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年,帝以大理丞張蘊古奏罪不以實,斬之。既而大悔,詔“死罪雖令即決,皆三覆奏。”見《詳讞門》
六年,帝親錄囚徒,縱死罪三百九十人歸家,期以明年秋即刑。如期皆來,乃赦之。見《赦門》
十一年,頒新格於天下,凡律五百條,分爲十二卷。定律一千五百四十六條,爲三十卷;又删武德以來敕三千餘條爲七百條,以爲格;又取尚書省列曹及諸寺、監、十六衛計帳以爲式。
凡州縣皆有獄,而京兆、河南獄治京師,其諸司有罪及金吾捕者,又有大理獄。京師之囚,刑部月一奏,御史巡行之。每歲立春至秋分,及大祭祀、致齋、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氣、雨及夜未明、假日、斷屠日月及假日,皆停死刑。京師決死,蒞以御史、金吾,在外則上佐,餘皆判官蒞之。五品以上罪論死,乘車就刑,大理正蒞之;或賜死於家。凡囚已刑,無親屬者,將作給棺,瘞於京城七里外,壙有塼銘,上揭以榜,家人得取以葬。諸獄之長官,五日一慮囚。夏置漿飲,月一沐之;疾病給醫藥,重者釋械,其家一人入侍,職事、散官三品以上,婦女子孫入侍。天下疑獄讞,大理寺不能決者,尚書省衆議之,錄可以爲法者送秘書省。奏報不馳驛。經覆而決者,刑部歲以正月遣使巡覆,所至,閱獄囚杻校、糧餉,治不如法者。
十六年,詔:“盜賊之作,爲害最深。州縣官人,多求虛譽,苟有盜發,不煩陳告;鄉村長正,知其此情,遞相勸止,十不言一。假有披論,先劾物主,爰及鄰伍,久嬰縲紲。有一於斯,實虧正化。自今以後,勿使更然。”
十七年,刑部以反逆連坐律兄弟沒官爲輕,請改從死。敕八座議之,議者以爲:“秦漢魏晉之法,反者皆夷三族,今宜如刑部所請。”給事中崔仁師駁曰:
“古者父子兄弟,罪不相及,奈何以亡秦酷法變隆周中典?且誅其父子,足累其心;此而不顧,何愛兄弟。”上從之。
高宗即位,詔律學之士撰《律疏》。又長孫無忌等增損格敕,其曹司常務曰《留司格》,頒之天下曰《散頒格》。龍朔、儀鳳中,司刑太常伯李敬元、左僕射劉仁軌相繼又加刊正。
趙冬曦上書言:“臣聞夫今之律者,昔乃有千餘條。近者,隋之奸臣將弄其法,故著律曰:‘犯罪而律無正條者,應出罪則舉重以明輕,應入罪則舉輕以明重。’立夫一言而廢其數百條。自是迄今,竟無刊革,遂使死生罔由乎法律,輕重必因乎愛憎。受罰者不知其然,舉事者不知其犯,臣恐賈誼見之,必爲之慟哭矣。立法者,貴乎下人盡知,則天下不敢犯耳,何必飾其文義,簡其科條哉!夫科條省則下人難知,文義深則法吏得便。下人難知,則暗陷機阱矣,安得無犯法之人哉;法吏得便,則比附而用之矣,安得無弄法之臣哉。臣請律、令、格、式,復更刊定其科條,言罪直書其事,無假文飾。其以、準、加、減、比附、量情,及舉輕以明重,不應爲而爲之類,皆勿用之。使愚夫愚婦,聞之必悟,則相率而遠之矣,亦安肯知而故犯哉。苟有犯者,雖貴必坐,則宇宙之內,肅肅然咸服矣。
故曰法明則人信,法一則主尊,《書》曰:‘刑期於無刑。’誠哉是言!”
永徽以後,武氏得志而刑濫,當時大獄,以尚書刑部、御史臺、大理寺雜按,謂之“三司”,而法吏以慘酷爲能,至不釋枷而笞捶以死者,皆不禁。律有杖百,凡五十九條,犯者皆至死而杖未畢,乃詔:“內有盜竊及蠹害尤甚者,量留一十二條,自餘四十七條,並宜停。”然無益也。
武后時,內史裴居道、鳳閣侍郎韋方質等又删武德以後至於垂拱詔敕爲新格,藏於有司,曰《垂拱留司格》。中書令韋安石又續其後至於神龍,爲《散頒格》。
後自徐敬業之反,疑天下人多圖己,又自以久專國事,且內行不正,知宗室大臣怨望不服,欲大誅殺以威之,乃盛開告密之門。時有飛騎十餘人飲於坊曲,一人言:“向知別無勳賞,不若奉盧陵。”一人起,出詣北門告之。座未散,皆捕得,繫羽林獄。言者斬,餘以知而不告皆絞;告者除五品官。有告密者,臣下不得問,皆給驛馬,供五品食,使詣行在。雖農夫樵人,皆得召見,廩於客館,所言或稱旨,則不次除官,無實者不問。於是四方告密者蜂起,人皆重足屏息。有胡人索元禮,知太后意,因告密召見,擢爲遊擊將軍,令按制獄。元禮性殘忍,推一人,必令引數十百人。太后數召見賞賜,以張其權。於是尚書都事長安周興、萬年人來俊臣之徒效之,紛紛繼起。興累遷至秋官侍郎,俊臣累遷至御史中丞。相與私畜無賴數百人,專以告密爲事。欲陷一人,輒令數處俱告,事狀如一。俊臣與司刑評事洛陽萬國俊共撰《羅織經》數千言,教其徒網羅無辜,織成反狀,搆造佈置,皆有支節。太后得告密者輒令元禮等推之。競爲訊囚酷法,作大枷,有“定百脈”、“突地吼”、“死豬愁”、“求破家”“反是實”等名字。或以椽關手足而轉之,謂之“鳳皇曬翅”;或以物絆其腰,引枷向前,謂之“驢駒拔橛”;或使跪捧枷,累甓其上,謂之“仙人獻果”;或使立高木之上,引枷尾向後,謂之“玉女登梯”;或倒懸,石縋其首;或以醋灌鼻;或以鐵圈谷其首而加楔,至有腦裂髓出者。每得囚,輒先陳其械具以示之,皆戰慄流汗,望風自誣。每有赦令,俊臣輒令獄卒先殺重囚,然後宣示。太后以爲忠,益寵任之。中外畏此數人,甚於虎狼。又置制獄於麗景門內,入是獄者,非死不出,人戲呼爲“例竟門”。
時法官競爲深酷,唯司刑丞徐有功、杜景儉獨存平恕,被告者皆曰:“遇來、侯必死,遇徐、杜必生。”
致堂胡氏曰:“自古酷刑,未有甚於武后之時,其技與其具,皆非人理,蓋出於佛氏地獄之事也。佛之意本以怖愚人,使之信也。然其說自南、北朝瀾漫至唐,未有用以治獄者,何獨言武后之時效之也?佛之言在冊,知之者少;形於繪畫,則人人得見。而慘刻之吏,智巧由是滋矣。閻立本圖地獄變相,至今尚有之,況當時羣僧得志,繪事偶像之盛,從可知矣。是故惟仁人之言,其利溥。佛本以善言之,謂治鬼罪於幽陰間耳,不虞其弊使人真受此苦也。吁,亦不仁之甚矣!”
長壽元年,左臺中丞來俊臣羅告同平章事任知古、狄仁傑、裴行本、司農卿裴宣禮、前文昌左丞盧獻、御史中丞魏元忠、潞州刺史李嗣真謀反。先是,來俊臣奏,請降敕一問即承反者得減死。及知古等下獄,俊臣以此誘之,仁傑對曰:“大周革命,萬物惟新,唐室舊臣,甘從誅戮。反是實!”俊臣乃少寬之。仁傑密裂衾帛書冤狀,令其子持之稱變,得召見。則天覽之,以問俊臣,對曰:“仁傑等下獄,臣未嘗褫其巾帶,寢處安甚,苟無事實,安肯承反。”太后使通事舍人周綝往視之,俊臣暫假仁傑等巾帶,羅立於西,使綝視之;綝不敢視,唯東顧唯諾而已。俊臣詐爲仁傑等謝死表,使綝奏之。樂恩晦男未十歲,沒入司農,上變,得召見,太后問狀,對曰:“臣父已死,臣家已破,但惜陛下法爲俊臣等所弄,陛下不信臣言,可擇朝臣之忠清、陛下素所信任者,爲反狀以付俊臣,無不承反矣。”太后意稍悟,召見仁傑曰:“卿承反何也?”對曰:“不承,則已死於拷掠矣。”太后曰:“何爲作謝死表?”對曰:“無之。”出表示之,乃知其詐,於是出此七族,俱坐流貶。
太后自垂拱以來,任用酷吏,先誅唐宗室貴戚數百人,次及大臣數百家,其刺史、郎將以下,不可勝數。每除一官,戶婢竊相謂曰:“鬼朴又來矣。”不旬月,輒遭掩捕、族誅。監察御史朝邑嚴善恩公直敢言。時告密者不可勝數,皆誘人奴婢告其主以希功賞,太后亦厭其煩,命善恩按問,引虛伏罪者八百五十餘人。
羅織之黨爲之不振,乃相與搆陷善思,坐流貶。
右補闕新鄭朱敬則以太后本任威刑以禁異議,今既革命,衆心已定,宜省刑尚寬。乃上疏,以爲:“李斯相秦,用刻薄變詐以屠諸侯,不知易之以寬和,卒至土崩,此不知變之禍也。漢高祖定天下,陸賈、叔孫通說之以禮義,傳世十二,此知變之善也。自文明草昧,天地屯蒙,三叔流言,四兇搆難,不設鈎距,無以應天順人,不切刑名,不可摧奸息暴。故置神器,開告端,曲直之影必呈,包藏之心盡露,神道助直,無罪不除,蒼生晏然,紫宸易主。然而急趨無善跡,促柱少和聲,向時之妙策,乃當今之芻狗也。伏願覽秦、漢之得失,考時事之合宜,審糟粕之可遺,覺蘧廬之須毀,去萋菲之牙角,頓奸險之鋒芒,窒羅織之原,掃朋黨之跡,使天下蒼生坦然大悅,豈不樂哉!”太后善之,賜帛三百段。侍御史周矩上疏曰:“推劾之吏皆相矜以虐,泥耳籠頭,枷研楔彀,摺膺簽爪,懸髮薰耳,號曰‘獄持’。或累日節食,連宵緩問,晝夜搖撼,使不得眠,號曰‘宿囚’。
此等既非木石,且救目前,苟求賒死。臣竊聽輿議,皆稱天下太平,何苦須反!
豈被告者盡是英雄,欲求帝王邪?但不勝楚毒自誣耳。願陛下察之。今滿朝側息不安,皆以爲陛下朝與之密,夕與之讎,不可保也。周用仁而昌,秦用刑而亡。
願陛下緩刑用仁,天下幸甚!”太后頗採其言,制獄稍衰。
太后謂侍臣曰:“頃者周興、來俊臣按獄,多連引朝臣,云其謀反;國有常法,朕安敢違。中間疑其不實,使近臣就獄引問,得其手狀,皆自承服,朕不以爲疑。自興、俊臣死,不復聞有反者,然則前死者不有冤邪?”夏官侍郎姚元崇對曰:“自垂拱以來坐謀反死者,率皆興等羅織,自以爲功。陛下使近臣問之,近臣亦不自保,何敢動搖!所問者若有翻覆,懼遭慘毒,不若速死。賴天啟聖心,興等伏誅,臣以百口爲陛下保,自今內外之臣無復反者;若微有實狀,臣請受知而不告之罪。”太后悅曰:“曏時宰相皆順成其事,陷朕爲淫刑之主;聞卿所言,深合朕心。”賜元崇錢千緡。時人多爲魏元忠訟冤者,太后復召爲肅政中丞。元忠前後坐棄市流竄者四。嘗侍宴,太后問曰:“卿往者數負謗,何也?”對曰:“臣猶鹿耳,羅織之徒欲得臣肉爲羹,臣安所避之!”
元宗開元三年,黃門監盧懷慎等著《開元格》。其後李林甫又著新格,凡所損益數千條;宋璟著後格,皆以開元名書。天寶初,又詔刑部尚書蕭炅稍增損之。
十年,前廣州都督裴伸先下獄,中書令張嘉貞奏請決杖,兵部侍郎張說進曰:“臣聞‘刑不上大夫’,以其近於君也。故曰‘士可殺,不可辱’。臣今秋巡邊,中途聞姜皎朝堂決杖流。皎三品,亦有微功,不宜決杖廷辱,以卒伍待之。且律有八議,勳貴在焉。今伸先亦不可輕,不宜決罰。”上然其言。嘉貞不悅,退謂說曰:“何言事之深也!”說曰:“宰臣,時來則爲。若貴臣盡當受杖,但恐吾輩行當及之。此言非爲伸先,乃爲天下士君子也。”
容齋洪氏《隨筆》曰:“唐太宗自臨治兵,以部陳不整,命大將軍張士貴杖中郎將等,怒其杖輕,下士貴吏。魏徵諫曰:“將軍之職,爲國牙爪,使之執杖,已非治法,況以杖輕下吏乎?”上亟釋之。明皇開元三年,御史大夫宋璟坐監朝堂杖人杖輕,貶睦州刺史,姚崇爲宰相,弗能止;盧懷慎亦爲相,疾亟,表言璟明時重器,所坐者小,望垂矜錄,上深納之。太宗、明皇,有唐賢君也,而以杖人輕之故,加罪大將軍、御史大夫,可謂失政刑矣。”
吳氏《能改齋漫錄》曰:“陳政敏《遯齋閒覽》言:杜子美‘脫身簿尉中,始與箠楚辭’,韓退之‘判司卑官不堪說,未免箠楚塵埃間’,杜牧之‘參軍與簿尉,塵土驚羌勷,一語不中治,鞭笞身滿瘡’,謂唐時參軍、簿、尉有過,不免受杖。鮑彪謂‘詳考杜、韓所言,捶有罪者也。牧之亦言驚見有罪者如此,非身受杖也。退之《江陵途中》云:棲棲法曹掾,何處事卑陬,何況親犴獄,敲榜發奸偷。此豈身受杖者邪?’然《太平廣記》載李遜決包尉臀杖十下,及《舊唐書》于頔爲湖州刺史,改蘇州,追憾湖州舊尉,封杖以計強決之,則鮑論亦未當。”
按:以裴伸先之事觀之,則唐三品官固有受杖者。又張士貴、宋璟所監蒞者,其受刑必皆伸先之流,則捶楚非特簿尉末僚而已。
十六年,御史中丞李林甫奏:“天下定賍估,互有高下。如山南絹賤,河南絹貴,賤處計賍不至三百即入死刑,貴處至七百以上方至死刑。即輕重不侔,刑典安寄。請天下定賍估,絹每匹計五百五十價爲限。”敕依。其應徵賍入公私,依常式。至上元時,敕:“先準格例,每例五百五十價估當絹一匹。自今以後,應定賍數,宜約當時絹估,並準實錢,庶葉從寬,俾在不易。”
十八年,刑部奏天下死罪止二十四人。
致堂胡氏曰:“以文觀之,四海九州之大,一歲死罪止有二十四人,幾於刑措矣。以實論之,元宗以奢汰逸樂教有邦,則獄訟安得一一伸理,曲直安得一一辨白;無乃慕刑措之名,飾太平之盛,有當死而蒙宥者乎?官吏之慘舒,一視上之好惡。君好之,則臣爲之;上行之,則下從之。故《詩》云:‘誘民孔易。’苟欲措刑不用,雖囹圄常空可也。然訟獄曲直不得其分,奸猾逋誅,蠹害脫死,而平人冤抑者衆矣。是故善爲治者,必去華而務實,則不爲人所罔也。”
三十三年,殿中侍御楊汪爲張篔等所殺。先時篔父張審素爲巂州都督,人告其賍污,制遣汪按之。總管董元禮將兵七百圍汪,殺告者,謂汪曰:“善奏審素則生,不然則死。”會救兵至,擊斬之。汪奏審素謀反,審素坐斬,籍沒其家。時篔及弟琇俱幼,坐流嶺表;尋逃歸,謀伺便復讎。三月,手殺萬頃於都城,繫表於斧,言父冤狀;欲之江外殺與萬頃同謀陷其父者,至汜水,爲有司所得。議者多言二子父死非罪,稚年孝烈能復父讎,宜加矜宥;張九齡亦欲活之。裴耀卿、李林甫以爲如此,壞國法;上亦以爲然,謂九齡曰:“孝子之情,義不顧死;然殺人而赦之,此塗不可啟也。”乃下敕曰:“國家設法,期於止殺。各伸爲子之志,誰非徇孝之人!展轉相讎,何有限極!咎繇作士,法在必行。曾參殺人,亦不可恕。宜付河南府杖殺。”士民皆憐之。
致堂胡氏曰:“復讎固人之至情以立,臣子之大義也。讎而不復,則人道滅絕,天理淪亡。故曰:‘父之讎,不與共戴天;君之讎視父。’張審素未嘗反,爲人妄告,楊汪受命往按,遽以反聞,審素坐斬,此汪之罪也。篔與琇忿其父死之冤,亡命報之,其失在不訟於司寇,其志亦可矜矣。張九齡欲宥之,豈非爲此乎。而裴、李、降敕之言,何其戾哉!設法之意,固欲止殺。然子志不伸,豈所以爲教?且曰‘曾參殺人,亦不可恕’,是有見於殺人者死,而無見於復讎之義也。楊汪非理殺張審素,而篔、琇殺汪,事適均等,但以非司寇而擅殺當之,仍矜其志,則免死而流放之可耳;若直殺之,是楊氏以一人而當張氏三人之命,不亦頗乎?”
二十五年,夷州刺史楊濬坐賍當死,上命杖之六十,流古州。左丞相裴耀卿上疏,以爲:“決杖贖死,恩則甚優;解體受笞,事頗爲辱,止可施之徒隷,不當及於士人。”上從之。
大理少卿徐嶠奏:“今歲天下斷死刑五十八人,大理獄院,由來相傳殺氣太盛,烏雀不棲,今有鵲巢其樹。”於是百官以爲幾致刑措,上表稱賀。
按:《通鑒》紀此事於開元之二十五年,然當時李林甫方用事,崇獎奸邪,屏斥忠直,監察御史周子諒以彈牛仙客杖死殿廬,太子瑛、鄂王瑤、光王琚以失寵被讒,無罪同日賜死,皆是年事也。其爲濫刑也大矣,而方以理院鵲巢爲刑措之祥,何邪?
