈宜」原訛「然則」,「論」原訛「意」,據漢書刑法志一一一二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按:王吴本「豈宜」猶未誤。
[二一]詆謂誣也 「謂」原作「毀」,據漢書刑法志師古注一一一三頁改。
[二二]合刑罰之中 「罰」原訛「罪」,據漢書刑法志一一一二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改。
[二三]刑罰不足以懲惡 「罰」原作「法」,「惡」原作「罪」,據晉書刑法志九二一頁及北宋本改。按: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上作「法」,下作「惡」。
[二四]及曹公令荀彧博訪百官 「令」上原有「下」,王吴本有「之」,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刪。
[二五]古者敦厖 「敦厖」原訛作「俗龐」,據晉書刑法志九二一頁及北宋本改。
[二六]非所謂與時消息也 「與」原訛「以」,「息」下原衍「者」,據晉書刑法志九二一頁改刪。按: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無「者」。
[二七]慮不念生志在思死 「念」原訛「全」,「思」原作「必」,據晉書刑法志九二一頁改。按: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念」字未誤。
[二八]不能止人遂爲非也 「遂」原作「不」,「非也」下原有「適足絕人還爲善耳」,乃清人妄改妄增。今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改刪。
[二九]信如卞和 晉書刑法志九二一頁同。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和」作「莊」。
[三0]達如子政 「政」原作「正」,據明刻本改。
[三一]穆公之霸秦 「秦」下原有「南睢之骨立衛武之初筵」十字,乃明人增入者。今據晉書刑法志九二一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刪去。
[三二]魏尚之臨邊 「臨」原作「守」,據晉書刑法志九二二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三三]奉常王循不同其議 「奉常」原脫,「不」上原有「等」,據晉書刑法志九二二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刪。按:「循」晉志作「脩」。
[三四]殺人者死傷人者刑 「死傷人者」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補。
[三五]斯亦妖逆之類也 「斯」原作「是」,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三六]此則無取於肉刑也 「此」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補。
[三七]如云死刑過制 「云」原訛「亡」,北宋本誤同,今據傅校本、明刻本、王吴本改。按:引文係漢書刑法志語,作「云」是。
[三八]今觸死者 「觸」原訛「獨」,據漢書刑法志一一二頁改。
[三九]及傷人與盜吏受賕枉法男女淫亂皆復古刑 「人」原脫,「賕」原訛「贓」,「亂」下衍「死者」,據漢書刑法志一一一二頁改刪。按:王吴本「人」未脫,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賕」字不誤。
[四0]滿堂而聚飲 「而」原在「飲」下,據漢書刑法志一一0八頁及北宋本、明抄本乙轉。
[四一]懼於易犯而安於爲虐 「犯」原訛「死」,「虐」原訛「暴」,據北宋本改。按:王吴本「犯」字不誤,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虐」字不誤。
[四二]此明治世之不能去就矣 「明」下原有「主」,「去就矣」原作「無也」,乃明人竄改者,今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回。
[四三]則猛獸絕其蹯 「蹯」原訛「蟠」,據北宋本改。
[四四]蓋毀支而全生者也 「者」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補。
[四五]謂之不當也 「謂」原訛「者」,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改。
[四六]當此時也 「當」原脫,據北宋本補。
[四七]聖賢之治世也 「聖」北宋本作「至」。
[四八]爲小懲明矣 「小」下原衍「人」,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刪。