天寶初,李林甫爲相,起大獄以誣陷異己者,寵任吉溫、羅希奭爲御史。二人皆隨林甫所欲深淺,鍛煉成獄,無能自脫者,時人謂之“羅鉗吉網”。所殺數十百人。
六載,敕自今以後所斷絞、斬刑者,宜削除此條,仍令法官約近例詳定處分。
又詔曰:“徒非重刑,而役者寒暑不釋械繫;杖,古以代肉刑,或犯非鉅蠹而捶以至死,其皆免,以配諸軍自效。民年八十以上及重疾有罪,皆勿坐。侍丁犯法,原之,俾終養。”
肅宗至德二載,廣平王俶克復東京,百官受安祿山父子官者陳希烈等三百餘人,皆素服悲泣請罪。俶以上旨釋之,尋勒赴西京。崔器令詣朝堂請罪,如西京百官之儀,然後收繫大理、京兆獄。其府縣所由、祗承人等受賊驅使追捕者,皆繫之。上御丹鳳樓,下制:“士庶受官祿,爲賊用者,令三司條件聞奏;其因戰被虜,或所居密近,因與賊往來者,皆聽自首除罪;其子女爲賊所污者,勿問。”以禮部尚書李峴、兵部侍郎呂諲爲詳理使,與御史大夫崔器共按陳希烈等。獄峴以殿中侍御史李棲筠爲詳理判官,棲筠多務平恕,故人皆怨諲、器之刻深,而峴獨得美譽。器、諲上言:“諸陷賊官,背國從僞,準律皆應處死。”上欲從之。
峴以爲:“賊陷兩京,天子南巡,人自逃生。此屬皆陛下親戚或勳舊子孫,今一概以叛法處死,恐乖仁恕之道。且河北未平,羣臣陷賊者尚多,若寬之,足開自新之路;若盡誅之,是堅其附賊之心也。《書》曰:‘殲厥渠魁,脅從罔治。’諲、器守文,不達大體。惟陛下圖之。”爭之累日,上從峴議,以六等定罪:重者刑之於市,次賜自盡,次重杖一百,次三等流、貶。斬達奚珣等十八人於城南獨柳樹下,陳希烈等七人賜自盡於大理寺,應受杖者於京兆府門。
代宗寶應元年,詔:“制敕與一頓杖者,其數止四十;至到與一頓及重杖一頓、痛杖一頓者,皆至六十。並不至死。”
帝性仁恕,河、洛平,詔河北、河東吏民任僞官者,一切不問。得史朝義將士妻子四百餘人,皆赦之。僕固懷恩反,免其家,不緣坐。諫者常諷帝政寬,朝廷不肅。帝笑曰:“艱難時無以逮下,顧刑法峻急,有威無恩,朕不忍也。”即位五年,府縣寺獄無重囚。故時,別敕決人捶無數。有司言:“應決重杖之人,令式先無分別。京城知是蠹害,決者多死;外州見流嶺南,決不至死。決有兩種,法開二門。請詳處分。”故有是詔。
德宗建中三年,刑部侍郎班宏奏:“其十惡中謀反、大逆、叛、惡逆四等,請準律用刑;其餘犯別罪合處斬者,今後並請重杖一頓處死,以代極法。重杖既是死刑,諸司使不在奏請決重杖限。”敕旨依
貞元八年,敕:“比來所斷罪,拘守科條,或至死刑,猶先決杖,處之極法,更此傷殘,惻隱之懷,實所不忍。今後罪至死者,先決杖宜停。”
按:鞭扑在有虞爲至輕之刑,在五刑之下,至漢文帝除肉刑,始以笞代斬趾,而笞數既多,反以殺人。其後以爲笞者多死,其罪不至死者,遂不復笞,而止於徒、流。魏晉以下,笞數皆多,笞法皆重,至唐而後,復有重杖、痛杖之律,只曰一頓,而不爲之數,行罰之人得以輕重其手,欲活則活之,欲斃則斃之。夫生之與死,箠楚之與刀鋸,亦大有間矣。今重杖、痛杖之法,乃出入乎生死之間,而使奸吏因緣爲市,是何理也?至於當絞、斬者皆先決杖,或百或六十,則與秦之具五刑何異?建元時始定重杖爲死刑,貞元時始令死刑不先決杖,蓋革累朝弊法云。
憲宗時,刑部侍郎許孟容等删天寶以後敕爲《開元格後敕》。
時李吉甫、李絳爲相,吉甫言:“治天下必任賞罰,陛下頻降赦令,蠲逋賑饑,恩德至矣。然典刑未舉,中外有懈怠心。”絳曰:“今天下雖未大治,亦未甚亂,乃古平國用中典之時。自古欲治之君,必先德化,至暴亂之世,始專任刑法。吉甫之言過矣。”帝以爲然。司空于頔亦諷帝用刑以收威柄,帝謂宰相曰:
“頔懷奸謀,欲朕失人心也。”
元和八年,詔:“兩京、關內、河東、河北、淮南、山南東西道死罪十惡、殺人、鑄錢、造印,若強盜持杖劫京兆界中及他盜賍逾三匹者,論如故。其餘死罪皆流天德五城,父祖子孫欲隨者,勿禁。”
《唐史•刑法志》論曰:“刑者,政之輔也。政得其道,仁義興行,而禮讓成俗,然猶不敢廢刑,所以爲民防也,寬之而已。今不隆其本、顧風俗謂何而廢常刑,是弛民之禁,啟其奸,猶積水而決其防。故自元宗廢徒、杖刑,至是又廢死刑,民未知德,而徒以爲幸也。”
穆宗時,每有司斷大獄,令中書舍人一人參酌而輕重之,號“參酌院”。其後罷之。
大理少卿崔杞奏曰:“國家法度,高祖、太宗定制二百餘年矣。《周禮》正月布刑,張之門閭及都鄙邦國,所以屢丁寧,使四方謹行之。大理寺,陛下守法之司也。今別設參酌之官,有司定罪,乃議其出入,是子奪繫於人情,而法官不得守其職。昔子路問政,孔子曰:‘必也正名乎。’臣以爲參酌之名不正,宜廢。”乃罷之。
文宗時,命尚書省郎官各删本司敕,而丞與侍郎覆視,中書、門下參其可否而奏之,爲《太和格後敕》。
太和九年,李訓、鄭注謀誅宦官不克,仇士良等擒宰相王涯、舒元輿等入左軍,被以桎梏,掠拷不勝苦,自誣服,稱與李訓謀行大逆,尊立鄭注。於是以左神策出兵三百人,以李訓首引王涯、王璠、羅立言、郭行餘,右神策出兵三百人,擁賈餗、舒元輿、李孝本獻於廟社,徇於兩市。命百官臨視,腰斬於獨柳之下,梟其首於興安門外。親屬無問親疏皆死,孩稚無遺,妻子不死者沒爲官婢。
昭義軍節度使劉從諫上表請王涯等罪名,且言:“涯等儒生,荷國榮寵,咸欲保身全族,安肯搆逆。訓等實欲討除內臣,兩中尉自爲救死之謀,遂致相殺;誣以反逆,誠恐非辜。設若宰相實有異圖,當委之有司,正其典刑,豈有內臣擅領甲兵,恣行剽劫,延及士庶,橫被殺傷,流血千門,僵屍萬計,搜羅枝蔓,中外恫疑。臣欲身詣闕庭,面陳臧否,恐並陷孥戮,事亦無成。謹當修飭封疆,訓練士卒,內爲陛下心腹,外爲陛下藩垣,如奸臣難制,誓以死清君側!”士良等甚憚之。
武宗時,詔:“竊盜賍滿千錢者死。”
故時,竊盜無死,所以原民情迫於饑寒也。武宗有此令,宣宗立,乃罷之。
會昌五年制節文:“據律,已去任者,公罪流以下,勿論。公罪之條,情有輕重,苟涉欺詐,豈得勿論?向後公罪有情狀難恕,並不在勿論之限。”
宣宗時,左衛率府倉曹參軍張戣以刑律分類爲門而附以格敕,爲《大中刑律統類》詔刑部頒行之。
大中五年,敕:“今後有官典犯賍及諸色取受,但是全未發覺以前能經官陳首,即準律文與減等;如知事發,已有萌肇,雖未被追捕勘問,亦不許陳首之限。”
七年,敕:“法司斷罪,每脊杖一下,折法杖十下;臀杖一下折笞杖五下,則吏無逾制,法守常規。”
八年,敕:“估絹結賍,天下一例,依上都以一千一百九十文爲陌,計賍絹一匹。”
僖宗乾符四年,敕:“法律有去任勿論之條,頗爲僥幸。今後應州縣官更所犯諸罪,五年之後去任,勿論;五年內,同見任官例追收,據事定例。”
梁太祖開平四年,中書門下奏:“新删定《令》三十卷,《式》二十卷,《格》一十卷,《律》並《目錄》十三卷,《律疏》三十卷,共一百三卷,請目爲《大梁新定格式律令》頒下施行。”從之。
後唐莊宗同光二年,刑部及御史臺奏廢僞梁《新格》,行本朝舊章。今集衆商量,《開元格》多是條流公事,《開成格》關於刑獄,今欲且請行《開成格》從之。
三年,大理寺奏:“準《斷獄律》,諸立春後秋分以前,不得奏決死刑,違者徒一年。今寺司相次有案牘,若準律文,候秋分後申奏,必慮刑獄遲滯者。”詔曰:“刑以秋冬,雖關惻隱;罪多連累,翻慮淹延。若或十人之中止於一夫抵罪,豈可以輕附重,禁錮逾時!言念哀矜,又難全廢。其諸司囚徒,罪無輕重,並宜各委本司據罪詳斷,輕者即時疏理,重者候過立春,至秋分然後行法。如是事繫軍機,須行嚴令,或謀爲逆惡,或蘊蓄奸邪,或行劫殺人,難於留滯,並不在此限。”
明宗天成二年,大理寺奏:“按《斷獄律》,諸死罪不待覆奏報而決者,流二千里;即奏報應決者,聽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滿而行刑者,徒一年。伏以人命至重,死不再生。近年以來,全不覆奏,或蒙赦宥,已被誅夷。乞敕所司,應在京有犯極刑者,令決前、決日各一覆奏,聽進止;有兇逆犯軍令者,亦詳臨時一覆奏。”奉敕依。
容齋洪氏《隨筆》曰:“五代之際,時君以殺爲嬉,視人命如草芥,唐明宗頗有仁心,獨能斟酌悛救。天成三年,京師巡檢軍使渾公兒口奏,有百姓二人,以竹竿習戰鬭之事。帝即傳宣令付石敬塘處置,敬塘殺之。次日,樞密使安重誨敷奏,方知悉是幼童爲戲。下詔自咎,以爲失刑,減常膳十日,以謝幽冤;罰敬塘一月俸;渾公兒削官,杖脊、配流登州;小兒骨肉,賜絹五十匹,粟麥各百石,便令如法埋葬。仍戒諸道州府,凡有極刑,並須子細裁遣。此事見《舊五代史》,《新書》去之。”
長興四年,大理正張仁瑑奏:“伏見諸道州府刑殺罪人,雖有骨肉尋時,不容收瘞,皆給喪葬行人皆於城外,或殘害屍髮,多致邀求。準《獄官令》,諸大辟罪,並官給酒食,聽親故辭訣,宣告犯狀,日未後行刑。注云:“決之經宿,所司即爲埋瘞;若有親故,亦任收葬。又條,諸囚死無親戚者,官給棺,於官地埋瘞,置塼銘於壙內,立牌於冢上,書其姓名。請依令指揮。”從之。
閩主曦欲杖御史中丞,諫議大夫鄭元弼諫曰:“古者刑不上大夫,中丞,儀刑百辟,豈宜加之箠楚!”乃釋之。
致堂胡氏曰:“庶人貧賤,不能備禮,故不責以行禮;大夫尊貴,不可加刑,故不使之受刑。非固欲然,因其勢也。賈誼得聖人之意,故引投鼠忌器之喻,自是漢不加刑於大臣,大臣有罪,皆自殺。而臨川王氏反此義爲之說曰:‘禮,不可以庶人爲下而不用;刑,不可以大夫爲上而不施。’其意非爲化民成俗而興禮教也,直欲殺戮故老以制異己耳,豈非邪說害義之大乎!以區區之閩,無道之曦,猶能爲鄭元弼正論而自屈;談經佐王,乃祖韓非、商鞅之術,曾元弼之不若,而世猶尊信之。何哉!”
晉天福十二年,敕:“應天下凡關強盜捉獲,不計賍物多少,按騐不虛,並宜處死。”
時四方盜賊多,朝廷患之,故重其法,仍分命使者捕。逐蘇逢吉自草詔意云:
“應賊及四鄰同保,皆全族處斬。”衆以爲:“盜猶不可族,況鄰保乎?”逢吉固爭,不得已,但省去“全族”字。由是捕賊使者張令柔殺平陰十七村民。逢吉爲人文深好殺,在河東幕府,嘗令帝靜獄祈福,逢吉盡殺獄囚還報。
漢法既嚴,而侍衛都指揮使史弘肇尤殘忍,寵任孔目官解暉,凡入軍獄者,使之隨意鍛煉,無不自誣。及三叛連兵,民間震動驚訛,弘肇掌部禁兵,巡邏京城,得罪人,不問情輕重,於法如何,皆專殺不請,或決口、斷舌、斮筋、折脛,無虛日,雖奸盜屏息,而冤死者甚衆。
周太祖廣順二年,敕:“民有訴訟,必先歷縣州及觀察使處決,不直,乃聽詣臺省。或自不能書牒,倩人書者,必書所倩姓名、居處;若無可倩,聽執素紙。
所訴必須已事,無得挾私妄訴。”
世宗顯德四年,中書門下奏:“準宣,法書行用多時,文意古質,條目繁細,使人難會,兼前後敕格,差繆重曡,亦難詳究。宜令中書門下並行删定,務從簡要,所貴天下易爲頒行者。伏以今奉制旨删律令之書,求政理之本,經聖賢之損益,爲今古之章程,歷代以來謂之彞典。朝廷之所行用者,《律》一十二卷、《律疏》三十卷、《式》二十卷、《令》三十卷、《開成格》一十卷、《大中統類》一十二卷,及皇朝制敕等。折獄定刑,無出於此。律令則文辭古質,看覽者難以詳明;格敕則條目繁多,儉閱者或有疑誤。加以邊遠之地,貪猾之徒,緣此爲奸,浸以成弊。方屬盛明之運,宜伸畫一之規,所冀民不陷刑,吏知所守。臣等商量,望準聖旨施行,仍差侍御史知雜事張湜等十人編集新格,敕成部帙。律令之有難解者,就文訓釋;格敕之有繁雜者,隨事删除。止要詣理省文,兼且直書易會。其中有重輕未當,便於古而不便於今,矛楯相攻,可於此而不可於彼,盡宜改正,無或率拘。候編集畢日,委御史臺、尚書省四品以上官及兩省五品以上官參詳可否,送中書門下議定,奏取進止。”從之。至五年七月七日,中書門下及兵部尚書張昭遠等奏:“其所編集,勒成一部,別有目錄,凡二十一卷,目之爲《大周刑統》,伏請頒行天下,與律疏令式通行。其《刑法統類》、《開成格》編敕等,採掇既盡,不在法司行使之限,自來有宣命指揮公事及三司臨時條法,州縣見今施行,不在編集之數。應該京百司公事,逐司各有見行條件,望令本司删集,送中書門下詳議聞奏者。”奉敕宜依。
五年,敕:“州縣自長官以下,因公事行責情杖,量情狀輕重,用不得過臀杖十五;因責情杖致死者,具事由聞奏。”又敕:“諸盜經斷後仍更行盜,前後三犯,並曾經官司推問伏罪者,不問赦前後、賍少多,並決殺。”
容齋洪氏《隨筆》曰:“周世宗英毅雄傑,以衰亂之世,區區五六年間,威武之聲,震懾夷夏,可謂一時賢主,而享年不及四十,身沒半歲,國隨以亡。固天方授宋,使之驅除。然考其行事,失於好殺,周法太嚴,羣臣職事,小有不舉,往往寘之極刑,雖素有才幹聲名,無所開宥,此其所短也。嶭居正《舊史•紀》載翰林醫官馬道元進狀,訴壽州界被賊殺其子,獲正賊見在宿州,本州不爲勘斷。
帝大怒,遣竇儀乘驛往按之。及獄成,坐族死者二十四人。家儀奉辭之日,帝旨甚峻,故儀之用刑,傷於深刻,知州趙礪坐除名。此事本只馬氏子一人遭殺,何至於族誅二十四家,其他可以類推矣見《竇儀傳》。
又曰:“周世宗用法太嚴,予既書於《續筆》矣。嶭居正《舊史》記載其事甚備,而歐陽公多芟去。今略記於此。樊愛能、何徽以用兵先潰,軍法當誅,無可言者。其他如宋州巡檢供奉官竹奉璘以捕盜不獲,左羽林大將軍孟漢卿以監納取耗,刑部員外郎陳渥以檢田失實,濟州馬軍都指揮使康儼以橋道不謹,內供奉官孫延希以督修永福殿而役夫有就瓦中啖飯者,密州防禦副使侯希進以不奉使者命檢視夏苗,左藏庫使符令光以造軍士複襦不辦,楚州防禦使張順以隱落稅錢,皆抵極刑,而其罪有不至死者。”
宋太祖皇帝建隆三年,定大辟詳覆法。
上懲五代藩鎮專殺之弊,初令諸州奏大辟案,委刑部詳覆;既又令諸州錄參與司法掾同斷獄。
二月,詔曰:“王者禁人爲非,乃設法令,臨下以簡,必務哀矜。世屬亂離,則糾之以猛;人知恥格,則濟之以寬。竊盜之生,本非鉅蠹。近朝立制,重於律文,甚非愛人之旨。自今竊盜賍滿五貫足陌者死。”
唐建中定令,竊盜滿三匹者死。會昌之後,竊盜賍錢一貫以上抵極法。大中初,以其太重,復遵建中之制。漢乾祐以來,用法嚴急,民盜一錢者死。周太祖深懲其弊,定令竊盜賍滿三匹棄市。建隆二年,增爲錢三千,陌以八十爲限。至是,又有是詔法,益寬矣。
容齋洪氏《隨筆》曰:“國朝削並僭僞,救民水火之中,然亦有因仍舊弊,未暇更張者,故須賴於賢士大夫昌言之。江左初平,太宗選張齊賢爲江南西路轉運使,諭以民間不便事,令一一條奏。先是諸州罪人多錮送闕下,緣路非理而死者,常十五六。齊賢至蘄州,見南劍州吏送罪人,索得州帖視之,二人皆逢販私鹽者,爲荷鹽籠得鹽二斤;又六人皆嘗見販鹽而不告者,並黥決傳送,而五人已死於路。江州司理院自正月至二月,經過寄禁罪人,計三百二十四人。建州民二人,本田家客戶,嘗於主家塘內,以錐刺得魚一斤半,並杖脊、黥面,送闕下。
齊賢上言:‘乞俟至京,擇官慮問,如顯有負屈者,本州官吏量加懲罰。自今只令發遣正身。’及虔州,送三囚,嘗市得牛肉,並家屬十二人悉詣闕,而殺牛賊不獲,齊賢憫之,即遣其妻子還。自是江南送罪人者減大半。是皆相循習所致也,一賢改爲,其利民如此。”
三年,定折杖法。凡流刑四:加役流,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脊杖二十;二千五百里,脊杖十八;二千里,脊杖十七;並配役一年。徒刑五:徒三年,脊杖二十;二年半,脊杖十八;二年,脊杖十七;一年半,脊杖十五;一年,脊杖十三。杖刑五:杖一百,臀杖二十;九十,臀杖十八;八十,臀杖十七;七十,臀杖十五;六十,臀杖十三。笞刑五:笞五十,臀杖十下;四十、三十,臀杖八下;二十、十,臀杖七下。常行官杖如周顯德五年制,長三尺五寸,大頭闊不過二寸,厚及小頭徑不得過九分。徒、流、笞通用常行杖,徒罪決而不役。
四年,判大理寺竇儀上重定《刑統》三十卷,削去令、式、宣、敕一百九十條,增入制敕十五,又錄律內餘律準此者凡四十四條,附於《名例》之次。後別取格令宣敕之削出及後來續降要用者,凡一百六條,編爲四卷,曰《新編敕》。其釐革一司、一務、一州、一縣之內類不在焉。詔與《刑統》並刊行。儀等酌參輕重,尤爲詳備,世稱其平允。是後削平諸國,州府皆頒下之。
開寶二年五月,上以暑氣方盛,深念縲繫之苦,乃下手詔:“兩京、諸州,令長史督掌獄掾五日一檢視,灑掃獄戶,洗滌杻械。貧不自存者給飲食,病者給醫藥。輕繫小罪,即時決遣,無得淹滯。”自是,每歲仲夏必申明是詔,以誡官吏。
八年三月,有司言:“自三年至今,詔所貸死罪凡四千一百八人。”上注意刑辟,哀矜無辜,嘗讀《虞書》,嘆曰:“堯舜之時,四兇之罪止從投竄。何近代憲網之密邪!”蓋有意於措刑也。故自開寶以來,犯大辟非情理深害者,多貸其死云
太宗太平興國三年,改司寇參軍爲司理參軍,以司寇院爲司理院,令於選部中選歷任清白、能折獄辨訟者爲之,秩滿,免選赴集。又置判官一員,委諸州於牙校中擇幹局曉法律高貲者爲之,給以月俸,秩滿,上其殿最,以定黜陟。有逾濫者,坐長吏以下。其後又詔諸州察司理參軍有不明推鞫,致刑獄淹滯,具名以聞;蔽匿不舉者,罪之。是歲,命有司取國初以來敕條,纂爲《太平興國編敕》十五卷,行於世。太平興國時,始用士人爲司理判官。
六年,詔:“自今長吏每五日一慮囚,情得者即決之。”詔:“自今繫囚如證左明白而捍拒不伏合訊掠者,集官屬同訊問之,勿令胥吏拷決。”上頗慮天下有滯獄,復建三限之制:大事四十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有不須追捕而易決者,不過三日。
九年三月,令諸州十日一具囚帳及所犯罪名、禁繫日數以聞,刑部專加糾察。
時上閱諸州所奏囚簿,有禁繫至三百人者,乃下詔申嚴淹獄之戒。令今後門留、寄禁、取保在外並邸店養疾人等,並準禁囚例件析以聞。其鞫獄違限及可斷不斷、事小禁繫者,有司奏駁之。
六月,詔遣殿中侍御史李範等四十人分往江南、江浙、西川、荊湖、嶺南等道按問刑獄。情得者,即決之。若須證逮者,並具獄、論如律。吏之弛怠者,劾其罪以聞。其臨事強明、刑獄無滯者,亦以名來上。
十年五月,令竊盜滿十貫者,奏裁;七貫,決杖、黥面、隷本城;五貫,配役三年;三貫,二年;一貫,一年。他如舊制。
九月,詔:“自今京朝、幕職、州縣官,並須習讀律令格式。秩滿至京者,當加試問,其全不明習者,量加殿罰。”
淳化元年,令刑部定置詳覆官五員,專閱天下所上案牘,勿復公遣鞫獄。置御史臺推勘官二十人,並以京朝官充。若諸州有大獄,則乘傳就鞫獄。辭日,上必臨遣諭旨曰:“無滋蔓,無留滯。”或賜以裝錢。還,必召見,問以所推事狀,著爲彞式。
二年二月,判司天監苗守信等,請正月一日及每月八日,太歲、三元、天赦日及上慶誕日,皆不斷極刑。事下有司。有司言:“晉天福七年詔書,應大辟罪,遇大祠、冬正、受朝、立春、立夏及大雨雪並不論決。自今請太歲、三元及上慶誕日,兩京、諸州不決死罰,餘如故。”從之。五月,置諸路提點刑獄司,常命參官主之,管內州府十日一具囚帳供報,有疑獄之未決者,即馳傳以視之。州郡敢積稽留大獄,久而不改,及以偏辭按讞,情不得實,並官吏用情者,悉以聞。
八月,始置審刑院於禁中,以樞密直學士李昌齡知院事,兼置詳議官六員。凡獄具上奏,先由審刑院印訖,以付大理寺、刑部斷覆以聞,乃下審刑詳議,中覆裁決訖,以付中書。當者即下之,其未允者,宰相復以聞,如命論決。令左右巡使五日一案視開封司錄司、左右軍巡及四推司繫囚,因督促之,有冤滯者以聞。
三年,令諸州決死刑有號呼不伏及親屬稱冤者,即以白長吏,移司推鞫。
是年春,京西、江、浙大饑,民多相率持杵棒投券富家,取其粟,坐強盜棄市者甚衆。蔡州民張緒等二百一十八人,皆當死。知州張策,推官江嗣宗共議取其爲首者杖脊,餘悉論杖罪。以其事上聞,上感悟,下詔褒之,令本州大發廩以賑饑民。遂遣使分詣諸道巡撫,自臨遣而謂之曰:“彼皆平民,因艱食強取餱、糧以圓活命爾。若其情非鉅蠹,悉爲末減其法,不可從強盜之科。其兇很難制爲患閭里者,固便宜從事,務於除惡。”繇是獲全活者殆千計。
十月,詔曰:“比者申命使臣分聽獄訟,徒終歲序,蔑有平反,曷助哀矜,祗增煩擾,其諸路提點刑獄司宜罷,以其事歸轉運司。”
至道二年,敕:“大理寺所決天下案牘,大事限二十五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審刑院詳覆,大事十五日,中事十日,小事五日。”
真宗咸平三年,判大理寺王欽若言:“本寺公案常有五七道,今者逾月之內,絕無案牘,足彰恥格之化,式漸太和之風。請付史館,用昭聖政。”從之。
四年,知黃州王禹偁奏令諸路置病囚院,持杖劫賊徒、流以上有疾者處之,餘悉責保於外。是年,天下斷死罪八百人。
上覽囚簿,憮然動容,語宰執曰:“雜犯死罪條目至多,官吏倘不盡心,豈無枉濫?故事,死罪獄具,三覆奏,蓋甚重慎,何代罷之?”遂命檢討沿革。終慮淹繫,不克行。
六年,詔:“有盜主財者,五貫以上,杖脊、黥面、配牢城;十貫以上,奏裁;勿得私黥涅。”
舊制,士庶家僮僕有犯,或私黥其面。上以今之僮僕本傭僱良民,故有是詔。
景德元年,詔:“諸道州軍斷獄,內有宣敕不定刑名,止言當行極斷者,所在即寘大辟,頗乖平允。自今凡言處斷、重斷、極斷、決配、朝典之類,未得論決,具獄以聞。”
二年,詔:“大理寺、刑部所舉詳斷、詳覆官,止試斷獄案五道,差官與二司互考。”又詔:“刑部、大理寺、三司法直官、副法直官,令吏部銓選流內官一任三考以上、謹幹無過、工書判者,具名引對、試斷案五道,中格者授之。三司、大理寺一年,刑部三年無私罪者,授京官。”先是,悉自令史遞補。端拱中,寇準典選,奏用士人。至是,復舉前詔。
三年四月,樞密院直學士劉綜等詣三司、開封府、御史臺、殿前侍衛司編敘繫囚。翌日。上御崇政殿臨決,殺人者論如律;雜犯死罪、流、徒、遞降一等;杖以下釋之。日旰既罷,令軍頭引見司覆奏所決刑名,審視訖,乃施行。是後,每歲暑月,上必親臨慮問,率以爲常。
四年,復置諸路提典刑獄司官。所在專察視囚禁,審詳案牘。州郡不得迎送,相與聚會。內出御寶印紙爲歷,書其績效,中書、樞密院籍其名,代還考課,議功行賞。如刑獄枉濫不能摘舉,官吏曠弛不能彈奏,務從畏避者,寘以深罪。
知審刑院朱巽上言:“官吏因公事受財,許爲曲法,決遣之際,依法科行,規避枉法之罪。證左明白者,望以枉法論,至死者,加役流。”從之。
河北提點刑獄陳綱上言:“杖罪械繫者,其枷未有定制,望今特置,以十五斤爲準。”從之。
大中祥符二年,詔御史臺、開封府及在京凡有刑按之處,今特置司糾察,令金部員外郎、知制誥周起等充,凡徒以上罪,即時具收禁移報,內未盡理及淹延者,追取款詞,詳閱駁奏。
尉衛卿、權判刑部慎從吉言:“準淳化三年敕,諸路所奏獄空,須是司理院、州司、倚郭縣俱無繫囚。又準後敕,諸路自今獄空,更不降詔獎諭;奏至,委刑部以逐處旬奏禁狀,點勘不謬,即具以聞。伏見提點刑獄司所奏獄空,本司比對,多不應舊敕。外州妄覬獎諭,沽市虛名。近者邠、滄二州勘鞫大辟囚,干詿數人,裁一夕即行斬決。伏見前代京師決獄尚五覆奏,蓋欲慎重大辟,豈宜一日之內,便決死刑?朝廷比務審詳,恐有冤濫,非有求於急速。其間州府不體朝旨,邀爲己功,但務獄空,必無所益。欲望依準前詔,不行獎諭。其諸州府軍監,以公事多少分爲三等:第一等,公事多處,五日;其次,十日;其次,二十日;並須州司、司理院、倚郭縣全無禁囚及責保寄店之類,方爲獄空委提點刑獄司據等第目數勘騐詣實,書於卯歷。”從之。
四年,詔:“自今決杖令衆者,舊十日,減爲三日;半月以上,勿過五日;暑月免之。”
七年,殿中侍御史曹定上言:“諸州長吏有罪,恐爲訟訴,即投牒自首,雖情狀至重,亦以例免。”詔:“自今如實未有顯露,即以狀報轉運使;如格當原免,亦書於歷。” 十月,御史臺鞫殺人賊,獄具,知雜王隋請臠割之,上曰:
“五刑自有常制,何必爲此況此?賊本情已見,一死足矣。”又內供奉官楊守珍使陝西督捕賊,因請“擒獲強盜至死者,望以付臣淩遲,用戒後來。”詔:“所捕賊送所屬,依法論決,毋爲慘毒。”
按:以此二則觀之,則知法外淩遲之刑,祖宗時未嘗用也。
天禧二年,上封者言:“今斷天下之獄,皆在大理;詳天下之法,總在審刑。
二者,海內之準繩也。且今之律令則具有明文,制敕則常有更改。凡定罪之要,言敕,則多指故失;言罪,則皆坐公、私。四者定刑,重輕殊邈。犯情輕而法重,則近舞文;按狀重而處條輕,則爲失實。此之審克,尤在盡心。入私則犯徒追官,爲公則贖金記過,稱故則不得末減,稱失則例有降差。承前斷公、私、故、失之名,止是法官臨時裁處,既無著定,深慮差殊。欲望令經應歷刑法司定公私罪名,參詳畫一。其違制稱失者,亦須審詳,失錯情輕者,明件條奏,使不能因緣爲奸,輕重其法。杜其萌漸,實在於斯。”詔審刑院、大理寺、刑部、開封府同議定以聞。既而法官參詳:“自今捕盜掌獄官,不稟長吏而捶囚,不甚傷而得情者,止以違制失公坐;過差而不得情,挾私拷決有所規求者,以違制私坐。又捕盜官承前有捕捉稽時不即聞州者,咸以違制論,罪涉太重,望令犯者以違制失論。又律分公私罪,云私,謂不緣公事私自犯者。雖緣公,不吐實情,心挾隱欺,亦同私罪。公,謂緣公事致罪而無私者。雖私曲,相須公事,得正違法,猶以公坐。望令斷獄,並以上文審定。又律有被制書有所施行而違者,徒二年;失錯者,杖一百。今請法官斷罪,除每行條貫元敕指定違制外,自餘情輕失錯者,止從違制失論;其公私相半而私情重者,奏裁。”從之。四月,敕:“命官犯賍,不以輕重,並劾舉之;私罪,杖以下勿論。”
四年,詔:“自今天下犯十惡、劫殺、謀殺、故殺、鬭殺、放火、強劫、正枉法賍、僞造符印、厭魅咒詛、造妖書妖言、傳授妖術、合造毒藥、禁軍諸軍逃亡、爲盜罪至死者,每遇十二月,權住區斷,過天慶節即決之;餘犯至死者,十二月及春夏,未得區遣,禁錮奏裁。”
咸平中,殿中侍御史趙湘上言:“聖王行法,必順天道。漢制大辟之科,盡冬月乃斷。臣竊以爲古之善政,亦有當於今,舉而行之,無虧大體。伏見十二月,陛下聖誕之月,萬方祝頌之時,而大辟罪人決斷如故。又十一月一陽始出,其氣尚微,以至微之陽,處重陰之下,蓋議獄緩刑,所以助陽抑陰也。伏望特降明詔,以十一月、十二月內,天下大辟正者,更令詳覆;已結正者,未令決斷。所在州府,厚加矜恤,掃除獄房,供給飲食、薪炭之屬,而嚴防護,無致他故。情可憫者,奏聽敕裁。合依法者,盡冬月乃斷。在京大辟人,既當春孟之月,亦行慶施惠之時。伏望萬機之暇,臨軒躬覽,情可憫者,特從末減,亦所以布聖澤於無窮,極遇民之抵罪。且未斷兩月,亦未至淹延。如此則議獄詳刑,助順生氣。若用刑順於陰陽,則四時之氣和,氣和則百穀豐實,水旱不作矣。”上覽之,曰:“此誠嘉事。然古今異制,沿革不同,行之則慮有淹滯,或因緣爲奸矣。”至是,乃有是詔。
○刑制
仁宗天聖四年,有司言,敕增至六千餘條,請命官删定。從之。
建隆初,《編敕》四卷,纔百有六條。太平興國中,增至十五卷,淳化中,倍之。咸平中,增至萬八千五百五十有五條,芟其繁亂,定其可爲《敕》者二百八十有六條,總十一卷。又別爲《儀制令》一卷。當時便其簡易。大中祥符七年,又增三十卷,千三百七十四條。又有《景德農田敕》五卷,與《敕》兼行。至是後增至六千餘條,命官删定。帝謂輔臣曰:“或謂先朝詔令不輕易改,信乎?”王曾曰:“此憸人惑上之言也。咸平中删太宗朝詔令,十有一二,蓋去其繁密之文以便於民,何爲不可!”帝然之。於是下詔中外,使得言《敕》之得失。時以《唐令》有與本朝事異者,亦命官脩定。有司乃取《咸平儀制令》及制度約束之,在《敕》者五百餘條,悉附《令》後,號曰《附令敕》。七年,《令》成,頒之。是歲《編敕》成,合《農田敕》爲一書,視《祥符敕》損百有餘條。其麗於法者,大辟之屬十有七,流之屬三十有四,徒之屬百有六,杖之屬二百五十八,笞之屬七十有六。又配隷之屬六十有三,大辟而下奏聽旨者七十有一。凡此,皆在律令外者也。詔下諸路閱視,聽言其未便者。既而又詔須一年無改易,然後鏤版。至明道元年,乃頒焉。
刑部侍郎燕肅奏:“唐貞觀四年斷死罪二十九,開元二十五年纔五十八。今天下生齒未加於唐,而天聖三年斷大辟二千四百三十六,視唐幾至百倍,蓋以奏讞之法廢,失朝廷欽恤之意。”詳見《詳讞門》。
三年,陝西旱災,因詔:“民持杖劫人倉庫,非傷主者減死,剌隷他州,非首謀者又減一等。”且諭長吏密以詔書從事。自是諸路災傷即降不下司敕,而民饑盜取穀食多蒙矜減,賴以全活。
知諫院司馬光言:“臣竊聞降敕下京東、京西災傷州軍,如人戶委是家貧偷盜斛斗因而盜財者與減等斷放,未知虛的;若果如此,深爲不便。臣聞《周禮》荒政十有二,散利、薄征、緩刑、弛力、舍禁、去幾,率皆推寬大之恩以利於民,獨於盜賊,愈更嚴急。所以然者,蓋以饑饉之歲,盜賊必多,殘害良民,不可不除也。頃年嘗見州縣官吏,有不知治體,務爲小仁者,或遇兇年有劫盜斛斗者,小加寬縱,則盜賊公行,更相劫奪,鄉村大擾,不免廣有收捕,重加刑辟,或死或流,然後稍定。今若朝廷明降敕文,豫言偷盜斛斗因而盜財者與減等斷放,是勸民爲盜也。百姓乏食,官中當輕徭薄賦,開倉賑貸,以救其死,不當使之自相劫奪也。今歲府界、京東、京西水災極多,嚴刑峻法以除盜賊,猶恐春冬之交,饑民嘯聚,不可禁禦,又況降敕以勸之。臣恐國家始於寬仁,而終於酷暴,意在活人而殺人更多也。”
六年,集賢校理聶冠卿請罷覆杖、笞,而徒以上雖不繫獄,皆附奏。從之。
先是,天下旬奏獄狀,雖杖、笞皆申覆,而徒、流罪繫不以聞。又自定折杖之法,杖之長短廣狹,皆有尺度,而輕重無準,官吏得以任情。至是,有司以爲言,詔毋過十五兩。是歲,改強盜法。不持杖,不得財,徒二年;得財爲錢萬及傷人者,死。持杖而不得財,流三千里;得財爲錢五千者,死;傷人者,殊死。
不持杖得財爲錢六千,若持杖罪不至死者,仍剌隷千里外牢城。又詔:“告羣盜劫殺人者第賞之,及十人者予錢十萬。”既而有司言:“竊盜不用威力,得財爲錢五千,即剌爲軍兵,反重於強盜,請竊盜罪亦第減之,至十千剌爲兵。”詔可。
又詔:“京城持杖竊盜,得財爲錢四千亦剌爲兵。”自是盜法惟京城加重,餘視舊益寬矣。又詔:“如聞荊湖殺人祭鬼,自今首謀若加功者,淩遲、斬;募告者,悉畀犯人家資;捕殺者,重其賞。”
先時江、淮捕盜官奏覆,劫盜六人皆淩遲,朝廷以非有司所得專,因詔:
“獲劫盜,雖情鉅蠹,毋得擅淩遲。”淩遲者,先斷斫其支體,次絕其吭,國朝之極法也。
詔京師正旦、四立分至、庚戌、己巳日,毋決大辟。
故事,天慶等五節,有司不奏大辟具獄者十日,天聖初,詔止三日,餘罪一日而已。開封府舊禁刑人,正旦、冬至三日,端午節一日,亦詔罷之。國忌日舊亦禁刑,至是,詔聽決杖罪。
容齋洪氏《隨筆》曰:“《刑統》載唐太和七年敕:‘準令,國忌日惟禁飲酒舉樂,至於科罰人吏,都無明文。但緣其日不合釐務,官曹即不得決斷刑獄,其小小笞責,在禮律固無所妨,從今以後,縱有此類,臺府更不要舉奏。’《舊唐書》載此事。因御史臺奏均王傅王堪兒國忌日於私第科決杖人,故降此詔。蓋唐世國忌日休務,正與私忌義等,雖刑獄亦不決斷,謂之不合釐務者此也。今在京百司,唯雙忌作假,以其拜跪多,又晝漏已數刻,若單忌獨三省歸休耳,百司坐曹決獄與常日亡異,視古誼爲不同。元微之詩云:‘縛遣推囚名御史,狼籍囚徒滿田地,明日不推緣國忌。’又可證也。”
嘉祐五年,判刑部李綖言:“一歲之中,死刑無慮二千五百六十,其殺父母、叔父母、兄弟、兄弟之妻,夫殺妻、殺妻之父母,妻殺夫,凡百四十,故、謀、鬭、殺,千有三百,劫、盜九百七十,奸、亡命一百十。夫風俗之薄,無甚於骨肉相殘,衣食之窮,莫急於盜賊。及犯法者衆,豈刑罰不足以止奸,而教化未能導而爲善歟?願詔刑部類次天下所斷大辟,歲上朝廷,以助觀省。”從之。
七年,斷大辟千六百八十三人。
帝慎恤用刑,廣州司理參軍陳仲約誤入人死,有司當仲約公罪,應贖。帝曰:
“死者不可復生,而獄吏雖蹔廢,他日復得敘官,何可不重其罰!”命特停之,會赦未許敘用,尚書比部員外郎師仲說請老,自言恩得任子孫,帝以仲說嘗失入人死罪,不予。其重人命如此。
英宗始平二年,斷大辟千八百三十二人。
四年十二月時神宗已即位,令:“應諸州軍巡、司理院所禁罪人,一歲在獄病死及二人者,推吏、獄卒皆杖六十,增一人者,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如五縣以上州歲死三人,開封府司、軍巡歲死七人,如死二人法,加等亦如之。典獄之官,如推獄經兩犯,即坐,仍從違制。大縣三萬戶以上,依五縣以上州法。
提點刑獄司終歲會死者之數以聞,委中書檢察,或死者過多,官吏雖已行罰,當更黜責。”
神宗熙寧三年,開封府請以京朝官分治左右廂,凡鬭訟。杖六十已下情輕者。
得專決。從之。
二年,知金州張仲宣坐受賍論罪。時金州金坑發,仲宣發檄巡檢體究,無甚利。土人憚興作,以金八兩求仲宣不差官比較。法官坐仲宣枉法賍抵死,援前比貸死,杖脊、黥配海島。知審刑院蘇頌言:“仲宣所犯,可比恐喝條。且古者刑不上大夫,仲宣官五品,有罪得乘車,今刑爲徒隷,恐污辱衣冠耳,其人則無足矜也。”仲宣繇是免杖、黥,止流海外。自是命官無杖、黥者。
二年,命尚書都官郎中沈衡鞫前知杭州祖無擇於秀州,遣內侍乘驛追逮。監察御史張戩言:“無擇三朝近侍而驟繫囹圄,非朝廷以廉恥風厲臣下之意,請免其就獄,止就行審問。”不從。詔責戩等。又命權御史臺推直官張景直鞫前知明州、光祿卿苗振於越州。獄成,無擇坐貸官錢及借公使酒,責檢校工部尚書、忠正軍節使副使,振坐故入裴士堯罪及所爲不法,責復州團練副使。獄半年及決,詞所連逮官吏,坐勒停、沖替、編管又十餘人,蓋王安石以私怨諷御史王子韶誣其過。自後多興詔獄矣。
凡因事置推,已事而罷者,詔獄謂之“制勘院”,非詔獄謂之“推勘院”。
其體大者則下御史臺獄,成即開封府、大理寺究治。
三年,編脩中書條例所請委逐路提點刑獄司,歲於冬夏上旬檢舉,牒州長吏勿留獄,牒訖奏聞。祖宗故事,每歲冬夏降詔恤刑,帝遵行之,既委各路提點刑獄,自是不復降詔。八月,詔曰:“在京班直諸軍請糧,㪷斛不足,出戍之家尤甚,倉吏自以在官無祿,恣爲侵漁,非朕所以愛養將士之意也。”於是三司始立《諸倉丐取法》。已而中書請主典役人,歲增祿至一萬八千九百餘緡。丐取不滿百錢,徒一年,每百錢則加一等;千錢則流二千里,每千錢則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其行貨及過制者,減首罪二等。徒者皆配五百里,其賞百千;流者皆配千里,賞二百千;滿十千,爲首者配沙門島,賞三百千,自首者除其罪。凡更定約束十條行之。其後內則政府,外則監司,多倣此法。內外歲增吏祿至百餘萬緡,皆取於坊場、河渡、市利、免行、役剩、息錢。久之,議臣欲稍緩倉法,編敕所脩立《告捕獲倉法給賞條》,目一百千分等至三百千,而按問者減半給之。中書請依所定,詔仍舊給全賞,雖係按問,亦全給。中書上刑名未安者五條:其一,歲斷死刑幾二千,比前代殊多。如強劫盜並有死法,其間情狀輕重,有絕相遠者,使例抵死,良亦可哀。若據爲從、情輕之人別立刑等,如前代斬右趾之比,足以止惡而除害。禁軍非在邊防屯戍而逃者,亦可更寬首限,以收其勇力之效。其二,徒、流折杖之法,禁網加密,良民偶有抵冒,致傷肌體,爲終身之辱;愚頑之徒,雖一時創痛,而終無愧恥。若使情理輕者復古居作之法,遇赦第減月日,使良善知改過自新,兇頑者有所拘繫焉。其三,剌配之法二百餘條,其間情理輕者,亦可復古徒流移鄉之法,俟其再犯,然後決剌充軍。其配隷並減就本處,或與近地。
兇頑之徒,自從舊法,編管之人,亦疊送他所,量立役作時限,無得髡鉗。其四,令州縣考察士民,有能孝悌力田爲衆所知者,給付身貼。偶有犯令,情輕可恕者,特議贖罰;其不悛者,科決。其五,奏裁條目繁多,致淹刑禁,亦宜删定。詔付編敕所詳議立法。
韓絳、曾布請用肉刑。布上議曰:“先王之制刑罰,未嘗不本於仁,然而有斷支體。刻肌膚,以至於殺戮,非得已也。蓋人之有罪,贖刑不足以懲之,故不得已而加之以墨、劓、剕、宮、大辟,然審適輕重,則又有流宥之法。至漢文帝除肉刑而定笞箠之令,後世因之以爲律令。大辟之次,處以流刑,代劓、墨、剕、宮之法,不惟非先王流宥之意,而又失輕重之差。古者鄉田同井,人皆安土重遷。流之遠方,無所資給,徒隷困辱,以至終身。近世之民,輕去鄉土,轉徙四方,因而爲患,而居作一年,即聽附籍,比於古亦輕矣。況折杖之法,於古爲鞭扑之刑,刑輕不能止惡,故犯法日益衆,其終必至於殺戮,是欲輕而反重也。
今大辟之目至多,取其情可貸者,處之以肉刑,則人之獲生者必衆。若軍士亡去應斬,盜賊賍滿應絞,則刖其足;良人於法應死而情輕者,則處以宮刑。至於劓、墨,則用剌配之法。降此而後爲流、徒、杖、笞之罪,則制刑有差等。”議既上,帝問可否於執政,王安石、馮京互有論辯,迄不果行。
樞密使文彦博言:“臣聞刑亂國用重典,刑平國用中典。唐末、五代,刑用重典,以救時弊,故法律之外,徒、流或加至於死。國家承平百年,當用中典,然猶因循,有重於舊律者,若僞造文書,律止流二千里,今斷從絞。近臣僚奏請,凡僞造印記,再犯不至死者,亦從絞坐。若責其不悛,則持杖強盜再犯賍不滿者不死,則用刑甚異於律文矣。請檢詳見用刑名有重於舊律者,以敕律參考,裁定其當。”詔送編敕所。
四年,令:“盜賊、囊橐停宿之家立重法。凡劫盜罪當死者,籍其家貲以賞告人,妻子編置千里;遇赦若災傷減等者,配遠惡地。罪當徒、流者,配嶺表;流罪會降者,配三千里,籍其家貲之半爲賞,妻子遞降等有差。應編配者,雖會赦,不移不釋。囊橐之家,劫盜死罪,情重者斬,餘皆配遠惡地,籍其家貲之半爲賞;盜罪當徒、流者,配五百里,籍其家貲三之一爲賞;竊盜三犯,杖配五百里或鄰州。雖非重犯之地,而囊橐重法之人,並以重法論。其知縣、捕盜官皆用舉者,或以武臣爲縣尉。盜發十人以上者,限內捕不獲半,劾罪取旨。若復殺官吏,及累殺三人,焚舍屋百間,或羣行於州縣之內,掠劫於江海船船之中,非重法之地,亦以從重法論。”
嘉祐中,始於開封府諸縣,後稍及曹、濮、澶、滑等州。是年,以開封府東明、考城、長垣縣,京西滑州,淮南宿州,河北澶州,京東應天府,濮齊徐濟單兗鄆沂州、淮陽軍,亦立重法,著爲令。至元豐時,河北、京東、淮南、福建等路用重法郡縣浸亦廣矣。
七年,詔:“品官犯罪,按察之官並奏劾聽旨,毋得擅捕繫、罷其職俸。”四月,設置律學,設教授四員。公試,習律令生員,義三道,習斷案生員一道,刑名五事至七事。私試,義二道,案一道,刑名五事至三事。先時已置刑法科,詔法寺主判官、諸路監司奏舉京朝官、選人兩考者,上等進秩補法官,餘減磨勘,循資,免選射闕,推恩有差。法官闕員,亦以次補之。其考試關防,如諸科法。
元祐中,司馬光論之曰:“律、令、敕、式,皆當官者所須,何必置明法一科,使爲士者豫習之。夫禮之所去,刑之所取,爲士者果能知道,又自與法律冥合;若其不知,但日誦徒流絞斬之書,習鍛煉文致之事,爲士已成刻薄,從政豈有循良,非所以長育人材、敦厚風俗也!”