[四九]殺以除暴 「殺」下原衍「人」,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刪。
[五0]末俗之所云耳 「俗」原訛「流」,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五一]殺人無死 「死」原訛「所」,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改。
[五二]故刖趾不可以報尸 「尸」原訛「施」,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下同。
[五三]而刑輕不足以大戒 「刑輕」原倒,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乙。
[五四]若刑之與殺 「與」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作「以」。
[五五]以髡輸償之 「以」上原衍「其」,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刪。
[五六]孔氏之議恐未足爲雅論師也 「議」原作「論」,「師」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補。按:王吴本作「議」脫「師」。
[五七]眚災肆赦 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無此四字,此明人據尚書所增。
[五八]蚩尤惟始作亂 句上原有「昔」,明人擅增者。今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刪。
[五九]苗人弗用靈 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脫「弗用靈」三字。
[六0]此則近君子有徵之言矣 「徵」北宋本、傅校本作「懲」。
[六一]議者拘孝文之小仁 「拘」原訛「徇」,據晉書刑法志九三一頁、冊府卷六一四七三七六頁改。
[六二]豈況本性姦兇無賴之徒乎 「兇」原作「頑」,據晉書刑法志九三二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六三]又令徒富者輸財解日歸家 「令」原訛「今」,「解」原訛「計」,據晉書刑法志九三二頁改。按: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解」字不誤。
[六四]近不盡善也 「近」原訛「道」,據晉書刑法志九三二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六五]議者曰囚不可不赦復從而赦之 「復」原脫,據晉書刑法志九三二頁、冊府卷六一四七三七七頁及北宋本、明抄本補。按:「不可不赦」,晉志同,而冊府及北宋本、明抄本作「不可赦」。
[六六]故自頃年以來 晉書刑法志九三二頁同。冊府卷六一四七三七七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無「年」。
[六七]不流離於塗路 「塗」原作「道」,據晉書刑法志九三二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六八]不爲虛棄 「虛」藝文類聚卷五四作「虐」。
[六九]此爲已刑者皆良士也 「皆」下原有「非」,據晉書刑法志九三三頁、冊府卷六一四七三七七頁刪。
[七0]因赦解結 晉書刑法志九三三頁同。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因」作「囚」。
[七一]之徒不積 「之」原作「非」,清人妄改,今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改回。按:晉書刑法志原作「之」,冊府卷六一四七三七七頁也作「之」。之訓是,用法與「之子于歸」之「之」同。
[七二]又不見省 「又」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補。
[七三]增加大辟 「增加」原倒,據晉書刑法志九四0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刻本乙。
[七四]以爲外有輕刑之名 「有」原訛「張」,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改。按:晉書刑法志九四0頁作「有」。
[七五]輕重失當 「失」原作「不」,清人擅改。據晉書刑法志九四0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改回。
[七六]則加之以刑 「則加」原訛脫作「刖」,據晉書刑法志九四0頁改補。
[七七]或者乃曰死猶不懲 「不」下原有「可」,明人臆增。今據晉書刑法志九四0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刪。按:「或」晉志作「惑」。