八年,沂州民朱唐告前越州餘姚縣主簿李逢有逆謀,提點刑獄王廷筠等言其無跡,但謗讟朝政,語涉指斥,及妄說休咎,請法外編配,仍治告人之妄。帝疑之,遣權御史推直言官蹇周輔劾治。中書以廷筠等所奏不當並劾之。廷筠懼,自縊死。逢辭連右羽林大將軍、秀州團練使世居、醫官劉育等。詔捕繫御史臺獄,令范百祿、徐禧雜治,差官即世居及育家索圖識簡牘。獄具,世居賜死,逢、育及河中府觀察推官徐革並淩遲處死,將作監簿張靖、武舉進士郝士宣皆腰斬,司天監學生秦彪、百姓李士寧杖脊,湖南編管。
按:淩遲之法,昭陵以前,雖兇強殺人之盜,亦未嘗輕用,自詔獄既興,而以口語狂悖者,皆麗此刑矣。詔獄盛於熙、豐之間,蓋柄國之權臣,藉此以威縉紳。祖無擇之獄,王安石私怨所誣也,鄭俠、蘇軾之獄,杜絕忠言也,世居之獄,則呂惠卿欲文致李士寧以傾王安石,陳世儒之獄,則賈種民欲文致世儒妻母呂以傾呂公著。至王安石欲報呂惠卿而特勘張若濟之獄,蔡確欲撼吳充而特勘潘開之獄,其事皆起於纖微,而根連株逮,坐累者甚衆。蓋其置獄之本意,自有所謂,故非深竟黨與,不能以逞其私憾,而非中以危法,則不能以深竟黨與,此所以濫酷之刑至於輕施也。
元豐元年,帝以國初廢大理獄非是,乃詔曰:“大理有獄尚矣。今中都官有所劾治,皆寓繫開封諸獄,囚既猥多,難於隔訊,盛夏疾疫,傳致瘐死;或主者異見,輒淹歲時不決,朕甚愍焉。其復大理獄,置卿一人,少卿二人,丞四人,專主鞫訊;檢法官二人,主簿一人。應三司、諸寺監吏犯杖、笞不俟追究者,聽即決,餘悉送大理獄。其應奏者,並令刑部、審刑院詳斷。應天下奏案亦上之。”遷寺於馳道之西。
國朝舊制,刑部、審刑院、大理寺主斷內外所上刑獄與凡法律之事,又有糾察在京刑獄司以參稽審覆。官制既行,審刑院、糾察司皆省,而歸其職於刑部。
四方之獄,非奏讞者,則提點刑獄主焉。官司之有獄者,在開封則有府司、左右軍巡院;在諸司則有殿前、馬步軍司及四排岸;外則三京府司、左右軍巡院,諸州軍院、司理院,下至諸院皆有之。時官制既行,斷讞還大理,於是左斷刑,右治獄,以分寺事。斷刑則評事、檢法詳斷,丞議,正審;治獄則丞專推劾。主簿掌案籍。少卿分領其事,而卿總焉。
二年,編敕所上新脩《敕式》,始分敕、令、格、式爲四。
帝熙寧初置局脩敕,詔中外集議,擇其可採者用之,有未便於事理而應脩改者上之尚書省議奏。即面得旨,若一時巡分,應著爲令,及應沖改者,隨所屬上二府奏審。至是上之。《熙寧敕令》視《嘉祐》則有減,《元豐敕令》視《熙寧》則有增,而格式不與焉。
容齋洪氏《隨筆》曰:“法令之書,其別有四,敕、令、格、式是也。神宗聖訓曰:‘禁於未然之謂敕,禁於已然之謂令,設於此以待彼之至謂之格,設於此使彼效之謂之式。’凡入笞、杖、徒、流、死,自《名例》以下至《斷獄》,十有二門,麗刑名輕重者,皆爲敕。自《品官》以下至《斷獄》三十五門,約束禁止者,皆爲令。命官、庶人之等,倍、全、分、釐之給,有等級高下者,皆爲格。表奏、帳籍、關牒、符檄之類,有體制模楷者,皆爲式。《元豐編敕》用此,後來雖數有脩定,然大體悉循用之。今《假寧》一門,嘗載於格,而私文書行移,並名爲‘式假’則非也。”
成都府、和州路鈐鎋司申:“往時川陝絹匹爲錢二千六百,以此《編敕》估賍,兩鐵錢得銅錢之一。近歲絹匹不過千三百,估賍二匹乃得一匹之罪,至多重法。”法寺請以一錢半當銅錢之一。從之。
三年正月,詔審刑院、刑部斷議官,自今歲終具嘗失入徒罪五人以上或失入死罪者取旨,連名者,二人當一人,京朝官展磨勘年,幕職、州縣官展考,或不與任滿指射差遣,或罷,本年斷絕支賜。去官不免。先是,嘗詔歲終比較取旨,而法未備,故有是詔。
七年七月,御史黃降言:“朝廷脩立敕令,多用舊文損益,其去取意義,則具載看詳卷,藏之有司,以備參照。比者議法之官,於敕令文意有疑,或不取看詳舊卷參照,多以臆見裁決。請申飭攸司,自今申明敕令及定奪疑議,並須參以看詳舊卷,考其意義所歸,庶幾法定於一,無敢輕重,本臺亦得據文考察。”從之。八月,詔舉故事,大暑大寒或雨雪稍愆,停錄囚決獄。十月,牛羊典吏李偉坐賍抵罪,光祿卿呂嘉問言:“朝廷捐數十萬緡行一重法於天下,而無忌憚之吏已漸弛於法行之初,蓋由本法予錢之人才減取錢之人二等。請定《丐倉法》斷遣刑名,自陳告首之賞與引領過度,一切如舊。”下刑部,刑部議如嘉問所定。又詔:“自今應諸州鞫訊強盜,情理無可愍、刑名無疑慮而輒奏,並令刑部舉駁,重行朝典,毋得用例破條。”從司馬光之請也。詳見《詳讞門》。
哲宗元祐元年,詔御史中丞劉摯、右正言王覿等刊脩《元豐敕令格式》。
先是摯言:“元豐中,命有司編脩令,凡舊制載於敕者,多移之於令,蓋違法敕之法重,違令之罪輕,此足以見神宗仁厚之德。而有司不能廣,乃增多條目,離析舊制,用一言而立一法,因一事而生一條,意苛文晦,不足以該事物之情。行之幾時,蓋已屢變。今所續降者,半歲一頒,無慮數帙。宜選經術儒臣明於治體、練達民情者,取慶曆嘉祐以來新舊敕,參照去取,略行删正,以成一代之典。”右諫議大夫孫覺亦言:“《元豐編敕》細碎煩多,難以檢用,甚爲今日之患。朝廷立法簡易,當使人人通曉。宜特置局,擇通經義、明法律者爲脩敕官,命大臣典領,則朝廷仁厚之意可以宣佈四方矣。”帝從其請,故有是命。至紹聖以後,詔並用熙寧、元豐舊例。元符中,復參用元祐、元豐條目。崇寧元年,乃詔編敕所並依《元豐敕令格式》勿復編脩。其元祐以後所脩者,並毀版。
三年,詔罷大理寺右治獄,戶部如三司故事,置推勘法官,治在京錢穀事。
尋詔:“大理獄既廢,開封府軍巡院事衆,其復置判官一員,府司妨礙公事體小者,送戶部取勘。”
先是,元豐初,置大理獄,本以懲革囚繫淹滯,事有所統,而崔臺符等不能奉承德意,士大夫小有連逮,輒捕繫,雖命婦亦不免追攝。邏者所探報,下之於獄。傅會鍛煉,無不誣服。人皆惕息。至是,臺符等皆得罪,獄亦罷。
五年,詔:“諸路兵官及使臣有罪,自樞密院以下所屬鞫治者,奏案申樞密院取旨。”又詔刑部:“命官犯罪,事干邊防軍政,文臣申尚書省,武臣申樞密院。”
刑部言:“佃客犯主,加凡人一等。主犯之,杖以下勿論,徒以上減凡人一等。謀殺盜詐及有所規求避免而犯者,不減。因毆致死者,不剌面,配鄰州,情重者奏裁。”從之。
七年,臣僚言:“法寺斷獄,大辟失入有罰,失出不坐。常人之情,自擇利害,誰肯公心正法者。請自今失出死罪五人,比失入一人,失出徒、流罪三人,比失入一人者。著爲法。”從之。
八年,中書省言:“往詔內外,歲終具諸獄囚死之數。初無禁繫多寡之限,至元祐七年,諸路所上刑部獄死之數,遂以禁繫二十而死一則不具,即是歲繫二百人許以十人獄死,恐州縣弛意獄事,甚非欽恤之意。”詔刑部自今不許輒分禁繫之數。
紹聖四年,治同文館獄。
章惇、蔡卞用事,既再追貶呂公著、司馬光及謫呂大防等過嶺,意猶未快,仍用黃履疏、高士京狀追貶王珪,皆誣以“圖危上躬”,其言浸及宣仁,上頗惑之。最後,起同文館獄,將悉誅元祐舊臣。時太府寺主簿蔡渭奏:“臣叔父碩,嘗於邢恕處見文及甫元祐中所寄恕書,具述奸臣大逆不道之謀。及甫,彦博子也,必知奸狀。”詔翰林承旨蔡京、中丞安惇同究問。初,及甫與恕書,自謂:“畢禫當求外,入朝之計未可必,聞已逆爲機阱,以榛塞其塗。”又謂:“司馬昭之心,路人所知。”又云:“濟之以粉昆,平類錯立,欲以眇躬爲甘心快意之地。”及甫嘗語蔡碩,謂司馬昭指劉摯,粉昆指韓忠彦,眇躬,及甫自謂。蓋俗稱駙馬都尉爲“粉侯”,人以王師約故,呼其父堯臣爲“粉父”,忠彦乃嘉彦之兄也。
及甫除都司,爲劉摯嘗論彦博不可除三省長官,故止爲平章重事。及彦博致仕,及甫自權侍郎以脩撰守郡,母喪除,與恕書請補外,因爲讙忿詆毀之辭。及置對,則以昭比摯如舊,眇躬乃以指上,而粉昆乃謂指王巖叟面如傅“粉”,故曰“粉”,燾字況之,以“況”爲兄,故曰“昆”,斥摯將謀廢立,不利於上躬。京、惇言:“事涉不順,及甫止聞其父言,無他證佐,望別差官審問。”詔中書舍人蹇序辰審問,仍差內侍一員同往。蔡京、安惇等共治之,將大有誅戮,然卒不得其要領。會星變,上怒稍息,然京、惇極力鍛煉不少置。既而梁燾卒於化州,劉摯卒於新州,衆皆疑二人不得其死。明年五月,詔:“摯、燾據文及甫等所供言語,偶逐人皆亡,不及考騐,明正典刑。摯、燾諸子並勒停,永不收敘。”先時,三省進呈,帝曰:“摯等已謫遐方,朕遵祖宗遺志,未嘗殺戮大臣,其釋勿治。”
元符元年,置看詳元祐訴理局。
元祐初,嘗置訴理所,申理冤濫。至是,中丞安惇言:“陛下未親政時,奸臣置訴理所,凡得罪於熙、豐之間者,咸爲除雪,歸怨先朝,收恩私室。乞取公案,看詳從初加罪之意,復依元斷施行。”時章惇猶豫未應,蔡卞即以“相公二心”之言迫之。惇懼,即日置局,命蹇序辰同安惇看詳案內文狀陳述,及訴理所看詳於先朝言語不順者,具名以聞。自是,申雪復改正或重得罪者八十三家。
三年,詔:“強盜計賍應絞者,賍數並增一倍;賍滿不傷人而情輕者,奏裁。
其用兵杖湯火之類傷人,及殘虐主家情狀酷毒,或污辱良家,或入州縣鎮寨行劫,不在奏裁之限。若驅虜官吏巡防人等,罪不至死,仍奏裁。”
先是,曾布建議:“爲盜之罪,情有輕重,賍有多少。若劫貧家,情理雖重,偶以賍少而減免;劫富室,情理雖輕,偶以賍重而論死。是盜之生死,繫於主家之貧富也。至於傷人,情狀輕重亦殊。其以手足毆人,偶傷肌體,與夫兵刃湯火,固有間矣,而均謂之傷殘。朝廷雖許奏裁,州郡之吏,或奏或否,死生之分,特幸與不幸爾。不若一變舊法,凡以賍定罪及傷人情狀不至切害者,皆聽從罪止之法。其用兵刃湯火之類,情狀酷毒,及污辱良家,或入州縣鎮寨行劫,若驅虜官吏巡防人等,不以傷與不傷,凡情不可貸者皆處以死刑。如此則輕重不失其當。”王古、徐彦孚、鍾正甫亦以爲請。及是,布爲相,遂申前議改焉。侍御史陳次升言:“祖宗仁政,加於天下者甚廣。刑罰之重,改而從輕者至多。惟是強盜之法特加重者,蓋以禁奸宄而惠良民也。近者朝廷改法,以強盜計賍應絞者,並增一倍;賍滿不傷人而情輕者,奏裁。如聞法行之後,民受其弊。被苦之家,以盜無必死之理,不敢告官,而鄰里亦不爲之擒捕,恐怨仇報復,故賊徒益逞,重法地方尤甚。竊恐養成大寇,以貽國家之患,請復行強盜舊法。”又言:“朝廷取諸郡所申盜賊之數,比較新法未行之前爲少,遂以爲賊盜衰息,刑罰可減,此正與臣之論相反也。夫有盜必申,則刑部之數多;懼有報復,不敢以聞,則刑部之數少。臣恐自此盜賊充斥而朝廷不知也。從官臺臣,亦嘗論列,非獨臣區區之私見也。”曾布罷相,翰林學士徐勣復言其不便,乃詔:“強盜應絞者,計賍如舊法。
前詔勿行。”
刑部言:“祖宗以來,重失入之罪,所以恤刑。紹聖之法,以失出三人比失入一人,則是一歲之中偶失出死罪三人,即抵重譴。夫失出,臣下之小過;好生,聖人之大德。請罷理官失出之責,使有司讞議之間,務盡忠恕。”從之。
徽宗建中靖國元年五月,大理卿周鼎言:“律,鬭殺人者絞,故殺人者斬。
蓋兩相爭競者謂之鬭,不歷爭競者謂之故,義理甚明。今法寺斷案,每於故、鬭之際議論不一,蓋泥《刑統》所謂‘非因鬭爭,無事而殺,是名故殺。’殊不知所謂無事而殺者,以言無彼此爭鬭之事而殺人者,是名故殺。若謂不必鬭爭,但緣他事而殺者,不當爲故,則律之立文,奚不曰‘有事殺人絞’,而曰‘鬭殺人絞’,不曰‘無事殺人斬’,而云‘故殺人斬’。以此質之,法意可見。請自今凡斷奏故、鬭案,並令有司指定兩相鬭爭是否,若止辯說往復,即非忿競,則故、鬭情狀判然矣。”刑部亦是鼎議。詔申明行下。
崇寧元年,臣僚言:“三省六曹所守者法,法所不載,然後用例。今顧引例而破法,此何理哉!請取前後所用例,以類編脩,與法妨者去之。”詔從之。
三年,宰臣蔡京請倣《周官》司圜之法,令諸州築圜土以居強盜貸死者。
詳見《徒流門》
大觀元年,詔:“計賍之律,以絹論罪。絹價有貴賤,故論罪有輕重。今四方絹價增貴,而計絹之數猶循舊制,以定一貫三百爲率,計價既低,抵罪太重,非仁民恤獄之意。可以一貫五百定罪。”
二年,更定笞法。自今並以小杖行決,笞十爲五,二十爲七,三十爲八,四十爲十五,五十爲二十,不以大杖比折。永爲定制。
八年,大理少卿任良弼言:“州縣推勘盜賊,多以止宿林野爲詞,不究囊橐之家。請自今應推強盜而不究囊橐及所止之地名,各徒二年;不盡者,減二等。
爲令。”從之。
四年,詔:“河北、河東羣賊所經歷縣及十次以上,知縣降一官,沖替,縣尉降一官,勒停;不及十次,知縣沖替,縣尉勒停。”
政和二年,臣僚言:“比來大理迎合觀望,曲法用情,例使倖免。有犯在開封而願移大理者,至號法寺爲‘休和所’,甚非廷尉持平之義。”詔:“大理少卿罷免。”
四年,詔立聚問審錄之限:死囚五日,流罪三日,杖、笞一日。
五年,詔:“令今後不法官吏巳爲按察官所劾而輒論告按察官者,雖指斥等事,亦候結勘斷罪畢再推勘。如不實,誣告人特於法外別行重斷。”
七年,詔:“品官犯罪,三問不承,即奏請追攝;若果情理重害而拒隱者,方許枷訊,所以示別也。邇來有司廢法,不候三問追攝,不原輕重枷訊,與常人無異,將使人有輕視爵祿之心。可申明條令,以稱欽恤庶獄之意。”又詔:“宗室犯罪,與常人同法,有司承例奏請,不候三問未承,即加訊問,非朕所以篤親親之恩也。自今有犯,除涉情理重害別被處分外,餘止以衆證爲定,仍取伏辯,無得輒加捶拷。若罪至徒以上,方許依條置勘。其合庭訓者,並送大宗正司,以副朕敦睦九族之意。”
中書省言:“律:‘在官犯罪,去官勿論。’蓋爲命官立文。其後敕文相因脩立,掌典解役,亦用去官免罪例,而有犯則解役歸農,幸免重罪。”詔:“《政和敕》掌典解役者聽從去官法勿行。”
重和元年二月,河北西路提點刑獄虞奕言:“州縣虐吏,輒借杖爲溜筒,用鐵鉗項,以竹實沙而貫之,非理慘酷。”詔悉禁止,犯者以違制論。四月,詔:
“肉刑廢而爲杖、笞,折杖之數,多寡不倫,民抵慮禁,傷及肌膚,宜約其數,以善天下。自今徒二年半杖九十者,折十七,徒二年杖八十者,十五;徒一年半杖七十者,十三;徒一年杖六十者,十二。笞五十者,十;笞四十者,八;笞三十者,七;笞二十者,六;笞十者,五。”
宣和元年,詔:“虔州近斷大辟二人,其元犯人乃於斷後首獲。人命至重,失刑如此,深可憫傷。其令本路提點、根勘官吏,並先勒停,不以赦原。誤斷之家,優加存恤。”
二年,右司員外郎翁彦深言:“陛下欽恤庶獄,無所不至,而州郡不能審克,吏得以並緣爲奸,刑及貧民,而富者規免,浸失天下之平。今奏牘之首,纖悉畢載,而略其戶等。自今奏案,並列其戶之高下,察其吏奸而懲之,使寡弱之民不見淩暴。”從之。
臣僚言:“比年官吏希求恩賞,治獄者務作獄空,輒不受辭。又寄留囚徒於他所,致有逃逸。斷刑者務作斷絕,滅裂鹵莽,用刑失當,有以婦人配隷千里者。
昨詔大理寺、開封府不得輒奏獄空,近復有旨,不許妄作斷絕,然開封府復有斷絕獄官吏冒賞者。”詔令御史臺覺察彈奏。
故事,法司斷絕,必宣付史館獄空,降詔獎諭,或加秩賜章服。後以冒賞者多,熙寧初,以斷絕乃常事,不足書,罷宣付史館,仍不降詔獎諭。
都曹翁彦深上言:“伏見淮東十一州軍,政和六年、七年坐殺人而死者纔十有二人,刑幾措矣。然計二年之獄,蓋一百三十二人,而獨此十二人者死。問之有司,則曰:‘不死者,有情理者也。’自五帝、三代至於漢、唐,未有殺人不死之法。在律,詈人者笞四十。借如以一詈之故即遭毆殺,是殺人者不死,詈人者顧當死。輕重倒置,莫此爲甚!且百有二十人皆大辟也,州郡奏而免之,可謂仁心矣,彼其遭殺者,受無辜之虐而銜不報之冤,反不足恤乎!廷尉,天下之平,乃仁於強暴,使寡弱者不保其生,烏在其爲平也?以一路二年計之已如此,天下復當幾何!所謂好生者,將以省刑而召和氣也。今舍止殺之具,致被殺者滋多,非所以省刑也;寬殺人之人,使銜冤者益衆,非所以召和氣也。朝廷見歲斷大辟之少,以爲刑將措矣,盍亦並奏案而計之乎。致治,猶元氣也;刑之禁民爲非,猶藥疾也。慕措刑之虛名而忘失刑之實患,是猶慕治古之無札瘥而但去其藥,民知擠於溝壑矣!今之官吏,外希雪活之賞,內冀陰德之報,遞相驅煽,遂成風俗,一作奏案,無敢異議。胥吏乘之,奸弊萬態,文致情理,莫可究詰。讞狀徑上,不由憲司。其就東市者,大抵貧民耳!”
詔:“州縣官不親聽囚而使吏鞫訊者,徒二年。”
高宗中興,著令:“諸獄具,當職官依式檢校。枷以乾木爲之,長者以輕重刻識其上,不得留節目,亦不得釘飾及加筋膠之類,仍用火印,從官給。杻、鉗、鎖、杖,制各如律,不得微有增損。暑月每五日一濯枷、杻,禁囚因得少休。刑、寺遇浣濯之日,輪官一員,躬親監視。州縣獄犴,不得輒爲非法之具,違者論如律。制詔諸獄司,並旬申禁狀,品官、命婦在禁,別具單狀。合奏案,具情款招伏案奏聞,法司朱書檢坐條,例推司、錄問、檢法官吏姓名於後。各州每年開收編配羈管奴婢人,各置籍,本州斷過編配之數,亦如之。各路提點刑獄司,每年具本路州軍斷過大辟申刑部,諸州倣此,申提點刑獄司。其獄事,應書禁歷而不書,應申所屬而不申,奏案不依式,檢坐開具違令,若回報不圓致妨詳覆,與提點刑獄司詳覆大辟而稽留、失覆大辟致罪有出入者,各抵罪。”
建炎元年,大理正、權刑部郎官朱端友言:“舊例,以絹計賍者,千三百爲一匹。今所在絹直高,合議增估。”乃詔:“自今以絹定罪者,並以二千爲準。”
三年,詔:“自今並遵用嘉祐條法內擬斷刑名,嘉祐與見行條法輕重不等,並從輕,賞格即從重其官制所掌、事務格目及設法等,有引用窒礙各該載未盡者,並有司條具以聞。”
熙寧中,神宗厲精爲治,議置局修敕,蓋謂律不足以周盡事情,凡邦國沿革之政與人之爲惡入於罪戾而律所不載者,一斷以敕,乃更其目曰敕、令、格、式,而律存乎敕之外。自元祐變熙寧之法,紹興復熙寧之制,以後沖前,以新改舊,各自爲書,而刑書浸繁。至是,乃有此詔。又詔重修敕令所,應仁宗法度,理合舉行,自今遵奉嘉祐條法;將《嘉祐敕》與《政和敕》對修。紹興初,張守等上對修嘉祐、政和敕令格式一百二十卷,及《看詳》六百四卷。詔以《紹興重修敕令格式》爲名頒行。於是,熙寧、元祐、紹聖法制,無所偏循,善者從之。自渡江以來,有司圖籍散失,凡所施行,多出百司省記,胥吏因得予奪。至是,監察御史劉一止奏曰:“伏見尚書六曹,下逮百司,凡所用法令,初無畫一之論,類以人吏省記,便爲予奪。蓋法令具存,奸吏猶得而舞之,今乃一切聽其省記,顧欺弊何所不有!陛下聖明,灼見此弊,嘗見處分,令左右司郎官,以其省記之文刊定頒行。然左右司職事,號爲最繁,竊恐於此不能專一,無由速成。伏望改差詳定一司敕令所,立限刊定,鏤版頒降施行。”詔如其請。
四年二月,詔:“靖康元年正月一日以前所降御筆,多出於法令之外,奉行牴牾,甚非恤刑之意。自今除靖康元年正月一日以前御筆有出於法之外者,依累降指揮施行;其餘減杖恤刑之類,並合遵守。”
自蔡京當國,請降御筆手詔以快己私,自畔法令,有司莫知適從。至是,釐正之。
八月,詔:“祖宗雖崇好生之德,而賍吏死、徙未嘗末減。自今官吏犯賍,雖未欲誅戮,若杖脊流配,決不可貸。”又詔賍罪至死者籍其家。
上宣諭欲極治賍吏,仍欲檢舉祖宗舊法,詳悉告諭,使行之不暴,毋駭聞聽。
其後三省進呈臣僚論列賍吏棄市事,上曰:“不必至此,但杖遣足矣。”自後賍吏皆杖脊流配。
紹興二年,詔:“知州兼統兵去處,非出師臨陣,自今無得輕用重刑。”
先是,秘書少監傅崧卿言:“軍國異容,刑亦殊制,不可概以軍法從事。比聞州軍有捕獲軍兵劫盜殺人者,至族其家,望加戒飭。”故有是詔。
三年,詔:“自今犯私鹽,並依《紹興敕》斷。其去年十二月甲午敕旨,及今年六月辛丑尚書省批送指揮,更不施行。”
先是,殿中侍御史常同入對,論私販刑名大重,其略曰:“《紹興敕》:
‘私有鹽一斤,徒一年;三百斤,配本城。煎煉者,一兩比二兩。’刑名不爲不重。後來復降指揮,又因官司申請,不以赦原減,雖遇特恩不原,爲法可謂盡矣。
去年之冬,因大軍所屯,嘗有軍卒私販,百姓因之,故有亭戶不以多寡杖脊配廣南指揮,蓋一時禁止,非通天下永久之法也。昨因榷貨務看詳,以爲諸路亦各一體施行,遂批狀行之。提領官張純,一堂吏耳,但欲附會去相之意。朝廷不謀之廷臣,不付之戶部,不稟之聖旨,遂以批狀行之,何其易哉!自此法之行,州郡斷配,日日有之,破家蕩產,不可勝計。主議之臣但曰:‘刑不峻不足以致厚利。’夫峻刑章而不恤民害,此蔡京、王黼之術也,奈何今遂用之!自古及今,刑之所施,必稱罪之輕重,豈有罪無等降,一用重刑之理!今私鹽一斤至杖脊配廣南,則孰不相率而爲百千斤之多哉!祖宗仁德在人,猶人之有元氣。今天下之勢可爲病矣,奈何遂欲傷元氣乎?法令之行,繫乎國本,不使有識縉紳之士議之,而使刀筆之吏弄其文墨,非國之福也。望付三省熟議。”故有是詔。
詔:“捕獲強盜,雖無被主姓名,賍滿已經論決者,許推賞。”
太常少卿唐恕言:“舊法,獲盜不知被主姓名則不該賞。故江湖間有舉舟盡遭屠戮,蹤跡絕滅,官司雖知,終亦掩蔽。蓋既無激勸之方,又欲逃捕盜之責。
法久奸生,望賜更改。”故有是詔。
五年,尚書省言:“州縣治獄之吏,專事慘酷,待其垂死,皆託之疫患殺之,未嘗依條醫治。乞舉行歲終比較計分斷罪法。”是年比較,得宣州、衢州、福州無病死囚,當職官各轉一官;舒州病死者及一分,惠州病死者二分六釐,當職官各特降一官。
十年,詔:“諸獄並一更三點下鎖,五更五點開鎖。定牢違者,杖八十。獄官令佐不親臨,及縣令輒分輪餘官,並徒一年。知、通、監司覺察按劾。著爲令。”
十八年,撫州、泉州誤決重囚,官吏各置重憲。
大理寺丞石邦哲上疏曰:“伏睹《紹興令》,決大辟皆於市,先給酒食,聽親戚辭訣,示以犯狀,不得窒塞口耳,蒙蔽面目,及喧呼奔逼。而有司不以舉行,視爲文具,無辜之民,至是強置之法。如近年撫州獄案已成,陳四閒合斷放,陳四合依軍法;又如泉州獄案已成,陳翁進合決配,陳進哥合決重杖。姓名略同而罪犯迥別。臨決遣之日,乃誤以陳四閒爲陳四,以陳翁進爲陳進哥,皆已配而事方發。倘使不窒塞蒙蔽其面目口耳,而舉行給酒辭訣之令,是二人者,豈不能呼冤以警官吏之失哉!欲望申嚴法禁,否則以違制論。”從之。
臣僚言:“比年諸路推究翻異公事,或朝廷委之鞫勘,例差初官。蔭補子及新第進士,於法令實未暇習,其勢必委之於下,老胥猾吏,得以爲奸。請行下諸路,應有鞫勘公事,並須擇曾經歷任人。”從之。
二十六年,吏部尚書周麟之言:“臣聞之,傳曰:‘非天子不制度,不議禮,不考文。’竊見吏部續降申明條冊,乃有頃年都省批狀指揮參於其間。向之脩書官有所畏忌,至與成法並立,以理推之,誠爲未允。望今選具紹興二十五年以前批狀指揮,令敕令所看詳,可削則削,毋令與三尺混淆。”麟之所言,蓋指秦檜也。詔依。
秦檜自得政以來,動興大獄,脅制天下。岳飛獄死,檜勢焰愈熾。賢士大夫,時繫詔獄,死、徙相繼,天下冤之。又置察事卒數百遊市間,聞言其奸者,即送大理獄殺之。大開告訐之門,至檜老病日深,忌媢愈甚,將除異己者,乃令殿中侍御史徐嘉、右正言張扶論趙汾、張初交結事。先捕汾下大理,考掠無完膚,令汾自誣與張浚、李光、胡寅謀大逆,凡一時賢士大夫五十三人檜所惡者皆與。
獄上,而檜已病不能書,事乃寢。
詔刑部郎中依元豐法,分左右廳治事。
先是,右司郎中汪應辰言:“國家謹重用刑,是以參酌古誼,並建官師。在京之獄,曰開封,曰御史,又置糾察司以幾其失;斷者刑者,曰大理,曰刑部,又置審刑院以決其平。鞫之與讞,各司其局,初不相關,是非可否,有以相濟。
及赦令之行,有罪者許之敘復,無辜者謂之湔洗,內則命侍從館閣之臣置司詳定,而昔之鞫與讞者,皆無預焉;外之川、陝,去朝廷遠,則委之轉運、鈐鎋司,而提點刑獄之官亦無預焉。及元豐更定官制,始以大理兼獄事而刑部如故。然而大理少卿二人,一以治獄,一以斷刑;刑部郎官四人,分爲左右,或以詳覆,或以敘雪,同僚而異事,猶不失祖宗分職之意。本朝比之前世,刑獄號爲平治,蓋其並建官師,所以防閒考覈,有此具也。中興以來,務從簡省大理少卿止於一員,而刑部郎中初無分異,則獄之不得其情,法之不當於理者,又將使誰平反而追改之乎?今雖未能盡復祖宗之舊,亦當遵用元豐舊制、庶幾官各有守,人各有見,反覆詳盡,以稱欽恤之意。”上善其言,故有是旨。
孝宗乾道二年,刑部侍郎方滋上《乾道新編特旨斷例》七十卷。
四年正月,臣僚言:“杖笞之制,著令具存,輕重大小之制,不得以私意易也。比年以來,吏務酷虐,浸乖仁恕之意。凡訊囚合用荊子,一次不得過三十,共不得過二百,此法意也。今州縣不用荊子而用藤條,或用雙荊,合而爲一,或鞭股鞭足至三五百,刑罰冤濫,莫此爲甚。願戒有司,申嚴行下,凡守令與掌行刑獄之官,並令依法制大小杖,當官封押,乃得行用,不得增添、換易、過數訊囚,恣爲慘酷。”從之。五月,臣僚言:“民命莫重於大辟。方鍛煉時,何可盡察,獨在聚錄之際,官吏聚於一堂,引囚而讀示之;死生之分,決於頃刻,而獄吏憚於平反,摘紙疾讀,離絕其文,嘈囋其語,故爲不可曉解之音,造次而畢,呼囚書字,茫然引去,指日聽刑。人命所干,輕忽若此!臣竊照聚錄之法有曰:
‘人吏依句宣讀,無得隱瞞,令囚自通重情,以合其款。”此法意蓋不止於只讀成案而已。臣謂當稽參‘自通重情,以合其款’之文,於聚錄時,委長貳點無干礙吏人,先附囚口責狀一通,覆視獄案,果無差殊,然後亦點無干礙吏人,依句宣讀,務要詳明,令囚通曉,流庶幾伏辜者無憾,冤枉者獲伸。”從之。
六年,秘書少監、權刑部侍郎汪大猷等重脩敕令格式百二十二卷,存留照用指揮二卷,詔以《乾道重脩敕令格式》爲名。
淳熙元年五月,詔頒浙西提刑鄭興裔《檢騐格目》於諸路提刑司。
初,興裔言諸州縣檢騐之弊,遂措置格目,行下所屬州縣。每一次檢騐,依立定字號用格目三本:一申所屬州縣,一付被害之家,一申本司。照會州縣,受詞差官,檢官受牒起發,皆注日時於上。關防詳密,州縣不得爲欺。朝廷善之,乃行於諸路。
十月,詔:“六部除刑部許用乾道所脩刑名斷例,及司勳許用編類獲盜推賞例、並乾道元年四月十八日輕置脩例敝事指揮內立定合引例外,其餘並依成法,不許用例。”
先是,臣僚言:“今之有司,既問法之當否,又問例之有無,法既當然而例或無之,則事皆沮而不行。夫法之當否,人所共知,而例之有無,多出吏手,往往隱匿其例,以沮壞良法,甚者賄賂既行,乃爲具例,爲患不一。請詔有司,應事有在法灼然可行而未有此例者,不得以無例廢法。”事下六部看詳,至是來上,乃有是詔。
六年,知湖州長興縣茹驤坐賍免真決,編管臺州,仍籍沒家財。參知政事錢良臣奏:“臣昨任淮東總領日,失舉茹驤改官,今以賍敗,法當同坐。”詔:“覽良臣所奏,乃欲以身行法。國有常憲,朕不敢私,勉從所請,可鐫三官。”於是陳峴、張宗元、趙磻老、徐本中並坐舉驤各降三官。
八年,詔:“自今強盜抵死特貸命之人,並於額上剌‘強盜’二字,餘字分剌兩頰。”
十六年,臣僚言:“在律,鞫獄者皆須依所告狀鞫,若於本狀之外別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論。比年中外之獄,聞於狀外求罪,推尋愆咎,鞫勘平生,旁及他人,干連禁繫,豈無冤濫!乞申明法令,自今獄事無得於狀外求罪。如有違戾,重寘於法。”從之。
光宗紹熙五年,臣僚言:“廣東一路,十有四州,惟英德府煙瘴最甚,有‘人間生地獄’之號。諸司分在廣、韶二州置司,英德府界乎廣、韶之間,故諸司凡以公事送獄者,多送英德。人一聞‘生地獄’之名則已心懼,凡罪不至死與未必有罪之人,每至獄則皆引伏。其意以爲,久繫於獄,未必辯明,而不免於死,不若亟就刑責,猶得一生。由是獄之欲速成者,必之英德,而英德之吏,以善治獄名。今一路之中,東有潮、惠,西有二廣,北有南雄、連州,皆風土之不甚惡者。請行下本路諸司,應今後公事合送別州根勘者,不許送英德府,庶獄無冤濫,人獲生全。”從之。
寧宗嘉泰二年,臣僚言:“近日大辟行兇之人,鄰保逼令自盡,或使之說誘被死家,賂之財物,不令到官。嘗求其故:始則保甲憚檢騐之費,避證佐之勞,次則巡尉憚於檢覆,又次則縣道憚於鞫勘結解。上下蒙蔽,只欲省事,不知置立官府,本何所爲!今若縱而不問,則是被殺人者,反爲妻子親戚乞錢之資,甚可痛也。請明降指揮,凡有殺傷人處,如都保不曾申官,州縣不差官檢覆,及家屬受財私和,許諸色人告首,並合從條究治;其行財受和會之人,更合計賍論罪。”從之。
二年,刑部侍郎林粟言:“嘉泰改元,一年天下所上死案共一千八百一十一人,而斷死者纔一百八十一人,餘皆貸放。夫有司以具獄來上,必皆可論刑之人,陛下貸其罪辜者,凡一千六百三十人,豈爲細事!請詔秘書省脩入日曆,上以示陛下好生之德,下以戒有司用刑之濫。”從之。
嘉定四年,詔頒湖南、廣西刊印《檢騐正背人形圖》於諸路提刑司。
先是,江西提刑徐似道言:“推鞫大辟之獄,自檢騐始。其間有因檢騐官司指輕作重,以有爲無,差訛交互,以故奸吏出入人罪,弊倖不一。伏見湖南、廣西見行刊印《正背人形》隨《格目》給下檢騐官司,令於傷損去處,依樣朱紅書畫橫斜曲直,仍於檢騐之時,唱喝傷痕,令罪人同共觀看。所畫圖本,衆無異詞,然後著押,則吏奸難行,愚民易曉。”於是詔行之。
臣僚言:“切見縣獄苦無囚糧,而城下之邑尤甚。法許於運司錢內支,往往縣道不敢支破,例多陪辦於推獄,私取於役戶,分甘於同禁之人。簞食入獄,攫拏紛然,極可憐憫。乞從諸縣申州,就於常平米內支撥。”從之。
十三年,詔:“凡在官財物不應用而用之依律科坐賍罪之人,自今私自入己者,爲賍罪;私自餽遺者,爲私罪;用充公用者,爲之公罪。創始者爲首,坐以全罪。循例者爲從,與減一等。”
○徒流配沒
虞舜流宥五刑宥,寬也。以流放之法寬五刑。流共工於幽州幽州,北裔。水中可居曰洲,放驩兜於崇山崇山,南裔,竄三苗於三危三苗,國名。三危,西裔,殛鯀於羽山羽山,東裔,在海中,四罪而天下咸服。五流有宅,五宅三居謂不忍加刑則放流之若四兇者。五刑之流,各有所居,五居之差,有三等之居:大罪四裔,次九州之外,次千里之外。
《周官》,大司寇之職,凡萬民之有罪過而未麗於法而害於州里者,桎梏而坐諸嘉石,役諸司空。重罪,旬有三日坐,期役。其次,九日坐,九月役。其次,七日坐,七月役。其次,五日坐,五月役。其下罪,三日坐,三月役。使州里任之,則宥而舍之役諸司空:坐日訖,使給百工之役也。役月訖,使其州里之人任之乃赦之。
司厲掌盜賊之任器貨賄,辨其物,皆有數量賈,而揭之入於司兵任器貨賄,謂盜賊所用傷人兵器及所盜財物也。入於司兵,若今時傷殺人所用兵器、盜賊賍加責役入縣官。其奴,男子入於罪隷,女子入於舂藁鄭司農云:“謂坐爲盜賊而爲奴者,輸於罪隷、舂人、藁人之官也。今日爲奴婢,古之罪也。故《書》曰:‘予則奴戮汝’。《論語》曰:‘箕子爲之奴。’罪隷之奴也。《春秋傳》:‘斐豹,隷也,著於丹書。’豹恥爲奴,欲除其籍,然後殺督戎。”元謂:“奴,從坐而沒入縣官者,男女同名。”。凡有爵者與七十者與未齔者,皆不爲奴有爵,命士以上。齔,毀齒也。男八歲女七歲毀齒。
司圜掌收教罷民,凡害人者,弗使冠飾而加明刑焉,任之以事而收教之。能改者,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其不能而出圜土者殺,雖出,三年不齒弗使冠飾者,著黑幪,若古人之象刑與?舍,釋之也。鄭司農云:“罷民,謂惡人不從化,爲百姓所患苦而未入五刑者。”。凡圜土之刑人也,不虧體;其罰人也,不虧財言其刑人但加以明刑,罰人但任之以事耳。鄭司農云:“以此知其爲民所苦而未入刑者也。故大司寇職曰:‘凡萬民之有罪過而未麗於法而害於州里者,桎梏而坐諸嘉石,役諸司空。’又曰:‘以嘉石平罷民。’《國語》曰:‘罷士無伍,罷女無家。’言爲惡無所容入也。”元謂:“圜土所收教者,過失害人已麗於法者。”。
掌戮,墨者使守門,劓者使守關,宮者使守內,刖者使守囿,髡者使守積。
注見《刑制門》
司隷掌五隷之法,辨其物而掌其政令五隷,謂罪隷、四翟之隷也。物謂衣服、兵器之屬也。帥其民而搏盜賊,役國中之辱事,爲百門積任器,凡因執人之事民,五隷之民也。鄭司農云:“百官所當任持之器物,此官主爲積聚之也。”元謂:“任猶用也。”。邦有祭祀、賓客、喪紀之事,則役其煩辱之事煩,猶劇也。《士喪禮》下篇曰:“隷人涅廁。”。掌帥四翟之隷,使之皆服其邦之服,執其邦之兵,守王宮與野舍之厲禁野舍,王行所止舍也。厲,遮列也。
罪隷掌役百官府與凡有守者,掌使令之小事沒,給其小役。凡封國若家,牛助爲牽傍鄭司農云:“凡封國若家,謂建諸侯、立大夫家也。牛助爲牽傍,此官主爲送致之也。”元謂:“牛助,國以牛助轉徙也,罪隷牽傍之,在前曰牽,在旁曰傍。”疏:“國家以官牛助諸侯及大夫家運物往致任所。”。其守王宮與其厲禁者,如蠻隷之事罪隷,盜賊之家爲奴者。蠻隷,征南夷所獲。閩隷,南蠻之別。夷隷,征東夷所獲。貉隷,征東北夷所獲。疏:“古者身有大罪,身既從戮,男子緣坐。男子入於罪隷,女子入於舂藁。五隷各百二十人者,謂隷中選取善者以爲之員役,數爲限其餘衆以爲隷民。罪隷,則中國之以罪爲隷者,餘四隷,征伐所獲。”。
秦始皇時,嫪毒作亂,討誅之。其徒皆梟首、車裂。輕者爲鬼薪取薪給宗廟爲鬼薪。《律曰》鬼薪作三歲。
三十四年,燒《詩》、《書》、百家語,令下三十日不燒,黥爲城旦城旦者,旦起行治城,四歲刑也。
漢文帝詔除肉刑,定律曰:諸當完者,完爲城旦舂城旦注見上。舂者,婦不預外徭,但舂作米,皆四歲刑也。臣瓚曰:“文帝除肉刑,皆有以易之,故以完代髡,以宮代劓,以鈦左右趾代刖。令既曰完矣,不復云以完代完。此當言髡者完也。”;當黥者,髡鉗爲城旦舂。罪人獄已決,完爲城旦舂,滿三歲爲鬼薪白粲坐擇米使正白爲白粲者,三歲刑。鬼薪白粲一歲,爲隷臣妾。隷臣妾一歲,免爲庶人師古曰:“男子爲隷臣,女子爲隷妾。鬼薪白粲滿三歲爲隷臣,隷臣一歲免爲庶人。隷妾亦然也。”隷臣妾滿二歲,爲司寇。司寇一歲,及作如司寇二歲,皆免爲庶人如淳曰:“罪降爲司寇,故一歲,正司寇,故二歲也。
其亡逃及有耐罪以上,不用此令於本罪巾又重犯也。前令之刑城旦舂歲而非禁錮者,完爲城旦舂歲數以免李奇曰:“謂文帝作此令之前有刑者。”。
武帝建元元年,赦吳楚七國孥輸在官者吳楚七國反時,其首事者,妻子沒入爲官奴婢。帝即位,哀而赦之。
平帝元始二年,令天下女徒已論,歸家,僱山錢月三百如淳曰:“已論者,罪已定也。令甲:女子犯罪,作如徒六月,僱山遣歸。說以爲當於山伐木,聽使入錢僱功直,故謂之僱山。”應劭曰:“舊刑鬼薪,取薪於山以給宗廟,今使女徒出錢僱薪,故曰僱山也。”師古曰:“說如近之。謂女徒論罪已定,並放歸家,不親役之,但令一月出錢三百,以僱人也。爲此恩者,所以行太皇太后之德,施惠政於婦人。”。
後漢光武建武三年,詔令女徒僱山歸家注見上。
七年,詔罪囚非犯殊死,勿按其罪。見徒免爲庶人。
二十九年,詔罪囚各減本罪一等,其餘贖罪輸作有差。
輸作司寇《前書》謂之罰作一歲刑也。輸作左校《韋彪傳》。注云:“左校,曹名,屬將作。”。輸作右校屬將作。輸作若盧龐參爲左校令,犯法,輸作若盧。耐《光紀》。注云:“一歲刑爲罰作,二歲已上爲耐。音乃代反。”《前書》又作而。施刑《光紀》注云:“施,讀曰弛。謂有赦令去其鉗鈦赭衣。”。
明帝即位,詔施刑及郡國徒在中元元年四月已卯赦前所犯而後捕繫者,悉免其刑。
八年,詔郡國中都官死罪繫囚減罪一等,勿笞,屯朔方、五原之邊縣。
肅宗建初七年,詔天下繫囚減死一等,勿笞,詣邊戍;妻子自隨,占著所在。
犯殊死,一切募下蠶室;其女子宮。繫囚鬼薪白粲已上,皆減本罪各一等,輸司寇作。
元和元年,令如前。
和帝永元六年,詔中書官徒各除半刑,謫其未竟,五月以下皆免遣。
八年,詔郡國中都官繫囚減死一等,詣敦煌戍。
十一年,詔郡國中都官徒及篤癃老小女徒各除半刑,其未竟三月者,皆免歸田里。
元初二年,詔中書都官繫囚減死一等,勿笞,詣馮翊、扶風屯,妻子自隨。
延光三年,詔死罪囚繫減死一等,詣敦煌、隴西及度遼營。
順帝漢安二年,令繫囚殊死以下入贖。其不能入贖者,遣詣臨光縣居作二歲。
沖帝即位,令郡國中都官繫囚減死一等,徙邊;謀反大逆,不用此令。
魏明帝定律,髡刑有四,完刑、作刑各三。
晉武帝制《新律》,累作不過十一歲,月贖不計日,日作不拘月,歲數不疑閏。
劉頌爲廷尉,請復肉刑,疏曰:“今爲徒者,類性元惡不軌之族也,去家縣遠,作役山谷,饑寒切身,志不聊生,又有廉士介者,苟慮不首死,則皆爲盜賊,況本性奸兇無賴之徒乎!又今徒富者輸財,解日歸家,乃無役之人也。貧者起爲奸盜,又不制之虜也。不刑,則罪無所禁;不制,則羣惡橫肆。若是,近不盡善也。是以徒亡曰屬,賊盜曰煩。亡之數者至有十數,得輒加刑,曰益一歲,此爲終身之徒也。自顧反善無期,而災困逼身,其志亡思盜,勢不得息,事使之然也。”
成帝時,邵廣盜官幔二帳,坐死。其子宗、雲乞自沒爲奚官奴,以贖父命。
事見《詳讞門》
宋制,爲劫者身斬,家人棄市。同籍周親謫補兵。見《詳讞門》
梁制,謀反、降叛、大逆已上皆斬。父子同產男,無少長,皆棄市。母妻姊妹及應從坐棄市者,妻子女妾同補奚官爲奴婢。貲財沒官。劫身皆斬,妻子補兵。