[七八]未以爲改 「未」原訛「末」,據北宋本改。按:晉書刑法志九四一頁、冊府卷六一四七三八一頁均作「未」。
[七九]刑者詠爲惡之永痛 「詠」原作「思」,明人擅改。據晉書刑法志九四一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回。
[八0]今中興祚崇 「祚崇」原倒,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乙。按:晉書刑法志九四一頁作「祚隆」,杜氏避玄宗諱改。
[八一]誠是聖王之至德 「誠是」原倒,「聖」原作「帝」,據晉書刑法志九四一頁及北宋本改。按: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誠是」未倒。
[八二]則從輕而寬之 「輕」原脫,據晉書刑法志九四一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補。
[八三]則宜死刑而濟之 「死刑」晉書刑法志九四一頁作「化刑」,冊府卷六一四七三八一頁作「化行」。
[八四]使欲爲惡者輕犯官刑 「官」晉書刑法志九四一頁、冊府卷六一四七三八二頁作「寬」。
[八五]蹈罪更衆 「蹈」原訛「陷」,據晉書刑法志九四一頁及北宋本改。
[八六]是爲輕其刑以誘人於罪殘其身以加楚毒也 上「以」原脫,據晉書刑法志九四一頁、冊府卷六一四七三八二頁補。按:「毒」晉志、冊府均作「酷」。
[八七]反爲犯輕而致困 「困」晉書刑法志九四一頁、冊府卷六一四七三八二頁作「囚」。
[八八]恐受刑者轉廣 「者」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補。
[八九]不如殺以止殺 「止」原作「制」,清人臆改,今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改回。「殺以」晉書刑法志九四一頁、冊府卷六一四七三八二頁作「以殺」。
[九0]兆庶易感之日 「感」晉書刑法志九四一頁、冊府卷六一四七三八二頁作「威」。
[九一]不逞改操 「逞」原訛「遑」,據晉書刑法志九四二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八三頁及殿本改。
[九二]化崇無爲 晉書刑法志九四二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八三頁「崇」作「隆」,通典諱改。
[九三]終身劇役不足止其姦況乎黥劓豈能反於善 「役」原訛「殺」,「其」「於」原脫,據晉書刑法志九四二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八三頁及北宋本改補。
[九四]用王朗夏侯玄之旨時論多與琳之同 「用」原訛「時」,「之旨時」原無,「之同」原作「合」,據晉書刑法志九四二頁,冊府卷六一五七三八三頁及北宋本、明抄本補改。
[九五]周易噬嗑卦云 「云」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補。
[九六]君子以明庶政 句上原有「山下有火賁」,乃明人所增,今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刪。
[九七]君子以折獄致刑 句上原有「雷電皆至豐」,乃明人所增,今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刪。
[九八]皆請決平 「平」原訛「焉」,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九九]七報反 原作「音糙」,據北宋本、傅校本、明刻本改。
[一00]不直則赧然 「然」原脫,據周禮小司寇鄭注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補。下「不直則眊然」同。
[一0一]禮記王制 原脫。按:下引皆禮記王制文,非周官文,故據以訂補。
[一0二]立君臣之義 「立」原脫,據禮記王制及北宋本補。
[一0三]意思念也 「思」原脫,據禮記王制鄭注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補。
[一0四]盡其情 此注原脫,據禮記王制鄭注補。按: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有此注,惟「情」訛「慎」。
[一0五]史以獄成告於正 「史」原訛「吏」,據禮記王制改。注同。
[一0六]正於周禮鄉師之屬也 「於」原訛「如」,據禮記王制鄭注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一0七]漢有平正丞秦置 「平正」原訛「廷平」,「丞」原誤在「置」下,據禮記王制鄭注改乙。按: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惟「平正」倒作「正平」,餘同鄭注。
[一0八]王使三公復與司寇及正共平之 「平」原脫,據禮記王制鄭注補。
[一0九]乃命三公會其期也 禮記王制鄭注同。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期」作「朝」,蓋諱改。
[一一0]則衆獄官共聽其入五刑之辭 「其」原訛「之辭」,據尚書呂刑偽孔傳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下「辭」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作「辟」,誤。
[一一一]或詐反囚辭 「詐」原脫,據尚書呂刑偽孔傳補。
[一一二]五過罪與犯法者同其當清察之 「法」原訛「決」,「當清」原訛「審」,據尚書呂刑偽孔傳及北宋本、明抄本改。
[一一三]皇於聽獄乎 「於」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作「乎」。
[一一四]二千石官以其罪名當報之 「二千石官」與「其」原脫,據漢書刑法志一一0六頁、冊府卷六0九七三一六頁補。按: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其」字未脫。
[一一五]平議也 「平」原訛「亦」,據北宋本改。
[一一六]所不能決者 原脫,據漢書刑法志一一0六頁、冊府卷六0九七三一六頁補。
[一一七]景帝中五年詔曰至而人心不厭者則讞之 按:此詔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誤置於後元詔之後。
[一一八]一贍反 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補。惟此四本「贍」誤作「瞻」,復據漢書景帝紀師古注一四八頁改作「贍」。
[一一九]欲令理獄者務先寬 「者」原作「官」,據漢書景帝紀一五0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一二0]表言逐捕 「逐」原訛「遂」,據三國志高柔傳六八九頁、冊府卷六一八七四三0頁改。
[一二一]稱冤自訟 「訟」原作「訴」,據北宋本改。按:三國志高柔傳六八九頁、冊府卷六一八七四三0頁均作「訟」。
[一二二]盈垂泣對曰 「垂」下原有「涕」,後人擅增,今據北宋本刪。按:三國志高柔傳六八九頁、冊府卷六一八七四三0頁均無「涕」。
[一二三]嘗出錢與同營士焦子文 「文」原訛「久」,據三國志高柔傳六九0頁、冊府卷六一八七四三一頁改。以下子文原皆脫「文」,並據補。
[一二四]子文於是叩頭 「於是」原脫,據三國志高柔傳六九0頁及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補。
[一二五]以爲體式 三國志高柔傳六九0頁作「以禮爲戒」。俱通。
[一二六]請付獄推盡 「盡」原作「鞫」,據三國志三嗣主傳裴注引吴歷一一五四頁及北宋本改。
[一二七]十許日遣出 「許」原作「餘」,「出」原作「去」,據晉書陸雲傳一四八二頁及北宋本改。按: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也作「出」。
[一二八]故遠相邀候 「候」原脫,據晉書陸雲傳一四八二頁及北宋本補。
[一二九]貲三千餘萬 「三」御覽卷六三九作「二」。
[一三0]父無親近 「父」御覽卷六三九、卷八三六作「又」。
[一三一]翁病困 「困」原訛「因」,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按:御覽卷六三九、卷八三六也作「困」。
[一三二]其後又不肯與 「又」原作「女」,據北宋本、傅校本、明刻本改。按:御覽卷六三九、卷八三六也作「又」。
[一三三]顧謂掾史曰 「史」原訛「吏」,「曰」原脫,據北宋本、明抄本改補。
[一三四]所以決斷 「決斷」原倒,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乙。
[一三五]當關縣官 「關」原作「聞」,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一三六]漢時 「漢」上原有「又」,據北宋本、傅校本、明刻本、王吴本刪。
[一三七]兩人莫肯首服 「兩」原脫,據御覽卷六三九、卷四九六補。
[一三八]前撮之 「撮」原作「操」,明人擅改者,今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回。按:御覽卷六三九、卷四九六也都作「撮」。
[一三九]會稽郡 「郡」原脫,據北宋本補。
[一四0]孫並兒遭餓 「餓」原作「饑」,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一四一]長大成人 「長大」原作「以長」,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一四二]懷挾姦路 「路」原作「詭」,明人擅改者,今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回。按:路,術也。