遇赦降死者,《黑詹》面爲“劫”字,髡鉗,補冶、鎖士終身。其下又謫運配財官冶士、尚方鎖士,皆輕重差其年數,其重者或終身。
梁天監十一年,詔自今捕謫之家,及罪應質作,若年有老小者,可停將送。
時百姓有罪緣坐,則老幼不免,一人亡逃,則舉家質作。人既窮急,奸宄益深。帝思所以寬之,乃下是詔。時徒居作者具五任,其無任者,著升械。若病疾,權解之。是後,囚徒或有優劇。大同中,皇太子在春宮視事,見而愍之,乃上疏曰:“臣以比時奉敕,權視京師雜事。切見南北郊壇、材官、車府、太官下省、左裝等處上啟,並請四五歲以下輕囚助充使役。自有刑均罪等,愆自不異,而甲付錢署,乙配郊壇。錢署三所,於辛爲劇;郊壇六處,在役則優。今聽獄官詳其可否,舞文之路,自此而生。公平難遇其人,流泉易啟其齒,將恐玉科重輕,全關墨綬,金書去取,更由丹筆。愚謂其詳立條制,以爲永準。”帝手敕報曰:
“頃年以來,處處之役,唯資徒謫,逐急充配。若科繁細,義同繭絲,切須之處,終不可得。引例興訟,紛紜方始,防杜奸巧,自是爲難。更當別思,取其便也。”竟弗之從。
陳制,獲賊帥及士人惡逆,免死付冶,聽將妻入役,不爲年數。其髡鞭五歲刑,降死一等,鎖二重。其五歲刑以下,並鎖一重。五歲四歲刑,若有官,準當二年,餘餘居作。
後魏太武定律令,當刑者贖,負則加鞭二百。畿內人富者燒炭於山,貧者役於圊溷,女子入舂藁;其痼疾不逮平人者,守苑囿。
孝文時,以有罪徙邊者多逋亡,乃制:一人逋亡,合門充役。崔挺上書諫曰:
“天下善人少,惡人多,若一人有罪,延及闔門,則司馬牛受桓魋之罪,柳下惠嬰盜跖之誅,豈不哀哉!”帝善之,乃除其制。
齊神武秉政改制,諸強盜殺人者斬;妻子同籍,配爲樂戶。小盜賍滿十匹以上,魁首死,妻子配驛,從者流。武成時制《齊律》:一曰流刑,謂論犯可死,原情可降,鞭、笞百,髡之,投於邊裔,以爲兵卒。未有道里之差。其不合遠配者,男子長徒,女子配舂,並六年。二曰刑罪,即耐罪也。有五歲、四歲、三歲、二歲、一歲之差,凡五等,各加鞭一百。其五歲者,又加笞八十,四歲者六十,三歲者四十,二歲者二十,一歲者無笞。並鎖輸作左校而不髡。無保者鉗之。婦人配舂及掖庭織。盜及殺人而亡者,即懸名注籍,甄其一房配驛戶。
周制,徒刑五:徒一年者,鞭六十,笞十;徒二年者,鞭七十,笞二十;徒三年者,鞭八十,笞三十;徒四年者,鞭九十,笞四十;徒五年者,鞭一百,笞五十。流刑五:流衛服,去皇畿二千五百里者,鞭一百,笞六十;流要服,去皇畿三千里者,鞭一百,笞七十;流荒服,去皇畿三千五百里者,鞭一百,笞八十;流鎮服,去皇畿四千里者,鞭一百,笞九十;流藩服,去皇畿四千五百里者,鞭一百,笞一百。徒輸作者,皆任其所能而役使之。爲盜賊及謀反、大逆、降叛、惡逆、罪當流者皆甄一房配爲雜戶。其爲盜賊發逃亡者,懸名注配。若再犯徒、三犯鞭者,一身永配下役。自魏、晉相承,死罪其重者,妻子皆以補兵。魏虜西涼之人,沒入名爲隷戶。孝武入關,隷戶皆在東魏,後齊因之,仍供廝役。建德六年,齊平後,帝欲施輕典於新國,乃詔凡諸新戶,悉放爲百姓。自是無復新戶。
隋文帝令高熲定新律。流刑三,有千里、千五百里、二千里。應配者,千里居作二年,千五百里居作二年半,二千里居作三年。徒刑五,有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其流徒之罪皆減從輕,流役六年改爲五年,徒刑五年改爲三年。犯法私罪以官當徒者,五品以上,一官當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當徒一年;當流者,三流同,皆比徒三年。若犯公罪者,徒各加一年,當流者各加一等。
其追徒過九年者,徒二千里。其後改徒及流並爲配防。
唐初,徒流之刑皆因隋制。武德四年,詔裴寂等更定律令。流罪三,皆加千里,居作三歲至二歲半悉爲一歲。居作者著鉗若校,京師隷將作,女子隷少府縫作。旬給假一日,臘、寒食一日,毋出役院。病者釋鉗校,給假,疾差倍役。謀反者男女奴婢沒爲官奴婢,隷司農,七十者免之。凡役,男子入於蔬圃,女子入於廚膳。流移人在道疾病,婦人免乳,祖父母、父母喪,男女奴婢死,皆給假,授程糧。非反逆緣坐,六歲縱之,特流者三歲縱之,有官者得復仕。
太宗初,議絞刑之屬五十,皆免死而斷右趾。既又哀其毀傷支體,乃除斷趾流爲加役流三千里,居作二年。又比隋舊律減大辟入流九十二條,減入徒七十一條。貞觀二年,詔三品以上犯公罪流、私罪徒,皆不追身。
十四年,制流罪三等,不限以里數,量配邊要之州。
十五年,敕犯反逆免死配流者,六歲之後,仍不聽仕。
武后長壽元年,有人上封事言嶺南流人有陰謀逆者,乃遣司刑評事萬國俊攝監察御史案之,若得反狀,便許斬決。國俊至廣州,徧召流人,擁之水次,以次加戮,三百餘人,一時並命,然後鍛煉曲成反狀。仍誣奏云:“諸道流人,咸有怨望,若不推究,爲變不遙。”後然其奏,又命攝監察御史劉光業、王德壽、鮑思恭、王處貞、屈正筠等,分往劍南、黔中、安南、嶺南等六道,案鞫流人。於是光業誅七百人,德壽五百人,其餘少者不減數百人。
元宗開元十年,敕:“自今以後準格敕合應決杖人,若有便流移左貶之色,決訖,許一月內將息,然後發遣;其緣惡逆、指斥乘輿者,臨時發遣。”
天寶五載,敕:“流貶人多在道逗留。自今左降官情罪稍重者,日馳十驛以上。”自是,流貶者多不全矣。
肅宗乾元元年敕:“左降官非反逆緣坐,及犯惡逆、名教、枉法、強盜賍,如有親年八十以上,及患在床枕,不堪扶持,更無兄弟者,許停官終養。其流移人亦準此。”
德宗建中三年,敕:“諸色貶流人及左降官身死,並許親屬收之,本貫殯葬。
其造蠱毒移鄉人,不在此限。”
憲宗元和八年,刑部侍郎王璠奏:“天德軍五城及諸邊城配流人等,臣切見諸處配流人,每逢恩赦,悉得歸還,唯前件流人,皆被本道重奏,稱要防邊,遂令沒身,終無歸日。臣又見比年邊臣犯流者,多是胥徒小吏,或是鬭打輕刑,據罪可原,在邊無益。請自今流人,準格例滿日六年後並許放還,所冀抵法者足以悛懲,滿歲者絕其愁怨。”從之。
穆宗長慶元年,制:“應亡官失爵及放還流人,如先有莊田,不經沒官,被人請射作主,如本主及子孫已歸,並委州府却還,務令安業。”
武宗會昌六年赦書節文:“應徒流人在天德、振武者,官中量借糧種,俾令耕田,以爲生業。”
僖宗乾符三年,敕流徒之人,殘疾者懲贖見《贖刑門》。
後唐清泰三年,尚書刑部郎中李元龜奏:“準《開成格》,應斷天下徒流人到所流處,本管畫時申御史臺,候年月滿日申奏,方得放還本貫。近年凡徒流人,所管雖奏,不申御史臺,報大理寺,所以不知放還年月。望依律格處分。”從之。
宋太祖皇帝,開寶時定刑制,凡流刑四,徒刑五詳見《刑制門》。
流配,舊制止於遠徙,不刺面。晉天福中始創刺面之法,遂爲戢奸重典。宋因其法。
開寶五年,御史臺上言:“伏見大理寺斷徒罪人,非有官當贖銅之外,送將作監役者,其將作監舊兼充內作,又有左校、右校、中校署。比來工役並在此司。
今雖有其名,無復役使,或遇祠祭,供具水火,乏人使令。欲望令大理寺依格斷遣徒罪人後,並送作坊應役。”從之。
太宗以國初諸方割據,沿五代之制,罪人率配隷西北邊,然多亡投塞外,誘羌、戎爲患,乃詔:“自今當徙者,勿復隷秦州、靈武、通遠軍及緣邊諸州。”時江南、湖廣已平,於是罪人皆流南方。
太平興國五年,詔配役者分隷鹽亭役使。
先是,國初以來犯死罪獲貸者,多配隷登州沙門島、通州海島,皆屯兵使者領護。而通州島中凡兩處,豪強難制者隷崇明鎮,懦弱者隷東市州,兩處悉官煮鹽。是歲,始令配役者分隷鹽亭役使之,而沙門如故。
端拱二年,詔免嶺南流配人荷校執役,又令婦人有罪至流者,免配役。
真宗咸平四年。先是,江浙、荊湖、廣南遠地,應強盜及持仗不死者,並部其屬至京師,多殞於道路。乃詔自今止決杖、《黑詹》面,配所在五百里外牢城。
仁宗景祐中,以罪人貸死者舊多配沙門島,在登州海中,至者多死,乃詔當配沙門島者,第配廣南、遠惡地牢城;廣南罪人,乃配嶺北。然其後亦有配沙門島者。
神宗熙寧三年,詔:“決配強盜,無以全黨置之一路。”
删定編敕官曾布請復肉刑,略曰:“今大辟之次,處以流刑,代墨、劓、剕、宮之法,不惟非先王流宥之意,而又失重輕之差。古者鄉田同井,人皆安土重遷。
流之遠方,無所資給,徒隷困辱,以至終身。近世之民,輕去鄉土,轉徙四方,固不爲患,而居作一年,即聽附籍,比於古亦輕矣。況折杖之法,於古爲鞭朴之刑,刑輕不能止惡,故犯法日衆,其終必至於殺戮。是欲輕反重也。
六年,審刑院言:“登州沙門島寨配隷,以二百人爲額,餘則移置海外,非禁奸之意。”詔自今以三百人爲額。
吳充建請:“流人冬寒被創,上道多凍死。請自今非情理鉅蠹,過冬月聽留役本處,至舂遣之。”奏可。
九年,詔以交趾犯順,應配廣南東、西路罪人,並權配三千里外。
元豐八年,罷就配法,並如舊制行。
初,帝以流人去鄉邑,疾死於道,而護送禁卒,往來勞費,用張誠一之議,隨所在配諸軍重役。至是中丞黃履言其報仇,非便,罷之。
詔:“犯盜,刺環於耳後:徒、流以方,杖以圓;三犯杖,移於面。徑不得過五分。”
元祐六年,刑部言:“配諸隷沙門島,強盜殺人縱火,賍滿五萬錢、強奸毆傷兩犯至死,累賍至二十萬錢、謀殺致死,及十惡至死罪,過蠱已殺人者,不移配。強盜徒黨殺人不同謀,賍滿二十五萬,遇赦移配廣南,溢額者配隷遠惡。餘犯遇赦移配荊湖南北、福建路諸州,溢額者配隷廣南。在沙門島滿五年,遇赦不該移配與不許縱還而年及六十以上者,移配廣南;在島十年者,依餘犯格移配。
篤疾在身、年及七十在島三年以上,移配近鄉州軍。犯狀應移而老病者同。其永不放還者,各加二年移配。”從之。
紹聖三年,詔:“配沙門島人已溢額者,並配瓊州、萬安軍、昌化、珠崖軍,定爲令。”
徽宗崇寧三年,宰臣蔡京請倣《周官》司圜之法,令諸州築圜土以居強盜貸死者。晝則役作,夜則拘之,視罪之輕重,以爲久近之限。許出圜土充軍,無過者縱釋。詔從其請。五年罷之。大觀元年復行,四年復罷。
石林葉氏曰:“前世常患加役流法太重,官有監驅之勞,而配隷者有道路犇亡困踣之患。蘇子容元豐中建議,請依古圜土,取當流者治罪訖,髡首鉗足,晝夜居作,夜則置之圜土。滿三歲而後釋,未滿歲而遇赦者,不原。既釋,仍送本鄉,稽察出入又;三歲不犯,乃聽自如。崇寧中,初蔡魯公始行之,人不以爲善也。”
高宗建炎二年,以盜賊竊發,所在道梗,乃詔諸州罪人斷配訖,權送本處重役,俟盜息路通日遣行。
紹興四年,詔:“臨安府四至州郡,犯罪合配之人,毋得配本府,候回鑾日如舊。”
紹興十九年,刑部看詳:“捕獲沿海劫盜,並繫持杖兇徒,理宜措置關防。
今將合該刺配廣南及三千里之人斷訖,權行刺配鄂州都統制軍下;二千五百里以下之人斷訖,量地里遠近,權行刺配池州、太平州、建康府都統制軍下,並收管重役。其配字,欲以配州府屯駐軍重役字爲文,候盜賊衰息日,依舊例。”從之。
二十四年,詔:“諸路州軍,有編管之人願充廂軍者,聽。”
上因宣諭大臣曰:“朕昨在元帥府,見河朔州軍將編管人穿鎖傳送旅店,三五相聯,乞丐於市,蓋緣不給之食,乃至於此,真可憫惻,可申嚴約束行下。”
孝宗隆興元年,臣僚言:“諸州斷配海賊,例送廣南、遠惡州軍。緣瀕海之郡,多爲賊船嘯聚,慮長奸惡,請自今並分隷兩淮水軍收管。”從之。
淳熙十一年,校書郎羅點言:“比年以來,所在流配人甚衆,強盜之獄,每案必有逃卒,積此不已,爲害不細。臣嘗推原其端,蓋由配法太繁。本朝折杖之制,視前代用刑爲輕,而刺配之法,視前代用刑爲重。國初敕令尚簡,入配者少,承平既久,防禁益密。在仁宗朝,張方平極陳其弊,建議減除。迨今百有餘年,有增無損。切謂欲戢盜賊,不可不銷逃亡之卒,欲銷逃亡之卒,不可不減刺配之法。望詔有司,將見行刺配情輕者從寬減降,別定居役或編管之令。其應配者,檢會淳熙元年五月指揮,擇其強壯,刺充屯駐大軍,庶幾州黥配之卒自此漸少。”上曰:“近歲配隷稍多,久後當如何?”王準等奏:“如雜犯死罪,猶可從輕,至如劫盜六項指揮之行,爲盜者莫不曉得,將欲爲盜,必先虛立爲首之名,殺人奸濫之罪皆歸之,以故爲首者不獲而犯者免死,盜何由懲?”上曰:“可令刑、寺集議奏聞。”既而刑部、大理寺奏言:“‘象以典刑’,墨居其一。流放之法,用宥五刑。是墨刑不施而後宥以流也。‘鞭作官刑’,說者曰‘鞭以爲治官事之刑’,是流、墨不施而後及於鞭也。蓋曰墨、曰流、曰鞭,三者俱爲九刑之一,自帝舜以迄三王,未聞有兼施並用者。漢文帝除肉刑,當黥者,髡鉗爲城旦舂,惟劓與刖,方及於笞,則黥之與笞,漢時亦不兼用也。歷代遵尚,鞭笞度數雖有不同,止用其一,無復他法。隋文始改百王之制而用其二,然亦不兼施,今簡冊可考也。流刑徙之遠方,則在千里、千五百里、二千里之外,止於離其鄉井。徒刑役於當處,則有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之限,止役作其身。凡是二者,皆不笞決。惟杖刑自六十至百,笞刑自十五至五十。是二者笞決其身,隨即縱遣。至唐高祖,加千里之流;大宗申加役之制,餘因隋舊而已。晉天福始創刺配,合用其二,仍役而不決。逮我藝祖,一洗五代之苛,猶以隋制爲重。於是悉易以決,爲流、徒、杖、笞之法,名存實改。自加役流至流二千里,其刑四,並決脊杖、配役有差。所謂配役,非今之所謂配,古所謂徒役是也。自徒三年至徒一年,其刑有五,並決脊杖有差,而盡免其徒役之年。自杖一百至六十,自笞五十至十,其刑各五,悉易以臀杖而減其數,如杖一百,止決二十,減其八十之數是也。由杖九十以下至於笞十,悉從末減。於是帝舜三居之法,至此始不用,流罪得免遠徒,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減決數,而省刑之意,遂冠百王。其後坐特貸者,方決杖、黥面、配遠州牢城,而舜之九刑,始並用其三。黥爲墨,配即流,杖廼鞭,三者始萃於一夫之身。蓋其制將以宥死罪,合三爲一,猶爲生刑,端未爲過。至太宗皇帝,始詔竊盜賍滿五貫者,決杖、黥面、配役,其意亦以宥死;蓋國初之制,竊盜三貫棄市故也。累聖相承,固未嘗有慘於用刑之意。而人情狃於見聞,法令易以滋彰,據張方平所奏,祥符、天聖、慶曆,其數至倍是也。
今以刑書考之,其麗於配者幾五百條,中間有數項,比之慶曆,又複數倍。積少成多,殆非一朝一夕之故,然回視藝祖創法之始特以宥死者,固已遠矣。又有罪不至配而用情重決配者,亦有泛言決配而因以決配者。嘗推原其故:爰自建隆以及淳熙,二百年之間,決配既多,視以爲常,不復知有前代之遺制與夫祖宗之美意;臣僚奏請,動以決配爲言,有司建立,亦以決配爲可,而配法始滋矣。近者李樁嘗建此議,陛下特詔近臣各述所見,其間亦有爲陛下略言及此者,而講之不詳,亦卒以廢格,良可惜也。竊謂今罪之麗於大辟者,宥其一死,俯從決配,乃藝祖之遺制,固不容輕議;自餘流罪以下,情理重害未可遽去者,且仍舊;其次重者,當如方平之請,代以役年;其輕者,並行刊削。如此,既不失藝祖創法之本意,亦稍復前代沿襲之舊章,非細故也。但方平之請,止具四等,而今世配法,乃至十四等。今欲推廣方平之意:永不放還者,役終身;海外者,役八年;遠惡、廣南者,役七年;三千里、二千五百里者,並役六年;二千里、一千五百里者,並役五年;千、五百里者,並役四年;特旨配鄰州者,役三年;本州、本城者,並役二年;不刺面者,役一年。免其文面並役當處,雖累會恩,不許原免。則方平之意得矣。”上尋謂輔臣曰:“朕思之配法,雜犯配罪,只配本州牢城;犯私茶、鹽之類,不必遠配,只刺充本州廂軍,令著役;若是劫盜已經三次,便可置之死。可諭刑、寺熟議奏來。”
十四年八月,臣僚言:“刺配之法,始於晉天福間。國初加杖,用貸死罪。
其後科禁浸密,刺配日增。考之《祥符編敕》,止四十六條。至於慶曆,已一百七十餘條。今淳熙配法,凡五百七十條。配法既多,犯者自衆,黥隷之人,所至充斥。近臣僚建請改定居役之法,已降指揮看詳,至今未見定論。蓋緣刺配,情理稍輕,既欲降居役,則編管乃爲從坐,不應却令徙鄉。輕重不倫,議乃中格。
竊謂前後創立配條,不爲無說。若止令居役,不離鄉井,則幾於惠奸,不足以懲惡;若盡用配法,不恤黥刺,則面目一壞,誰復顧藉。強民適長威力,有過無由自新。檢照《元豐刑部格》,諸編記人,自有不移不放及移放條限;《政和編配格》,又有情重、稍重、情輕、稍輕四等色目。莫若依倣舊格,稍加參訂,將犯配法人,如入情重,則依舊刺面,用不移不放之格;其次稍重,則止刺額角,用配及十年之格;其次稍輕,則與免黥刺面放還之格;其次最輕,則降爲居役,別立年限縱免之格。倘使居役本條或有從坐編管,則置之本城,減其放限。如此,則於見行條法並無抵牾,且使刺面之法專處情犯兇蠹,而其他偶麗於罪,皆得全其面目,知有顧藉,可以自新。省黥徒,銷奸黨,誠天下之切務,惟陛下留神,速詔有司裁定施行。”後迄如舊制。
光宗紹熙二年,知瓊州黃揆言:“今中外之奸民以罪抵死而獲貸者,必盡投之海外以爲兵,是聚千百虎狼而共置之一邱也。今日積者已多,而累累遞送者方來未已,一旦稔惡積衅,潰裂四出,臣恐偏州之民,項背不能帖席而臥也。請自今凡兇惡貸死而隷於流籍者,許分之沿江諸屯及其他遠惡之地,無專指海外以爲兇藪,庶幾陰消潛削,不至滋蔓流毒偏方。”從之。
三年,臣僚言:“配法自有年限,方許放停。近來更不照應,一二年間,隨即放便,是致人皆玩法,以配爲常。請行下諸路,應犯法刺配人如至本州,須依條限,方許放停。如限內再有所犯,乞撥入屯駐軍中重役,永不放便。”從之。
寧宗嘉泰四年正月,臣僚言:“後世衣食之路日蹙,犯法者衆,配隷之人,中路多逸;及到配所,州郡憚於贍養,往往故縱不捕。此徒雖幸脫免,而其身實無所容於天地間,饑寒切身,若非羣衆販買私商,即是聚爲強盜。配隷之人蓋有兩等:
其間鄉民一時鬭毆殺傷,及胥吏犯賍貸命流配等人,設使逃逸,未必皆是強勇,能爲大過,欲止徒配本州牢城重役,立爲條限,限滿給據,復爲良民;至於累犯強盜,及聚衆販賣私商,曾經殺傷捕獲之人,皆能跳梁山谿,運動兵仗,非村民胥吏之比,欲並配屯駐軍,立爲年限,限滿改刺,從正軍衣糧,誠爲利便。”從之。
開禧元年閏八月,臣僚言:“國朝品式條章,燦然備具。謂人之難於離鄉井也,於是有配隷、羈管、編管之條,然非奸賍、強盜、殺人貸命與夫鬭傷情重者,不以是罪之。今世酷吏,曾不是思,於配隷、編管,羈管之外,自創爲‘押出外界’之條,使之蕩析離居,浮遊失所,未免有客死異鄉之嘆。欲嚴飭中外,自配隷、編管、羈管之外,惟他郡作過之人,許勒歸本貫,其餘悉從本條科罪,不得輒將土著之家人屬押出外界。”從之。
○詳讞平反
虞舜,眚災,肆赦;怙終,賊刑眚,過也。災,害也。肆,緩。賊,殺也。過而有害,當緩赦之;怙奸自終,當刑殺之。宥過無大,刑故無小;罪疑惟輕,功疑惟重;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辜,罪也。經,常也。
《周官》,小司寇以八辟麗邦法附刑罰辟,法也。麗,附也。故書“付”作“附”,附猶著也:一曰議親之辟,鄭司農云:“若今時宗室有罪先請是也。”二曰議故之辟故謂舊知也,三曰議賢之辟鄭司農云:“若今時廉吏有罪先請是也。”元謂:“賢,有德行者。”,四曰議能之辟能謂有道藝者。《春秋傳》曰:“夫謀而鮮過,惠訓不倦者,叔向有焉。社稷之固也,猶將十世宥之,以勸能者;今一不免其身,以棄社稷,不亦惑乎!”,五曰議功之辟謂有大勳勞立功者,六曰議貴之辟鄭司農云:“若今時吏墨綬有罪先請是也。”,七曰議勤之辟謂憔悴以事國,八曰議賓之辟謂所不臣者。三恪二代之後歟。以三刺斷庶民獄訟之中中謂罪正所定:一曰訊羣臣,二曰訊羣吏,三曰訊萬民刺,殺也。三訊罪定則殺之。訊,告也。疏曰:“羣臣,士以上。羣吏,府史胥徒庶人在官者。萬民,民間有德行不仕者。”。聽民之所刺宥以施上服下服之刑宥,寬也。民言殺,殺之;言寬,寬之。上服,劓、墨也。下服,宮、刖也。
《王制》,司寇正刑明辟以聽獄訟,必三刺以求民情斷其獄訟之中也。三刺法見前。有旨無簡不聽簡,誠也。有其意無其誠者,不論以爲罪,附從輕附,施刑也。求出之使從輕,赦從重雖是罪可重,猶赦之。疑獄,汜與衆共之,衆疑赦之,必察小大之比以成之小大,猶輕重。已行故事曰比。
《君陳》,王曰:“君陳,殷民在辟,予曰‘辟’,爾惟勿辟;予曰‘宥’,爾惟勿宥:惟厥中。”
穆王《呂刑》,上刑適輕下服,下刑適重上服,輕重諸罰有權,刑罰世輕世重:惟齊非齊,有倫有要事在上刑而情適輕,則服下刑,舜之“宥過無大”,《康誥》所謂“大罪非終”是也。事在下刑而情適重,則服上刑,舜之“刑故無小”,《康誥》所謂“小罪非眚”是也。若諸罰之輕重,亦皆有權焉。權者,進退推移,以求其輕重之宜也。刑罰世輕世重者,《周禮》刑新國用輕典,刑亂國用重典,刑平國用中典,隨時而爲輕重者也。輕重諸罰有權者,權一人之輕重也;刑罰世輕世重者,權一世之輕重也。惟齊非齊者,法之權也;有倫有要者,法之經也。言刑罰雖惟權變是適,而齊之以不齊焉,至其倫要所在,蓋有截然而不可紊者矣。此兩句總結上意也。