[一四三]幸魯陽 「魯陽」原作「南陽」,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作「當陽」。今據後漢書方術傳李注引謝承書二七一四頁改。
[一四四]且觀刺史決當云何 「且」原訛「目」,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一四五]諸察獄之官 「察」原訛「審」,據唐律疏議卷二九及北宋本、傅校本改。
[一四六]因移他司者 「因」原作「相」,據北宋本、傅校本、明刻本改。
[一四七]皆俱申牒當處長官 「俱」原作「須」,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一四八]數總不過二百 「數」原訛「類」,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改。
[一四九]取保放之 「取保」原倒,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乙正。
[一五0]取保並放 「放」原訛「故」,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一五一]諸赦前斷罪不當者 「斷」「當」原互訛,據唐律疏議卷三0、律附音義卷一二、宋刑統卷三0乙改。
[一五二]即依輕法 「依」原作「從」,據唐律疏議卷三0及北宋本改。
[一五三]其常赦所不免者 「其」下原衍「有」,據唐律疏議卷三0及北宋本刪。
[一五四]謂雖會大赦 唐律疏議卷三0、律附音義卷一二、宋刑統卷三0無「大」。
[一五五]免所居官及移鄉者 「官」原脫,「及」原訛「反」,據唐律疏議卷三0、律附音義卷一二、宋刑統卷三0補改。
[一五六]赦書定罪名合從輕者不得引律比附入重違者各以故失論 原誤作小字注文,今據唐律疏議卷三0、宋刑統卷三0改作大字正文。
[一五七]亦任以瘞之 「以」原訛「已」,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改。
[一五八]在京者大理正監決 「決」原脫,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王吴本補。
[一五九]從立春至秋分 「至」北宋本、傅校本、明刻本作「立」,恐非。
[一六0]皆令御史金吾監決 「皆」上原有「不拘此」三字,據北宋本、傅校本、明抄本、明刻本刪。
[一六一]若囚者冤枉灼然者 上「者」原訛「有」,據北宋本、傅校本改。
[一六二]置塼銘於壙內 「塼」各本均作「塼」,今訂正。
[一六三]闊三寸 「闊」北宋本作「廣」。
[一六四]願背腿均受者 「背腿」原倒,據唐律疏議卷二九及北宋本乙。
通典卷第一百六十九
刑法七
守正 赦宥 禁屠殺贖生附
守正周 秦 漢 後漢 隋 大唐
周代,晉悼公之弟揚干,亂行於曲梁,行,陣次也。魏絳戮其僕。僕,御。晉侯怒,謂羊舌赤曰:「合諸侯,以爲榮也。揚干爲戮,何辱如之?必殺魏絳。」言終,絳至,授僕人書,僕人,晉侯御僕。[一]曰:「日君乏使,使臣斯司馬。斯,此也。臣聞『師衆以順爲武,順,莫敢違。軍事有死無犯爲敬』。守官行法,雖死不敢有違。君合諸侯,臣敢不敬?君師不武,執事不敬,罪莫大焉。臣懼其死,以及揚干,無所逃罪。懼自犯不武、不敬之罪。[二]不能致訓,至於用鉞,[三]用鉞,斬揚干之僕也。臣之罪重,請歸死於司寇。」致身於司寇,[四]使戮也。公跣而出,曰:「寡人之言,親愛也;吾子之討,軍禮也。寡人有弟,不能教訓,使干大命,寡人之過也。子無重寡人之過。」聽絳死,爲重過。晉侯以魏絳爲能以刑佐民矣,反役,與之禮食,使佐新軍。羣臣旅會,今欲明絳,故特爲設禮食。[五]
秦商鞅著刑名書,大略曰:「晉文將欲明刑,於是合諸卿大夫於冀宮。顛頡後至,吏請其罪,遂斷顛頡之脊。人皆懼曰:『顛頡之有寵也,斷脊以徇,而況於我乎!』乃無犯禁者,晉國大治。昔周公殺管叔,[六]放蔡叔,流霍叔,曰:『犯禁者也。』天下皆曰:『親叔昆弟有過不違,[七]而況疎遠乎!』故外不用甲兵於天下,內不用刀鋸於周庭,而海內治。故曰:明刑之猶,至於無刑也。」
漢文帝嘗行中渭橋,有一人聞蹕,匿橋下。久,以爲蹕過,走出,乘輿馬驚。廷尉張釋之奏:「犯蹕,當罰金。」帝怒曰:「賴吾馬和柔,他馬已傷敗我,廷尉乃罰金耶?」釋之曰:「法者,天子所與天下公共。且方其時,上使誅之則已。[八]既下廷尉,廷尉,天下之平也,爲之輕重,民安所錯手足乎?是法不信於民也。」帝良久曰:「廷尉當是。」後有盜高廟坐前玉環,釋之奏:「當棄市。」帝大怒曰:「此人無道,吾欲族之。君以法奏之,非吾所以恭承宗廟意也。」釋之曰:「且罪等,俱死罪也,盜玉環不若盜長陵土之逆也。然以逆順爲本。[九]今盜宗廟器而族之,假令愚人取長陵一抔土,抔,音步侯反,謂手掬之。不忍言毀徹,故云取土耳。陛下何以加其法乎?」帝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