《大戴禮》,刑法者,御人之銜勒也。吏者,轡也。刑者,策也。天子,御者;內史、太史,左右手也。古者以法爲銜勒,以官爲轡,以刑爲策,以人爲手,而御天下。公家不畜刑人,大夫不養,士遇之途不與之言,屏諸四方,唯其所如,不及以政,不欲生之故也。又曰刑不上大夫者,古之大夫有坐不廉污穢者,則曰“簠簋不飾”;淫亂男女無別者,則曰“帷薄不修”;罔上不忠者,則曰“臣節未著”;罷軟不勝任者,則曰“下官不職”;干國之紀者,則曰“行事不請”。此五者,大夫定罪名矣,不忍斥然以正呼之。是故大夫之罪,其在五刑之域者,聞有譴發,則自冠犛纓,盤水加劍,造乎闕而自請罪,君不使有司執縛牽而加之也。其有大罪者,聞命則北面跪而自裁,君不使人捽引而刑殺之也,曰:“子大夫自取之耳!吾遇子有禮矣。”是曰刑不上大夫。
漢高帝七年,制詔御史:“獄之疑者,吏或不敢決,有罪者久而不論,無罪者久繫不決。自今以來,縣道官獄疑者,各讞所屬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當報之謂處斷也。所不能決者,皆移廷尉,亦當報之。廷尉所不能決,謹具爲奏,傳所當比律令以聞。”
文帝時,張釋之爲廷尉,罪疑者予民。
時上行出中渭橋,有一人從橋下走,乘輿馬驚。於是使騎捕之,屬廷尉。釋之奏當:“此人犯蹕,當罰金。”上怒曰:“此人親驚吾馬,馬賴和柔,令他馬,固不敗傷我乎?而廷尉乃當之罰金!”釋之曰:“法者,天下公共之也。今法如是,更重之,是法不信於民也。且方其時,上使使誅之則已。今已下廷尉,廷尉,天下之平也,一傾,天下皆用法爲輕重,民安所措其手足?唯陛下察之。”上良久曰:“廷尉當是也。”其後人有盜高廟座前玉環,得,帝怒,下廷尉治。釋之按盜宗廟服御物者爲奏,當棄市。上大怒曰:“人無道,乃盜先帝器!吾屬廷尉者,欲置之族,而君以法奏之,非吾所以共承宗廟意也。”釋之免冠頓首謝曰:
“法如是足也。且罪等,然逆順爲基。今盜宗廟器而族之,假令愚民取長陵一曀土,陛下且何以加其法乎?”帝乃白太后,許之。
孝景中五年,詔:“諸獄疑,若雖文致於法而於人心不厭者,輒讞之。”
後元年詔曰:“獄,重事也。人有智愚,官有上下。獄疑者讞有司。有司所不能決,移廷尉。有令讞而後不當,讞者不爲失師古曰:“假令讞訖,其理不當,所讞之人不爲罪失。”。欲令治獄者務先寬。”
時廷尉上囚訪年繼母陳論殺訪年父,訪年因殺陳,依律,殺母以大逆論,帝疑之。武帝時年十二,爲太子,在旁,帝命問之。太子答曰:“夫繼母如母,明不及母,緣父之故,比之於母。今繼母無狀,手殺其父,則下手之日,母恩絕矣。
宜與殺人者同,不宜與大逆論。”從之。
文帝時,詔除收孥相坐法。
景帝時,詔:“高年、鰥寡、幼弱、孕婦、師、侏儒有罪當鞫繫者。頌繫之。”並詳見《刑制門》
武帝時,兒寬爲廷尉史,以古法義決疑獄,張湯甚重之。時上方向文學,湯決大獄,欲傅古義,乃請博士弟子治《尚書》、《春秋》,補廷尉史。湯雖文深意忌不專平,然得此聲譽。而深刻吏多爲爪牙用者,依於文學之士。
宣帝時置廷平,季秋後請讞。時上常幸宣室,齋居而決事。詳見《刑制門》
成帝詔:“中二千石、二千石、博士及明習律令者議減死刑及可蠲除約省,者令較然易知,條奏。”詳見《刑制門》
沛縣有富家翁,貲三千餘萬,小婦子年纔數歲,頃失其母。父無親近,其女不賢。翁病困,思念恐爭其財,兒必不全,因呼族人爲遺書,令悉以財屬女,但遺一劍,云兒年十五,以還付之。其後果不肯與,兒詣郡自言求劍。時太守何武得其條辭,因錄女及婿,省其手書,顧謂掾吏曰:“女性強梁,婿復貪鄙。畏殘害其兒,又計小兒得此財不能全護,故且與女,實寄之耳,不當以劍與之。夫劍者,所以決斷限,年十五者,智力足以自居。度此女、婿必不復還其劍,當關縣官,縣官或能證察,得見申展。此凡庸何能思慮弘遠如是哉!”悉取財以與子。
曰:“敝女惡婿,溫飽十歲,亦以幸矣。”論者大服武。
薛宣爲丞相時,弟循爲臨菑令,後母常隨循居官。宣迎後母,循不遣。後母病死,循去官持服。宣謂循三年服少能行之者,兄弟相駁不可駁者,執意不同,猶如色之間雜。循遂竟服,繇是兄弟不和。後宣免丞相,加特進。久之,哀帝即位,博士申咸給事中,亦東海人,毀宣不供養行喪服,薄於骨肉,前以不忠孝免,不宜復封列侯在朝省。宣子況爲右曹侍郎,數聞其語,賕客楊明,欽令創咸面目,使不居位創謂傷之。會司隷缺,況恐咸爲之,遂令明欽遮斫咸宮門外,斷鼻脣,身八創。事下有司議,御史中丞衆等議史失衆姓奏曰:“況朝臣,父故宰相,封列侯,不相敕承教化,而骨肉相疑,咸受循言以謗毀宣,咸所言皆宣行跡,衆人所共見,公家所宜聞。況知咸給事中,恐爲司隷舉奏宣,而公令明等迫切宮闕,要遮創戮近臣於大道人衆中,欲以鬲塞聰明,杜絕論議之端鬲與隔同。杜,塞也。桀黠無所畏忌,萬衆讙譁,流聞四方,不與凡人忿怒爭鬭同。臣聞敬近臣,爲近主也。禮,下公門,式路馬過公門則下車,見路馬則撫式,蓋崇敬也。式,車前橫木,居處畜產且猶敬之。《春秋》之義,意惡功遂,不免於誅遂,成也。言舉意不善,雖成功猶加誅,上浸之原不可長也浸,近也。傷戮大臣,有所逼近也。浸,亦作侵,犯也,其義兩通。長音竹兩反。
況首爲惡,明手傷,功意俱惡手傷人爲功,使人傷人爲意,皆大不敬,明當以重論,及況皆棄市。”廷尉直駁議曰:“律曰:‘鬭以刃傷人,完爲城旦,其賊加罪一等,與謀者同罪。’詔書無以詆欺成罪詆,毀也,丁禮反。傳曰:‘遇人不以義而見《疻》者,與《疻》人之罪鈞,惡不直也以杖手毆擊,破其皮,腫起青黑,傷無創瘢者,律謂之《疻》痏。遇人不以義爲不直,雖見毆罪同毆也。《疻》音枳。痏音鮪。’咸厚善循,而數稱宣過惡,流聞不誼,不可謂直言咸爲循而毀宣,是不義而不直。況以故謀傷咸,計謀已定,後聞置司隷,因前謀而趣明趣讀曰促,非以恐咸爲司隷故造謀也。本爭私變,雖於掖門外傷咸道中,與凡人爭鬭無異。殺人者死,傷人者刑,古今之通道,三代所不易也。
孔子曰:‘必也正名乎?名不正則言不順,至於刑罰不中,而人無所措手足措置也。’今以況爲首惡,明手傷爲大不敬,公私無差。《春秋》之義,原心定罪原謂尋其本。原況以父見謗發忿怒,無他大惡。加詆欺,輯小過成大辟,陷死刑,違明詔,恐非法意,不可施行。聖王不以怒增刑。明當以賊傷人不直以其受財,況與謀者皆爵減完爲城旦以其身有爵級,故得減罪而爲完也。況身及同謀之人,皆從此科。”帝以問公卿。丞相孔光、大司空師丹以中丞議是,自將軍以下至博士議郎皆是廷尉。況竟減死罪一等,徙敦煌。宣坐免爲庶人,歸故鄉。
定陵侯淳于長坐大逆誅,小妻乃始等六人皆以事未發覺時棄去,或更嫁。及長事發,丞相方進、大司空何武議曰:“令,犯法者各以發時律令論之此其引令條之文也。發時,謂其犯法之時。明有所訖也訖止。長犯大逆時,乃始等見爲妻,已有當坐之罪,與身犯法無異。後乃棄去,於法無以解解,免也。
請論。”廷尉孔光駁議,以爲:“大逆無道,父母妻子同產無少長皆棄市,欲懲後犯法者也懲,創止之。夫婦之道,有義則合,無義則離。長自未知當罪大逆之法,而棄去乃始等,或更嫁,義已絕,而欲以爲長妻論殺之,名不正,不當坐。”有詔光議是。
王尊爲美陽令,美陽女子告:“假子以我爲妻,妒笞我。”尊騐問,辭伏。
曰:“律無妻母之法,聖人所不忍書,此經所謂造獄者也言非常刑名,造殺戮之法。”乃使騎吏五人射殺之。
哀帝時,廷尉梁祖與丞相長史、御史中丞及五二千石雜治東平王雲獄雲爲息夫躬等誣告不道事,時冬月未盡二旬,而祖心疑雲冤,獄有飾辭,奏欲傳之長安傳謂移其事也更下公卿覆治。天子以爲祖等皆見上體不平,外內顧望,操持兩心,幸雲逾冬,無討賊疾惡主讎之意,制詔免祖等皆爲庶人。後數月大赦,丞相王嘉薦祖等明習治獄,又封還益董賢戶事,上發怒,召嘉詣尚書責問。光祿大夫孔光等希旨劾嘉迷國罔上不道,請召嘉詣廷尉詔獄。嘉竟死獄中。
永信少府猛等十人以爲:“聖王斷獄,必先原心定罪,探意立情,故死者不抱恨而入地,生者不銜怨而受罪。明主躬聖德,重大臣刑辟,廣延有司議,欲使海內咸服。嘉罪名雖應法,聖王之於大臣,在輿爲下,御坐則起師古曰:“解在《翟方進傳》。”,疾病視之無數,死則臨吊之,廢宗廟之祭,進之以禮,退之以義,誄之以行師古曰:“言大臣之死,積累其行而爲誄也。誄者,累德行之文。”。按嘉本以祖等爲罪,罪惡雖著,大臣括髮關械、裸躬就笞師古曰:“括,結也。關,貫也。裸,露也。”,非所以重國褒宗廟也。今春月寒氣錯繆,露霜數降,宜示天下以寬和。臣等不知大義,唯陛下察焉。”有詔假謁者節,召丞相入廷尉詔獄。使者既到府,掾史涕泣,共和藥進嘉,嘉不肯服。主簿曰:“將相不對理陳冤,相踵以爲故事師古曰:“踵由躡也。”,君侯宜引決。師古曰:“令自裁也。”。”使者危坐府門上師古曰:“以逼促嘉也。”主簿復前進藥,嘉引藥杯以擊地,謂官屬曰:“丞相幸得備位三公,奉職負國,當伏刑都市以示萬衆。丞相豈兒女子邪,何謂咀藥而死師古曰:”咀,嚼也,音纔汝反。“!”嘉遂裝出,見使者再拜受詔,乘吏小車,去蓋不冠,隨使者詣廷尉。廷尉收嘉丞相、新甫侯印綬,縛嘉載致都舡詔獄。上聞嘉生自詣吏,大怒,使將軍以下與二千石雜治。吏詰問嘉,嘉對曰:“按事者思得實。竊見祖等前治東平王獄,不以雲爲不當死,欲關公卿,示重慎;置驛馬傳囚,埶不得逾冬月,誠不見其外內顧望阿附爲雲騐。復幸得蒙大赦,祖等皆良善吏,臣竊爲國惜賢,不私此三人。”獄吏曰:“苟如此,則君何以爲罪猶當?有以負國,不空入獄矣。”吏稍侵辱嘉,嘉喟然卬天嘆曰師古曰:“卬讀作仰。”:
“幸得充備宰相,不能進賢退不肖,以是負國,死有餘責。”吏問賢不肖主名,嘉曰:“賢,故丞相孔光、故大司空何武,不能進;惡,高安侯董賢父子,佞邪亂朝,而不能退。罪當死,死無所恨。”嘉繫獄二十餘日,不食歐血而死。
後漢制,治書侍御史二人,選明法律者爲之。凡天下諸讞疑事,掌以法律當其是非。
明帝永平十四年,楚王英以謀逆廢徙自殺。時窮治楚獄,遂至累年。其辭語相連,自京師親戚、諸侯、州郡豪傑及考案吏,阿附坐死、徙者以千數,而繫獄者尚數千人。顏忠、王平辭引隧鄉侯耿建、朗陵侯臧信、濩澤侯鄧鯉、曲成侯劉建。建等辭未嘗與忠、平相見。是時上怒甚,吏皆惶恐,諸所連及,率一切陷入,無敢以情恕者。侍御史寒朗心傷其冤,試以建等物色獨問忠、平,而二人錯愕不能對。朗知其詐,乃上言:“建等無奸,專爲忠、平所誣,疑天下無辜,類多如此。”帝曰:“即如是,忠、平何故引之?”對曰:“忠、平自知所犯不道,故多有虛引,冀以自明。”帝曰:“即如是,何不早奏?”對曰:“臣恐海內別有發其奸者。”帝怒曰:“吏持兩端,促提下棰之!”左右方引去,朗曰:“願一言而死。”帝曰:“誰與共爲章?”對曰:“臣獨作之。”上曰:“何以不與三府議?”對曰:“臣自知當必族滅,不敢多污染人。”上曰:“何故族滅?”對曰:“臣考事一年,不能窮盡奸狀,反爲罪人訟冤,故知當族滅。然臣所以言者,誠冀陛下一覺悟而已。臣見考囚在事者,咸共言妖惡大故,臣子所宜同疾,今出之不如入之,可無後責。是以考一連十,考十連百。又公卿朝會,陛下問以得失,皆長跪言:‘舊制,大罪禍及九族;陛下大恩,裁止於身,天下幸甚!’及其歸舍,口雖不言而仰屋竊嘆,莫不知其多冤,無敢爲陛下言者。臣今所陳,誠死無悔。”帝意解,詔遣朗出。後二日,車駕自幸洛陽獄錄囚徒,理出千餘人。時天旱,即大雨。馬后亦以楚獄多濫,乘間爲帝言之,帝惻然感悟,夜起彷徨,由是多所降宥。任城令汝南袁安遷楚郡太守,到郡不入府,先往案楚王英獄事,理其無明騐者,條上出之。府丞、掾史皆叩頭爭,以爲“阿附反虜,法與同罪,不可”。
安曰:“如有不合,太守自當坐之,不以相及也。”遂分別具奏,帝感悟,即報許,得出者四百餘家。
肅宗初,陳寵爲尚書,寵以帝新即位,宜改前世苛俗,廼上疏言:“宜隆先王之道,蕩滌煩苛之法,輕薄箠楚,以奉天心。”帝納寵言,詔有司絕鑽鑽諸慘酷之科,解妖惡之禁,除文致之請讞五十餘事,定著於令。
寵曾祖父咸,成哀間以律令爲尚書,性仁恕,常戒子孫曰:“爲人議法,當依於輕,雖有百金之利,慎無予人重比。”王莽時謝病,收斂其家律令書文,壁藏之。寵明習法家,少爲郡吏,辟司馬鮑昱府,轉爲辭曹,掌天下獄訟。其所平決,無不厭服衆心。撰《辭訟比》七卷,決事科條,皆以事類相從。寵子忠爲廷尉正,司徒劉凱舉忠明習法律,擢拜尚書。忠自以世典刑法,用心務在寬詳。初,父寵在廷尉,上除漢法溢於《甫刑》者,未施行。忠略依寵意爲二十三條,爲《決事比》,以省請讞之敝。
元和三年,廷尉郭躬條諸重文可從輕者四十一事奏之,事皆施行,著於令。
明帝時,奉車都尉竇固出擊匈奴,騎都尉秦彭爲副。彭在別屯而輒以法斬人,固奏彭專擅,請誅之。帝問郭躬曰:“軍征,校尉一統於督督謂大將。彭無斧鉞,何得殺人?”躬曰:“一統於督,謂在部曲也《前漢書音義》曰:“大將軍行有五部,部有曲。”。今彭專軍別將,有異於此。兵事呼吸,不容先關督帥。且漢制棨戟即爲斧鉞有衣之戟曰棨。”帝從躬議。又有兄弟共殺人者,帝以兄不訓弟,故報兄重報,論也。重,死刑而減弟死。中常侍孫章宣詔,言兩報重,尚書奏章矯制,罪當腰斬。帝問郭躬,躬曰:“法令有故、誤,章傳令之謬,於事爲誤,誤者於文則輕,當罰金。”帝曰:“章與囚同縣,疑其故也。”躬曰:“‘周道如砥,其直如矢《詩•小雅》。如砥,貢賦平。如矢,賞罰均。’‘君子不逆詐’。且王法天,刑不可以委曲生意。”帝善之。
躬父弘,習《小杜律》《前書》,杜周斷獄深刻,子延年亦明法律。對父故言小也太守寇恂以弘爲決曹掾,斷獄至三十年,用法平。諸爲弘所決者,退無怨情,郡內比之東海于公。躬少傳父業,講授徒衆常數百人。後爲郡吏,辟公府。元和初,爲廷尉。躬家世掌法,務在寬平,及典理官,決獄斷刑,多依矜恕。
梁人取後妻,後妻殺夫,其子又殺之。孔季彦返魯過梁,梁相曰:“此子當以大逆論。禮,繼母如母,是殺母也。”季彦曰:“言如母,則與親母不等,欲以義督之也。昔文姜與殺魯桓,《春秋》去其姜氏,《傳》曰:‘絕不爲親,禮也。’絕不爲親,即凡人爾。且夫手殺重於知情,知情猶不得爲親,則此下手之時,母名絕矣。方之古義,是子宜以非司寇而擅殺當之,不得爲殺母而論以逆也。”梁相從其言。
和帝即位。初,建初中,有人侮辱人父者,而其子殺之,肅宗貰其死刑而降宥之,自後因以爲比。是時遂定其議,以爲輕侮法。張敏駁議曰:“夫輕侮之法,先帝一切之恩,不有成科班之律令也。夫《春秋》之義,子不報讎,非子也。而法令不爲之減者,以相殺路不可開故也。今託義者得減,妄殺者有差,使執憲之吏得設巧詐,非所以遵‘在醜不爭’之義。又輕侮之比,浸以繁滋,至有四五百科,轉相顧望,彌復增甚,難以垂之萬載。可下三公、廷尉蠲除其弊。”議寢不省。敏復上疏曰:“臣伏見孔子垂經典,臯陶造法律,原其本意,皆欲禁民爲非也。未曉輕侮之法將以何禁?必不能使不相輕侮,而更開相殺之路,執憲之吏復容其奸枉。願陛下考尋利害,廣令平議。”和帝從之。
永元十六年,詔一切囚徒於法疑者勿決,以奉敕令。
安帝即位,鄧太后臨朝。初,肅宗時,斷獄皆以冬至之前,自後論者互多駁異。太后詔公卿以下會議。魯恭議曰:“夫王者之作,因時爲法。孝章皇帝深惟古人之道,助三正之微,定律著令,冀承天心,順物性命,以致時雍。然後變改以來,年歲不熟,穀價常貴,人不寧安。小吏不與國同心者,率入十一月得死罪賊,不問曲直,便即格殺,雖有疑罪,不復讞正。一夫吁嗟,王道爲虧,況於衆乎?《易》十一月‘君子以議獄緩死’。可令疑罪使詳其法,大辟之科,盡冬月乃斷。其立春在十二月中者,勿以報囚如故事。”後卒施行。
吳祐爲膠東太守,安邱男子母邱長與母俱行市,道遇醉客辱其母,長殺之而亡,捕得之。祐呼長謂曰:“子母見辱,人情所恥。然孝子忿必慮難,動不累親。今若背親逞怒,白日殺人,赦若非義,刑若不忍,將如之何?”長以械自繫在手曰械,曰:“國家制法,囚身犯之。明府雖加哀矜,恩無所施。”祐問長“有妻子乎?”對曰:“有妻未有子。”即移安邱逮長妻,妻到,解其桎梏,使同宿獄中,妻遂懷孕。至冬盡行刑,長泣謂母曰:“負母應死,當何以報吳君乎?”乃齧指而吞之,含血言曰:“妻若生子,名之‘吳生’。”因投繯而死謂以繩爲繯,投之而縊。
按:此即所謂遭侮辱而殺人者,肅宗時貰其死刑,和帝時除之。故吳祐疑此獄,且容其投繯以死而不明正典刑,蓋猶在可議之列也。
獻帝建安時,應劭删定律令見《刑制門》。初,安帝時,河間人尹次、潁川人史玉皆坐殺人當死,次兄初及玉母軍並詣官曹求代其命,因縊而物故。尚書陳忠以爲罪疑從輕,議活次、玉。劭後追駁之曰:“夫時化則刑重,時亂則刑輕,《書》曰‘刑罰世輕世重’,此之謂也。今次、玉以清時逞其私憾,阻兵安忍,彊屍道路。朝恩在寬,幸至冬獄,而初、軍愚狷,妄自投斃。昔召忽親死子糾之難,而孔子曰‘經於溝瀆,人莫之知。’鼂氏之父非錯刻峻,自隕其命,班固亦云‘不如趙母指括以全其宗’。傳曰‘僕妾感慨而致死者,非能義勇,顧無慮耳言無計慮’。夫刑罰威獄,以類天之震燿殺戮也;溫慈和惠,以放天之生殖長育也。故春一草枯則爲災,秋一木華亦爲異。今殺無罪之初、軍,而活當死之次、玉,其爲枯華,不亦然乎?陳忠不詳制刑之本,而信一時之仁,遂廣引八議求生之端。夫親、故、賢、能、功、貴、勤、賓,豈有次、玉當罪之科哉?若乃小大以情,原心定罪,此爲求生,非謂代死可以生也。敗法亂政,悔其可追。”凡有《駁議》三十篇,皆此類。
魏文帝時,有大女劉朱,檛陟瓜反子婦酷暴,前後三婦自殺,論朱減死,輸作尚方,因是下怨毒殺人減死之令。
按:所謂怨毒殺人者,蓋行兇之人遭被殺之人苦毒,故不勝其怨憤,起而殺之。今劉朱之事,史不言子婦有悖逆其姑之跡,則非怨毒殺人也。要之,姑檛其婦,婦因檛而自殺,非姑手殺之,則可以免死。但以爲怨毒,則史文不明,未見其可坐以此律耳。
齊王時,司馬師輔政,犯大逆者誅及已出之女。母邱儉之誅,其子甸妻荀氏應坐死,族兄顗通表乞其命,詔聽離婚。荀氏所生女芝爲潁川太守劉子元妻,亦坐死,以懷妊繫獄。荀氏辭詣司隷校尉何曾,乞沒爲官婢,以贖芝命。曾哀之,使主簿程咸上議曰:“臣以爲女人有三從之義,無自專之道,出適他族,降父母之服,所以明外成之節也。而父母有罪則追刑,夫黨見誅又隨戮,一人之身,內外受辟。女既產育,則他族之母,無辜受戮,傷孝子之心。且男既不得罪於他族,而女獨嬰戮於二門。臣以爲:在室,宜從父之誅;既醮,可隨夫之罰。”於是詔改定律令。
晉惠帝之時,政出羣下,每有疑獄,各出私情,刑法不定,獄訟繁滋。尚書裴頠、劉頌上疏論之。見《刑制門》
元帝承制江左,時主簿熊遠上書,以爲:“軍興以來,處事不用律令,競作新意,臨事立制,朝作夕改,至於主者不敢任法,每輒開諮,非爲政之體也。愚謂凡爲駁議者,皆當引律令經傳,不得直以情言,無所依準,以虧舊典。若開塞隨宜,權道制物,此是人君之所得行,非臣子所宜專用也。”
成帝時,廷尉奏殿中帳施吏邵廣盜官幔二帳,合布三十匹,有司正刑棄市。
廣二子,宗年十三,雲年十一,黃幡撾登聞鼓乞恩,辭求自沒爲奚官奴,以贖父命。尚書官朱映議以爲:“天下之人,無子者少,一事遂行,便成永制,懼死罪之刑,於此而弛。”時議者以廣爲鉗徒,二兒沒入,既足以懲,艾使百姓知父子之道,聖朝有垂恩之仁,可特聽減廣死罪爲五歲刑,宗等付奚官爲奴,而不爲永制。尚書右丞范堅駁之曰:“自淳朴澆散,刑辟乃作,刑之所以止刑,殺之所以止殺。雖時有赦過宥罪,議獄緩死,未有行不忍而輕易典刑者也。且既許宗等,宥廣死罪,若復有宗比而不贖父者,豈得不擯絕人倫,同之禽獸邪!按主者今奏云,唯聽宗等而不爲永制。臣以爲王者之作,動關盛衰,嚬笑之間,尚慎所加。今之所以宥廣,正以宗等耳。人之愛父,誰不如宗?今既許宗之請,將來訴者,何獨匪人!特聽之意,未見其益;不以爲例,交興怨讟。此爲施一恩於今,而開萬怨於後也。”從之。
宋文帝元嘉七年,剡縣人黃初妻趙打息載妻王死。後遇赦,王有父母及息男稱法徙趙二千外。司徒左長史傅隆議曰:“禮律之興,蓋本自然,求之情理,非從天墮,非從地出。父子至親,分形同氣,稱之於載,即載之於趙,雖云三代,合之一體,未有分者也。稱雖創鉅痛深,固無讎祖之義,故古人不以父命辭王父命也。若云稱可殺趙,當何以處載?若父子孫祖互相殘戮,懼非先王明罰、臯陶立法之本旨也。向使石厚之子、日暺之孫,砥鋒挺鍔,不與二祖同戴天日,則石碏、䅊侯何得純臣於國、孝義於家矣!舊令云:‘殺人父母,徙二千里外。’不施父子孫祖明矣。趙當避王周功千里外耳。令云:‘凡流徙者,同籍親近欲相隨,聽之。’此又大通情禮,因親以教愛者也。趙既流移,載爲人子,何得不從?
載行而稱不行,豈名教所許?趙雖內愧終身,稱當沈痛沒齒,孫祖之義不得絕,事理固然。”
孝武於元嘉中出鎮歷陽,沈亮行參征虜將軍事,人有盜發冢者,有罪所近村人,與符伍遭劫不赴救同坐。亮議曰:“尋發冢之情,事止竊盜,徙以侵亡犯死,故同之嚴科。夫穿掘之侶,必銜枚以晦其跡;劫掠之黨,必讙呼以威其事。故起兇赫者易,應潛深密者難。知且山原爲無人之鄉,邱垅非常塗所踐,至於防救,不得比之村鄉。督實劾名,理與劫異,則符伍之坐,居宜降矣。又結罰之科,雖有同符之限,而無遠近之斷。若不域之以界,則數步之內,與千里之外,便應同罹其責。防人之禁,不可不慎,夫止非之憲,宜當其律。愚謂相去百步內赴告不時者,一歲刑,自此以外,差不及咎。”
孔淵之大明中爲尚書比部郎。時安陸應城縣人張江陵與妻吳共駡母黃,黃忿恨自縊死,遇赦。律文:“子殺傷毆父母,梟首;駡詈,棄市;婦謀殺夫之父母,亦棄市。遇赦,免刑補冶。”江陵駡母,母以之自裁,重於傷毆。若同殺科則疑重,同毆傷及駡制則疑輕。準制,唯有於父母遇赦猶梟首,無駡母致死遇赦之科。
淵之議曰:“夫題里逆心,仁者不入,名且惡之,況乃人事。故毆傷咒詛,法所不原,詈之致盡,則理無可宥。罰有從輕,蓋疑失善,求之文旨,非此之謂。江陵雖遇赦恩,故合梟首。婦本以義,愛非支屬,黃之所恨,情不在吳,原死補冶,有枉正法。”詔如淵之議。
吳興餘杭人薄道舉爲劫。劫制,同籍周親補兵。道舉從弟代公、道生等並爲大功親,則應在補謫之例,法以代公等母存爲周親,則子宜隨母補兵。何承天議曰:“尋劫制,同籍周親補兵,大功不在此例。婦人三從,即嫁從夫,夫死從子。
今道舉爲劫,若其叔尚在,制應補謫,妻子營居,固其宜也。但爲劫之時,叔父已歿,代公、道生並是從弟,大功之親,不合補謫。今若以叔母爲周親,令代公隨母補兵,既違大功不謫之制,又失婦人三從之道。由於主者守周親之文,不辨男女之異,遠嫌畏負,以至此疑,懼非聖朝恤刑之旨。謂代公等母子並宜見原。”
吳興武康縣人王延祖爲劫,父睦以告官。新制,凡劫身斬刑,家人棄市。睦既自告,於法有疑。時尚書何叔度議曰:“設法止奸,本於情理。非謂一人爲劫,闔門應刑,所以罪及同產,欲開其相告,以出造惡之身。睦父子之至,容可悉共逃亡,而割其天屬,還相縛送,螫毒在手,解腕求全,於情可愍,理亦宜宥。使兇人不容於家,逃刑無所,乃大絕根源也。睦既糾送,則餘人無應復告,並合赦之。”
沛郡相縣唐賜,往北村朱起母彭家飲酒,還,得病,吐蠱蟲十餘枚。臨死語妻張,死後刳腹出病。死後,張手自破視,五髒悉糜碎。郡縣以張忍行剖,賜子副又不禁止,事起赦前,法不能決。按律,傷死人,四歲刑,妻傷夫,五歲刑,子不孝父母,棄市。並非科例。三公郎劉勰議:“妻痛遵往言,兒識不及理,考事原心,非存忍害,謂宜哀矜。”吏部尚書顧凱之議曰:“法,移露屍猶爲不道,況在妻子,而忍行凡人所不行。不宜曲通小情,當大理爲斷,謂副不孝,張同不道。”詔如凱之議也。
梁武帝天監三年,建康女子任提女,坐誘口當死。其子景慈對鞫辭云,母實行此。是時法官虞僧虬啟稱:“按子之事親,有隱無犯,直躬證父,仲尼爲非。
景慈素無防閒之道,死有明目之據,陷親極刑,傷和損俗。凡乞鞫不審,降罪一等,豈得避五歲之刑,忽死母之命!景慈宜加罪。”詔流於交州。
後魏太武制,論刑者,部主言狀,公車鞫辭,而三都決之。當死者,定案奏聞。帝親臨問,無異辭怨言,乃刑之。諸州囚之大辟,皆先讞報乃施行。
真君中,以有司斷法不平,詔諸疑獄皆付中書,依經義論決。
孝文帝時,吏民犯他法者,帝率寬之,疑罪奏讞,多減死徙邊,歲以千計。
宣武帝景明中,冀州人費羌皮母亡,家貧無以葬,賣七歲女子與張回爲婢。
回轉與梁之定而不言狀。按律,掠人、和賣爲奴婢者死。回故買羌皮女,謀以轉賣,依律處絞刑。詔曰:“律稱‘和賣人者死’,謂兩人詐取他財。羌皮賣女,告回稱良,張回利賤,知良公買。誠于律俱乖,而各非詐。然回轉賣之日,應有遲疑,而決從真賣,於情固可處絞刑。”三公郎中崔鴻議曰:“按律:賣子,一歲刑,五服內親屬,在尊長者死,賣周親及妾與子婦者流。蓋以天性難奪,支屬易遺,又尊卑不同,故殊以死刑。且買者於彼,無天性支屬,罪應一例。明知是良,決便真賣,因此流漂,家人不知,追贖無蹤,永沈賤隷,按其罪狀,與掠無異。”太保、高陽王雍議曰:“檢回所買,保證明然,處以和掠,實爲乖當。律云:‘謀殺人而發覺者流,從者五歲刑;已傷及殺而還蘇者死,從者流;已殺者斬,從而加功者死,不加者流。’詳沈賤之與身死,流漂之與腐骨,一存一亡,爲害孰甚?然《賊律》殺人,有首從之科,盜人、賣買,無唱和差等。謀殺之與和掠,同是良人,應爲準例。所以不引殺人減之,降從強盜之一科。縱令謀殺之與強盜,俱得爲例,而以從輕。其義安在?又云:‘知人掠盜之物而故買者,以隨從論。’此明禁暴掠之源,遏奸盜之本,非謂買之於親尊之手,而同之於盜掠之愆。竊謂五服相賣,俱是良人,所以容有等差之罪者,明去掠盜理遠,故從親疏爲差級,尊卑爲輕重。依律:‘諸共犯罪者,皆以發意爲首。’明賣買之元有由,魁末之坐宜定。若羌皮不云賣,則回無買心,則羌皮爲首,回爲從可也。且既一爲婢,賣與不賣,俱非良人,何必以不賣而可原,轉鬻爲難恕?張回之愆,宜鞭一百。賣子葬親,孝誠可美,而表賞之議未加,刑罰之科已及,恐非敦風化之謂。”詔曰:“羌皮賣女葬母,孝誠可嘉,便可特原。張回雖買之於父,不應轉賣,可刑五歲。”
河東郡人李憐坐行毒藥,按以死坐。其母訴稱:“一身年老,更無周親,例合上請。”檢籍不謬。及憐母身亡,州斷三年服終後乃行決。主簿李陽駁曰:“按《法例律》:‘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無成人子孫,旁無周親者,具狀上請。流者鞭笞,留養其親,終則從流,不在原赦之例。’且憐既懷耽毒之心,母在猶宜闔門投畀,況今已死,給假殯葬,足示仁寬,不合更延。
可依律處斬,流其妻子。”詔從之。
神龜中,蘭陵公主駙馬都尉劉輝,坐與河陰縣人張智壽妹容妃、陳慶和妹惠猛奸亂,毆主傷胎,遂逃。門下處奏:“容妃、惠猛,各入死刑。智壽、慶和,並以知情不加防限,處以流坐。”詔曰:“容妃、惠猛恕死,髡鞭付宮,餘如奏。”崔纂執曰:“伏見旨募若獲輝者,職人賞二階,白身人聽出身進一階,廝役免役,奴婢爲良。按輝無叛逆之罪,未可募同反者。夫王者理天下,不爲喜怒增減,不由親疏改易。按《鬭律》:‘祖父母、父母忿怒以兵刃殺子孫者,五歲刑;毆殺及愛憎而故殺者,各減一等。’雖王姬下降,貴殊常妻,然人婦之孕,不得非子。
又依初平四年先朝舊格:‘諸刑流及罪死者,皆首末判定,然後處決。’且事必因本,若以輝逃避,便應懸處,未有捨其首罪而成其末愆。按容妃等,罪止奸私,律處不越刑坐,何得同宮振之罪,齊奚官之役?按智壽口訴,妹適人,已生二女,是他家之母,他人之妻。昔魏晉末除五族之刑,有免子戮母之坐。謂在室之,謂:
‘在室之女,從母父之刑,已醮之婦,從夫家之戮。’律許周親相隱,法奸私之醜,豈得使同氣證之。按律,奸罪無相緣之坐。不可借失輝之忿,加兄弟之刑夫刑。夫刑人於市,與衆棄之,爵人於朝,與衆共之,明不私於天下也。”右僕射游肇等奏如纂言。詔曰:‘輝悖法亂理,罪不可縱,厚賞徵募,必冀擒獲。容妃、惠猛與輝私亂。因此耽惑,主致非常。此而不誅,將何懲肅!智壽、慶和,初不防禁,招引劉輝,共成淫醜,敗風穢化,豈得同於常人?且古有造獄,寧復一歸大理。而尚書理本,約言所屬,弗究悖法之淺深,不詳損化之多少,有孤執憲,殊乖任寄。崔纂可免郎,都坐尚書,悉奪祿一時。”
隋文帝以用律者多致䮞駁,罪同論異,詔諸州死罪不得便決,悉移大理按覆,事盡然後上取奏裁。
仁壽十五年,制:“死罪者,三奏而後決。”
唐制,天下疑獄讞,大理寺不能決,尚書省衆議之,錄可爲法者送秘書省。
奏報諸疑獄,法官執見不同者,得爲異議,不得過三。
太宗即位,其年九月武德九年未改元盛開選舉,或有詐爲資蔭者,上令自首,不首者死。俄有詐僞事泄,大理少卿戴胄斷流。上曰:“朕下敕,不首者死。今斷流,是示天下以不信。卿欲賣獄乎?”胄曰:“陛下當,即殺之,非臣所及。既付所司,臣不敢虧法。”上曰:“卿自守法,而令我失信邪?”胄曰:“法者,國之所以布大信於天下;言者,當時喜怒之所發耳。陛下發一朝之忿而許殺之,既而不可而寘之於流,此乃忍小忿而存大信。若順忿違信,臣竊爲陛下惜之。”上曰:“法有所失,公能正之,朕何憂也。”
貞觀元年,同州人房任統軍於岷州,以謀反伏誅,任兄強從坐當死。舊條,兄弟分後,蔭不相及,連坐俱死;祖孫配流。帝令百官詳議。房元齡等定議曰:
“按禮,孫爲王父屍。按令,祖有蔭孫之義。然則祖孫親重而兄弟屬輕,應重反流,合輕反死,據禮論情,深未爲愜。請定律,祖孫與兄弟緣坐,俱配流。其以惡言犯法不能爲害者,情狀稍輕,兄弟免死,配流爲允。”從之。
帝欲止奸貪,遣人以財物試之。有司門令史受餽絹一匹,上怒,將殺之,民部尚書裴矩諫曰:“此人受賂,誠合重誅。但陛下以物試之,即行枉法,所謂陷人於罪,恐非導德齊禮之義。”上納其言。
二年,大理少卿胡演進每月囚帳,上覽焉,問曰:“其間罪亦有情可矜容者,皆以律斷?”對曰:“原情宥罪,非臣下所敢。”上謂侍臣曰:“古人云:‘鬻棺者欲歲之疫。’匪欲害人,利於售棺故爾。今法司覆理一獄,心求深刻,欲成其考。今作何法,得使平允?”王珪奏曰:“但選良善平恕人斷獄,允當者賞之,即奸僞自息。”上善之。
五年,河內人李好德坐妖言下獄,大理丞張蘊古以爲好德病狂瞀,法不當坐。
治書侍御史權萬紀劾蘊古相州人,好德兄厚德方爲相州刺史,故蘊古奏不以實。
太宗怒,遽斬蘊古,既而大悔,詔“死刑雖令即決,皆三覆奏。”久之,謂羣臣曰:“死者不可復生。決囚雖三覆奏,而頃刻之間,何暇思慮?自今二日五覆奏。
決日,尚食勿進酒肉,教坊太常輟教習;諸州死罪三覆奏,其日亦蔬食,務合禮徹樂、減膳之意。”然自蘊古之死,法官以失出爲戒,有失入者,又不加罪,自是吏法稍密。帝以問大理卿劉德威,對曰:“律,失入減三等,失出減五等。今失入無辜,而失出爲大罪,故吏皆深文。”帝矍然,遂命失出入者皆如律。自此吏亦持平。
十八年九月,茂州童子張仲文忽自稱天子,口署其流輩數人爲官司,大理以爲指斥乘輿,雖會赦猶斬。太常卿攝刑部尚書韋挺奏:“仲文所犯,止當妖言,今既會赦,準法免死。”上怒挺曰:“去十五年,懷州人吳至浪入先置鈎陳,口稱天子,大理、刑部皆言指斥乘輿,咸斷處斬。今仲文稱妖,乃同罪異罰,卿作福於下而歸虐於上邪!”挺拜謝趨退。自是憲司不敢以聞。數日,刑部尚書張亮復奏:“仲文請依前以妖言論。”上謂亮曰:“韋挺不識刑典,以重爲輕,朕當時怪其所執,不爲處斷,卿今日復爲執奏,不過欲自取剛正之名耳。曲法要名,朕所不取。”亮默然就列。上因謂之曰:“爾無恨色,而我有猜心,夫人君含容,屈在於我。可申君所請,屈我所見,其仲文宜處以妖言。”
帝嘗因錄囚謂侍臣曰:“反逆有二:興師動衆,一也;惡言犯法,二也。輕重固異,而鈞謂之反,連坐皆死,豈定法邪?”
○詳讞平反
高宗上元三年,左威大將軍權善才、右監門中郎將范懷義斫昭陵柏木,大理奏以官減外並除名,上特令殺之。大理丞狄仁傑執奏,稱“罪不當死”,上不從。
仁傑執奏曰:“法懸象魏,徒罪、死罪,具有差等。古人云:‘假使盜長陵一曀土,陛下何以加之?’今陛下以昭陵一株柏殺二將軍,千載之後謂何!臣不敢奉詔。”上乃止。
武后謀革命,大開告密之門,以誅異議者,法官競爲深酷,唯司刑丞徐有功、杜景儉獨存平恕,被告者皆曰:“遇來、侯必死,遇徐、杜必生。”酷吏所誣搆者,有功皆爲直之,前後所活數十百家。嘗廷爭獄事,太后厲色詰之,左右爲戰慄,有功神色不撓,爭之彌切。太后雖好殺,知有功正直,甚敬憚之,嘗謂有功曰:“卿比按獄,失出何多?”對曰:“失出,人臣之小過;好生,聖人之大德。”后默然。司刑丞李日知亦尚平恕。少卿胡元禮欲殺一囚,日知以爲不可,往復數四,元禮怒曰:“元禮不離刑曹,此囚終無生理!”日知曰:“日知不離刑曹,此囚終無死法!”竟以兩狀列上,日知果直。
推事使奏:“瀛州人李仁怛等三十七人被告稱謀反,曹斷並處斬;父母妻子流三千里。”有功執曰:“元淑里正,元得戶人,緣祖紛爭,因相言告,或以反逆相喚,或將奔叛相牽。反逆須有同謀,奔叛寧無葉契;無謀無契,口語口陳,即以實論,頗亦苛酷。搶桿元無影響,星文本自參差,縱使實有反言,只根換其宗姓,因根稱有,正是口陳,徒侶絕無,明非實反。《賊盜律》云:‘口陳欲反之言,心無真實之計,流三千里。’疏云:‘口陳欲叛者,杖八十。’準依告狀,並是口陳之言,原究犯情,皆非心實之計。忝居商度,用此當宜。如不使推,請從鄙見;如將未允,終須重推。”錄奏,赦依:“得宗君哲狀,稱無反可尋,請依徐丞見流三千里。”奉敕依,會赦免。
魏元忠爲張易之等所譖,坐貶官,太子僕崔貞慎等八人餞元忠於郊外,易之詐爲告密人柴明狀,稱貞慎與元忠謀反。太后使監察御史馬懷素鞫之,曰:“兹事皆實,略問,速以聞。”中使督促數四,曰:“反狀皎然,何稽留如此?”懷素請柴明對質,太后曰:“我自不知柴明處,但據狀鞫之,安用告者?”懷素據實以聞,太后怒曰:“卿欲縱反者邪?”對曰:“臣不敢縱反者!元忠以宰相謫官,貞慎等以親故追送,若誣以爲反,臣實不敢。昔欒布奏事彭越頭下,漢祖不罪,況元忠之刑未如彭越而陛下欲誅其送者乎!且陛下操生殺之柄,欲加之罪,取決聖衷可矣;若命臣推鞫,臣不敢不以實聞。”太后曰:“汝欲全不罪邪?”對曰:“臣智識愚淺,實不見其罪。”太后意,解貞慎等由是獲免。
許州人楊元嗣告“張昌宗嘗召術士李弘泰占相,弘泰言昌宗有天子相,勸於定州造佛寺,則天下歸心。”太后命韋承慶及司刑卿崔神慶、御史中丞宋璟鞫之。
神慶,神基之弟也。承慶、神慶奏言:“昌宗款稱‘弘泰之語,尋已奏聞’,準法首原;弘泰妖言,請收行法。”璟與大理丞封全慎奏:“昌宗寵榮如是,復召術士占相,志欲何求!弘泰稱筮得純《乾》,天子之卦。昌宗倘以弘泰爲妖妄,何不即執送有司!雖云奏聞,終是包藏禍心,法當處斬破家。請收付獄,窮理其罪!”太后久之不應,璟又曰:“倘不即收繫,恐其搖動衆心。”太后曰:“卿且停推,俟更檢詳文狀。”璟退,左拾遺江都李邕進曰:“向觀宋璟所奏,志安社稷,非爲身謀,願陛下可其奏。”太后不聽。尋敕璟揚州推按,又敕璟按幽州都督屈突仲翔賍汙,又敕璟副李嶠安撫隴、蜀。璟皆不肯行,奏曰:“故事,州縣官有罪,品高則侍御史、卑則監察御史按之,中丞,非軍國大事,不當出使。
今隴、蜀無變,不識陛下遣臣出外何也。臣皆不敢奉制。”司刑少卿桓彦範上疏,以爲:“昌宗無功荷寵,而包藏禍心,自招其咎,此乃皇天降怒;陛下不忍加誅,則違天不祥。且昌宗既云奏訖,則不當更與弘泰往還,使之求福禳災,是則初無悔心;所以奏者,擬事發則云先已奏陳,不發則俟時爲逆。此乃奸臣詭計,若云可捨,誰爲可刑!況事已再發,陛下皆釋不問,使昌宗益自負得計,天下亦以爲天命不死,此乃陛下養成其亂也。苟逆臣不誅,社稷亡矣。請付鸞臺鳳閣三司,考竟其罪。”疏奏,不報。崔元暐亦屢以爲言,太后令法司議其罪。元暐弟司刑少卿昇,處以大辟。宋璟復奏收昌宗下獄,太后曰:“昌宗已自奏聞。”對曰:“昌宗爲飛書所逼,窮而自陳,勢非得已。且謀反大逆,無容首免。若昌宗不伏大刑,安用國法!”太后溫言解之。璟聲色逾厲曰:“昌宗分外承恩,臣知言出禍從,然義激於心,雖死不恨!”太后不悅。楊再思恐其忤旨,遽宣敕令出。璟曰:“聖主在此,不煩宰相擅宣敕命!”太后乃可其奏,遣昌宗詣臺。璟廷立而按之,事未畢,太后遣中使召昌宗,持敕赦之。璟嘆曰:“不先擊小子腦裂,負此恨矣!”太后乃使昌宗詣璟謝,璟拒不見。
元宗開元十八年,冀州武強縣令裴景仙犯乞取賍積五千疋,事發,上大怒,令集衆殺之。大理卿李朝隱奏曰:“景仙緣是乞賍,罪不至死。又景仙曾祖故司空寂,往屬締搆,首參元勳。載初年中,家陷非罪,凡其兄弟皆被誅夷,唯景仙獨存,今見承嫡。據賍未當死坐,準犯猶入議條。十世宥賢,功實宜錄;一門絕祀,情或可哀。願寬暴市之刑,俾就投荒之役,則舊勳不棄,平典斯允。”手詔不許。朝隱又奏曰:“有斷自天,處之極法,生殺之柄,人主合專;輕重有條,臣下當守。枉法者,枉理而取,十五疋便抵死刑;乞取者,因乞爲賍,數千疋止當流坐。若令乞取得罪,便處斬刑,後有枉法當科,欲加何辟?所以爲國惜法,期守律文,非敢以法隨人,曲矜仙命。射兔魏苑,驚馬漢橋,初震皇赫,竟從廷議,豈威不能制,而法貴有常。又景仙曾祖,定爲元勳,恩倍常數。若寂勳都棄,仙罪特加,則叔向之賢,何足稱者;若敖之鬼,不其餒而!捨罪念功,乞垂天聽。”遂決杖一百,配流。
張篔爲父復讎殺楊汪事。見《刑制門》
肅宗至德二年,將軍王去榮以私怨殺本縣令,當死。上以其善用炮,壬辰,敕免死,以白衣於陝郡效力。中書舍人賈至不即行下,上表,以爲:“去榮無狀,殺本縣之君。《易》曰:‘臣弑其君,子弑其父,非一朝一夕之故,其所由來者漸矣。’若縱去滎,可謂生漸矣,議者謂陝郡初復,非其人不可守。然則他無去榮者,何以亦能堅守乎?陛下若以炮石一能即免誅死,今諸軍技藝絕倫者,其徒實繁。必恃其能,所在犯上,復何以止之!若止之捨去榮而誅其餘者,則是法令不一而誘人觸罪也。今惜一去榮之材而不殺,必殺十如去榮之材者,不亦其傷益多乎!夫去榮,逆亂之人也,焉有逆於此而順於彼,亂於富平而治於陝郡,悖於縣君而不悖於大君歟!伏惟明主全其遠者、大者,則禍亂不日而定矣。”上下其事,令百官議之。太子太師韋見素等議,以爲:“法者,天地大典,帝王猶不敢擅殺,而小人得擅殺,是臣下之權過於人主也。去榮既殺人不死,則軍中凡有伎能者,亦自謂無憂,所在暴橫,爲郡縣者,不亦難乎!陛下爲天下主,愛無親疏,得一去榮而失萬姓,何利之有!於律,殺本縣令,列於十惡。而陛下寬之,王法不行,人倫道屈,臣等奉詔,不知所從。夫國以法理,軍以法勝;有恩無威,慈母不能使其子。陛下厚養戰士而每戰少利,豈非無法邪!今陝郡雖要,不急於法也。有法則海內無憂不克,況陝郡乎!無法則陝郡亦不可治,得之何益!而去榮末技,陝郡不以之存亡;王法有無,家國乃爲之輕重。此臣等所以區區願陛下守貞觀之法。”上竟捨之。